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524号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14901S.ORANGEBLOSSOMTRAIL.ORLANDO,FLORIDA,USA)。
法定代表人:泰勒·罗斯(TaylorJ.Ross),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馨,北京市铸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后塘弄二村后塘北路**v> 法定代表人:吴颖航。
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以下简称达特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基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李若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维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维基公司立即删除在其天猫网站(网址为:https://shixuanjj.tmall.com/)以及其他任何第三方网站上许诺销售侵犯达特公司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信息;
3.判令维基公司立即披露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
4.判令维基公司立即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
5.判令维基公司赔偿达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其中包括达特公司为调查、制止维基公司侵权所支出的费用;
6.判令维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达特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3004××××.9,名为“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保护期内。
维基公司未经达特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达特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杯子产品,同时维基公司在涉案杯子产品的杯内说明书内使用了达特公司在中国的注册商标“茶韵随心杯”,系有意抄袭、摹仿达特公司涉案专利,侵害了达特公司合法权益,侵权情节严重。
维基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维基公司主观上并无侵权过错,维基公司作为销售者,销售的涉案杯子均来自第三方,维基公司并无相关的模具,并非有意抄袭;
二、维基公司销售的杯子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维基公司销售的杯子没有利润,也没有给达特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维基公司于2013年开始经营网店,店里销售的杯子种类有40多种,而且根据时节和潮流上架下架不同商品,涉案杯子并非维基公司的主打商品,并且销售量也不多,前期部分为亲朋好友照顾生意所售,商品刚开始定价9.9元,包括杯子的进价成本7.5元,快递费3.5元,及赠品成本、店铺的广告费用,打包、客服等人工费用,属亏本销售。
达特公司要求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故请求驳回达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维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日,达特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名为“瓶(饮水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04××××.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瓶(饮水瓶)的形状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4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0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维基公司的天猫店铺“世轩旗舰店”以人民币99.6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4个,其中,被控侵权商品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19.9-24.9元,库存42件,月销量299,累计评价6595。
2018年12月12日,公证人员及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取了上述订购物品(快递单号为天天快递669454670478),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包裹拆封前后的状况、重新封存后的现状进行了拍照。
2018年12月19日,达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就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订单相应的快递单号为天天快递669454670478。
2019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2018)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679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说明书上有“茶韵随心杯”字样。
经庭审比对,达特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近似,区别点仅在于涉案专利翻盖下方为连续的齿轮状凸起,被控侵权产品有一段不连续。
另查明,维基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3日,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具(不含木竹制品),日用五金制品(不含计量器具)、户外休闲用品制造、销售。
又查明,达特公司注册有第1052032号“Tupperware”商标及第12749649号“茶韵随心杯”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6年4月20日出具的第(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506号公证书的记载,特百惠官网(××/)上专利产品的名称即为茶韵随心杯。
达特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达特公司系注册在美利坚合众国的公司,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
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本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达特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瓶,属于相同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均为长圆柱形,杯盖均分为固定部和上盖两部分,固定部均呈扁圆柱造型,固定部外侧有齿轮状凸起,上表面靠近外侧有一短圆柱形出水口,另一侧向外向上凸出呈长条形孔,上盖均呈斜台状,上表面有两圈C形图案,靠近底面的一侧有一U形豁口,与固定部凸出的孔结构边缘相吻合,上盖另一侧均有舌状凸起。
虽齿轮状凸起设计存在细微区别,但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第ZL2012300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维基公司在其开设的天猫网站店铺上展示并销售了侵权产品,本院对达特公司关于维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维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达特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3004××××.9的“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且网页显示尚有库存,维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达特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达特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12年3月2日,授权公告日2012年7月18日;
2.维基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19.9-24.9元,月销量299,累计评价6595,且名称与专利产品的名称相同;
4.达特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专利号为ZL20123004××××.9“瓶(饮水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负担人民币2037元,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DartIndustrie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永康市维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