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2民初5625号原告:肖瑛,女,197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忠,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黄焖鸡米饭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大新镇平北路**。
经营者:王振强,男,1990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住所地江苏省丰县/div>原告肖瑛与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黄焖鸡米饭小吃店(以下简称大新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瑛的委托代理人施弘毅及被告大新小吃店的经营者王振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4600437号“福来记”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福来记”商标用于商业经营,以“福来记黄焖鸡米饭”的名义在“饿了么”平台上销售餐饮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新小吃店辩称,1、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我们只在饿了么平台上使用了三天“福来记”,三天的使用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
2、被告的经营者王振强是合法使用“福来记”。
王振强和刘克召是在2014年5月28日就使用了福来记作为字号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在其之后。
大新小吃店的门头和招牌并没有使用“福来记”字样,其在2019年3月25日、26日、27日这三天在饿了么平台使用了“福来记”,当时和常州的合伙人说过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孔慧慧(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福来记”商标。
2015年7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服务上,核准使用的服务为动物寄养、餐馆、饭店、养老院等服务。
因涉及民间借贷纠纷且未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2017年11月10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孔慧慧持有的涉案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
2018年1月23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肖瑛以90020元的最高价竞得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的评估价为5500元。
同时裁定:1、将第14600437号商标所有权及其他的权利归肖瑛所有;
2、该商标的所有权自执行裁定书送达国家商标局时起转移。
经核准,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4月6日向肖瑛颁发了商标转让证明。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申请时间为2019年3月26日18时56分47秒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其所附的照片、光盘显示,大新小吃店发布在“饿了么”平台上的网店显示,在商家名称中,大新小吃店使用有“福来记黄焖鸡米饭(大新店)”字样。
以上事实,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两份、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照片、光盘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新北区河海福来记黄焖鸡米饭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为刘克召。
证明王振强和刘克召是在2014年5月28日就使用了福来记作为字号使用,原告持有的商标注册使用在后。
2、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加盟了福来记在全国范围内都可以使用。
3、照片(店面的门头、招牌)7张,证明其及合伙人等亲戚的店是一直在使用福来记这个牌子。
4、照片打印件8张,证明被告店内、门头等都没有使用福来记。
5、饿了么平台的账单记录,证明25日、26日、27日三天的营业额,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多大损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即使被告享有在先使用的权利;
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应提供加盟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材料予以佐证;
对于证据3、4、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肖瑛通过拍卖取得第14600437号“福来记”注册商标,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许可,在“饿了么”网店平台上使用与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一致的“福来记”文字,且使用在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使用的服务上,侵犯了肖瑛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主张其系合法使用,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本人有权合法使用,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因商标侵权而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获利的证据。
故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地址、被告经营的持续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
另外,本案中对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还应着重考量以下因素:首先,原告肖瑛通过司法拍卖,于2018年4月6日才取得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的转让权利证明,而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记载,涉案第14600437号的商标权利的转移应以该裁定书送达国家商标局的时间转移,因此,无论被告侵权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持续时间如何,在该商标所有权转移至肖瑛之前,相关的侵权损失不应由原告肖瑛主张;
其次,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第14600437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也未能提交其在持有该商标后对于该商标进行推广、宣传的证据,因此,本案中应认定该商标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前述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数额为30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的委托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发票以及律师费支付记录,并且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合理费用并不是指权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而是指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合理费用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黄焖鸡米饭小吃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4600437号“福来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市大新黄焖鸡米饭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