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8602民初997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河东老街。
经营者:胡爱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以下简称洪蓝洪溪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蓝洪溪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文字商标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等。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经张裕集团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以3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佰纳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洪蓝洪溪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营时间长、、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洪蓝洪溪商店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商标注册人为案外人张裕集团公司。
该商标曾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公司向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涉案“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所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洪蓝洪溪商店系于1999年12月27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
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
卷烟、雪茄烟、烟丝零售;
烟花类[B、C、D级];
爆竹类[C、D级]零售;
日杂、小百货零售。
2018年12月19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的委托,指派史卫康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以下简称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0日,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洪溪街上的一处名为“洪溪自选商店”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GREETWINE解佰纳干红”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叁拾元的葡萄酒一瓶,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存、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2019年1月4日,秦淮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67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瓶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该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中下部、反面标贴上部有“解佰纳干红”字样。
经比对,被诉葡萄酒瓶身上使用的“解佰纳”字样与原告主张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相比,除“佰”字多了单人旁之外基本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手机支付凭证截图,金额为30元,收款人为胡爱春;
提交了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开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票面金额为5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1000元;
提交了秦淮公证处于2018年12月27日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加盖秦淮公证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章),金额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167号公证书、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张裕集团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涉案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且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佰纳”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相比,仅“佰”字多了单人旁,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涉案葡萄酒系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公证书记载被告洪蓝洪溪商店销售了涉案葡萄酒,其销售行为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主营业务、涉案侵权商品的售价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费1000元虽有票据,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侵权物品的费用30元,有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的支持,并属于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经营者胡爱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经营者胡爱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南京市溧水区洪蓝洪溪商店(经营者胡爱春)负担(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