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626执异第10号 异议人:周稳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申请执行人:郑延翰,男,1940年6月7日出生,汉族,长沙港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长沙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城关镇启明路**,组织机构代码34478480-6。
法定代表人:徐庆生,董事长。
被执行人:周稳平,男,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执行人:黄婧,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执行人:徐庆生,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郑延翰申请对被执行人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生公司)、周稳平、黄婧、徐庆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周稳平对本院执行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周稳平称:1、本人并不知情申请执行人郑延翰商标使用权一事,本人的10%股份是2015年8月31日从原股东黄婧处转让所得,而郑延翰与庆生公司的商标合作事宜是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
2、该裁定只就案件三个被执行人(自然人)中的本人采取冻结措施,有失公平、公正。
庆生公司的股东有四个自然人,即徐庆生占45%、黄婧占35%、本人占10%、王新其占10%,但执行裁定不对其他股东查封、冻结,而只对仅占10%的本人采取措施,于法不合、于理不公。
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法院充分考虑,变更相应措施,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周稳平提供的证据:1、2015年8月31日黄婧与周稳平签订的平江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
2、2015年8月31日平江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
3、2015年8月31日平江县庆生娱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4、欠条;
5、执行结案通知书;
6、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7、平江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6执1159号、(2016)湘0626执115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庆生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成立,注册资本1200万元,原始股东为徐庆生、黄婧。
2015年8月31日,庆生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黄婧将股权计注册资本120万元转让给周稳平,徐庆生将股权计注册资本120万元转让给王新其。
转让后,庆生公司的股本结构为:黄婧注册资本420万元,出资比例35%,徐庆生注册资本540万元,出资比例45%,周稳平注册资本120万元,出资比例10%,王新其注册资本120万元,出资比例10%,出资方式均系货币,出资时间均为2030年12月21日。
黄婧与周稳平于当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婧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120万元由周稳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并于当日修改了公司章程的相应内容。
2016年8月1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郑延翰与庆生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湘06民初1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庆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郑延翰支付商标使用费40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共480000元。
2016年9月18日,郑延翰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016年9月23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
2016年7月13日,因庆生公司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裁定,终结执行。
2018年12月5日,因庆生公司已于2018年5月2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作出裁定,追加徐庆生、黄婧、周稳平为被执行人。
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周稳平收入人民币5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9年9月25日,周稳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本案中,周稳平与黄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通过股东决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黄婧未缴付的注册资本余额120万元由周稳平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内缴足,可见周稳平在明知黄婧未缴出资的情况下,仍受让黄婧的股权,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缴纳注册资本120万元的义务由黄婧转移至周稳平承受,但周稳平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向庆生公司足额缴纳了注册资本120万元。
现庆生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又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异议人周稳平应当在120万元范围内对庆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异议人周稳平的异议不成立。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周稳平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