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丽娟,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居住地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居住在家。
被告人徐青,女,1993年8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足区,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9日自动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居住在家。
被告人朱文轩,男,199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8日自动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现居住在家。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坦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和2016年5月,谢某某(另案处理)在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分别开设了名为“艾瑞文海外专营店”和名为“LUXURY海外专营店”的店铺(实际经营办公地点均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专门销售腕表。
被告人谢某某作为前述店铺负责人,先后雇佣多人,于2019年1月开始进购并销售假冒“DIESEL”品牌的多种型号腕表,后于同年6月又开始进购并销售假冒“EMPORI0ARMANI”品牌的多种型号腕表。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万科中心1栋902室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EMPORI0ARMANI”品牌的腕表488块,假冒“DIESEL”品牌的腕表490块,假冒“FOSSIL”品牌的腕表13块以及假冒“DIESEL”品牌的表盘19个;
后公安机关又追回已售出但买家尚未收货的假冒“EMPORI0ARMANI”品牌的腕表140块,假冒“DIESEL”品牌的腕表1块。
经审计,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艾瑞文海外专营店”和“LUXURY海外专营店”销售假冒“DIESEL”、“EMP0RI0ARMANI”牌腕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178920元。
被告人肖丽娟于2015年12月开始跟随谢某某从事品牌腕表的销售工作。
在谢某某开设“艾瑞文海外专营店”和“LUXURY海外专营店”后,被告人肖丽娟开始运营管理专营店,具体负责销售活动策划、与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进行联系对接以及设计、美化专营店网页页面等工作,其在明知谢某某开始销售假冒的“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后继续从事前述工作直至2020年5月14日案发。
期间,前述两个专营店销售假冒的“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2721360元。
被告人徐青于2017年8月进入谢某某开设的“艾瑞文海外专营店”和“LUXURY海外专营店”并从事客户服务工作,同时也负责对已售腕表的打包和邮寄等,其在明知谢某某开始销售假冒的“DIESEL”和“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后,继续从事前述工作直至2020年5月14日案发。
期间,前述两个专营店销售假冒的“DIESEL”和“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9178920元。
被告人朱文轩于2019年7月进入谢某某开设的“艾瑞文海外专营店”和“LUXURY海外专营店”工作,主要负责接收谢某某进购的假冒品牌腕表、打包邮寄已售腕表等,其在2019年9月明知谢某某开始销售假冒的“DIESEL”和“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后,继续从事前述工作直至2020年5月14日案发。
期间,前述两个专营店销售假冒的“DIESEL”和“EMPORI0ARMANI”品牌腕表的金额共计人民币8862817元。
被告人肖丽娟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11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徐青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1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朱文轩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于同年11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的犯罪事实,当庭举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为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均系从犯、均系自首、均认罪认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建议判处被告人肖丽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青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文轩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各交纳50000元、30000元、1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等;
证人王某某、曾某某、柏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及共犯谢某某、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谢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明知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参与其中,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均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肖丽娟、徐青、朱文轩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丽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青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文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对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