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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桂09民初56号
案件名称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民初56号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刘菲,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石南镇行政办公中心西北侧综合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R。

法定代表人:戴国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斌,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业大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及字号;

三、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主页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目前,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投资设立。

原告自1998年在上海开设第一家大润发超市以来,截至2019年3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40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南、华东、华北、东北、华中等区域,拥有十多万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2018年营业额达1013.15亿人民币。

“大润发”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己成为原告享有的驰名商标。

被告的经营场所位于兴业县中心地带,经营面积巨大,目前是兴业县最具规模的大型综合性超市,经营范围涵盖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酒水饮料、日用杂品、家用纺织、服装鞋帽、家电以及烟草专卖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擅自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店内装饰及宣传广告、宣传海报及促销信息、价格标签、购物小票、会员卡、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员工服装等大量突出使用“大润发”标识。

与此同时,被告在员工服装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实际经营中的宣传标语近似的“新鲜、实惠、舒适”等宣传标语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让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该判决己于2018年10月23日生效,但被告并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8年11月2日,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被告己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解除对被告银行存款的冻结。

2018年11月28日,法院通知原告该案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案件执行完毕后,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实施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可见,被告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应当给予惩罚性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18)桂09民初3号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

前诉的判决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前诉判决生效后,原告就赔偿损失的判项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执行完毕。

但对停止侵权的判项,被告没有主动履行,原告亦没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而是以证据保全方式取证后提起本案诉讼,本案指向的侵权行为实质上与前诉的侵权行为是同一行为,是前诉侵权行为的延续,并非新的侵权行为。

原告就已经裁判的事项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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