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浙03刑更234号罪犯吴方吨,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苍南县。
现在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钱库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25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方吨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1157号刑事裁定维持了该判决。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10月14日交付执行。
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8)闽09刑更69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吴方吨予以假释(已履行罚金40万元)。
假释考验期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经报请浙江省温州市司法局审核同意于2019年8月17日以(2019)温苍司赦字第40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吴方吨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吴方吨被裁定假释后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不具有五种禁止特赦情形,公某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第九类规定的情形,建议对罪犯吴方吨予以特赦,解除社区矫正。
为证明上述事实,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了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2564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刑终1157号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刑更694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公某及公某情况说明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浙江省苍南县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吴方吨符合特赦条件,应对其尚未执行完毕的主刑予以赦免。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方吨予以特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