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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04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瑞安市蓝精灵鞋业有限公司;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04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经营场所福清市玉屏街道后埔街**楼****。

经营者:洪林,男,1974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以下简称洪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被告洪林鞋店的经营者洪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林鞋店立即停止侵犯斐乐公司第163333号“”以及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洪林鞋店承担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洪林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多渠道多方位在全国范围内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宣传,使得FILA斐乐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洪林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洪林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洪林鞋店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洪林鞋店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此,斐乐公司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洪林鞋店辩称,1.其不知道鞋子涉嫌侵权,没有侵权故意。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珍华鞋行,珍华鞋行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洋达品牌。

2.其只是小店铺,只销售了5双,现在已经没有销售该款鞋子。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洪林鞋店对斐乐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斐乐公司对洪林鞋店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洪林鞋店提交的证据1为“与批发商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其聊天对象“珍华鞋业6B-38号”的身份无法确认。

即使“珍华鞋业6B-38号”身份可以确认,但其聊天记录所称的品牌系“洋达”品牌。

而其提交的证据2“珍华鞋行销售单”中对应“洋达”品牌的女鞋颜色分别为粉色和蓝色,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白色,两者不一致。

故对洪林鞋店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7日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等,最新续展注册有效期均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16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9月17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福建省福清市招牌名为“时尚童鞋”的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购买了鞋子一双,陈亚萍微信支付59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时尚童鞋经销店(厅)”进行拍照,获得照片十张。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亚萍自行保管。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封存实物封条完整的情况下,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塑料袋、鞋盒,鞋盒内有一双白色板鞋,一张合格证和一张收据,与(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1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的鞋舌位置印有和标识,右鞋外侧印有标识,左鞋外侧印有标识。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上述、与其163332号“”商标中的F字母呈镜像对称,构成近似;

与其163332号“”商标中的F字母构成近似。

洪林鞋店未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洪林鞋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2月29日注册,经营者为洪林,经营范围为鞋;

零售。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是板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鞋舌处使用的标识以及左鞋外侧使用的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镜像对称,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右鞋外侧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163332号“”商标中的F字母形状相似,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鞋舌处使用的标识的首字母与涉案第163333号“”商标的首字母F镜像对称,二者整体构成近似。

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发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之间的细微差别,容易产生混淆。

被诉侵权产品上多处使用与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恶意,因此,洪林鞋店销售的涉案板鞋为侵权产品。

洪林鞋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洪林鞋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珍华鞋行,但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

洪林鞋店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斐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洪林鞋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洪林鞋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福清市玉屏洪林鞋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刘瑞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亚希 书记员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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