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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3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三路**清远义乌商贸城******v>经营者:王文豪,男,汉族,1998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哲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迅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迅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许可年限为10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该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其行为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无主观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未申请专利侵权鉴定,其仅凭公证处的公证文书认定我方所售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不符合客观事实;

3.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没有客观事实,其提起巨额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原告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043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兵于2018年12月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清远市××人民××路清远义乌商贸城的“声悦汽车音响”商店(该商店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支付购物款后,在该商店获得了《收款收据》(No7178182)1张、“王文豪”的名片1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导航仪一台(无生产者信息)、车架配件一套、收款收据一张、王文豪名片一张。

上述收款收据显示货品名称及规格为卡罗拉大屏机,单价为900元,但无收款单位公章;

上述名片正面印有声悦汽车音响,主营:音响改装、全程隔音工程、360度全景、记录仪等各种电子产品,地址:清远市清城区,地址:清远市清城区义乌商贸城****告确认公证书上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之一,但无证据证实公证封存的收据是被告出具,亦不能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其主视图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其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从左视图、右视图看,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第二层阶梯中间有一断口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立体图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以及第三层比较薄。

从左右视图看,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上述区别点是细微差别,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其为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

被告认为应当考虑其经营所在地、侵权数量及当事人承受力等因素,判赔金额应在2万元以下。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业。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朗迅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二者主视图均为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且从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看均为三层阶梯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及左视图、右视图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第二层阶梯中间有一断口设计。

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基本相同,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而两者间的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两者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原告提供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0439号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购买自“声悦汽车音响”商店,且在该商店获得了印有被告经营者王文豪的名片,该名片地址与被告注册经营场所一致。

同时,被告亦确认公证书中的店铺系其经营场所之一。

综上,可合理推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实施了销售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许可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1.25元,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小市声越汽车音响商行负担1068.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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