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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连锋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与连锋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连锋泽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205号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欧阳俊伟,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锋泽,男,汉族,1996年1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连锋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涉案商标以及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10012901号商标于2012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香烟盒、香烟滤嘴等,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涉案商标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二、原告的“SMOK”系列电子烟产品在国内外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2010年,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专业电子烟生产商及品牌营运商。

公司坚持“主导型”的电子烟发展模式,坚持电子烟品牌发展思路,追求独立个性的电子烟产品,力求主导电子烟消费市场,引领电子烟消费行为。

原告自2011年1月起在国内外大量生产销售商品,并且为该商标投入巨额广告费用,使得原告的“SMOK”商标很短时间内获得全球广大消费者认知,一跃成为全球知名电子烟,深受消费者喜爱,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商品。

2015年,原告在深圳电子烟展中获得“最佳工业设计奖”以及“十大品牌”;

2017年7月,原告“SMOK”商标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7年12月,原告“SMOK”被评为“2017年度电子烟行业十佳品牌”。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经营的“阿连蒸汽电子烟”店铺销售的电子烟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其包装外观、产品形状均与原告产品完全一致、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涉案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第1001290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证明原告是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仍在法律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3.荣誉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10012901号);

2017年度电子烟行业十佳品牌荣誉证书;

红点奖证书;

第二届电子烟展“十大品牌”;

2015深圳电子烟展“最佳工业设计奖”;

中国电子商会电子烟行业委员会副会长单位证书;

中国电子商会电子烟雾化类器具产品通用规范团体标准起草单位证书;

中国电子商会电子烟雾化液规范团体标准起草单位证书。

证明第10012901号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原告“SMOK”品牌相继获得电子烟行业的十佳品牌、红点奖、十大品牌、最佳工业设计奖等,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和知名度,为普通消费者所知悉。

4.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被告淘宝店铺截图、订单详情截图),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有“SMOK”商标的电子烟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侵权库存量大、获利高、侵权行为恶劣。

5.(2018)粤佛岭南第2968号公证书及网购商品实物,证明2018年11月26日原告签收了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以及该产品使用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

6.公证费发票,证明公证费836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6原告已提交证据原件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均未提交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经本院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官网对相应的电子数据及时间戳文件(*.tsa)等进行验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为有效公证文书且原告已当庭提交公证处封存实物,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审查判定。

综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上的香烟烟管、电子香烟,有效期至2027年9月27日。

2018年6月4日,涉案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深圳市斯莫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第100129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上的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香烟、烟用药草、香烟盒等,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7日。

2014年5月6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深圳市斯永创科技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20日,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原告。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1月23日在淘宝网“阿连蒸汽电子烟”店铺购买了“SMOK电子烟大烟雾MAG蒸汽烟225W手枪双电调压温控盒子主机套装”商品链接项下“黑红50w迷你小手枪”一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见附图),支付210元;

上述商品链接“累计评论4”“交易成功4”“库存4630件”。

淘宝网店“阿连蒸汽电子烟”卖家昵称为“qq43×××37”。

2018年11月26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了运单号3806950956320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随后公证人员并对该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及重新封存。

同年12月18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2018)粤佛岭南第2968号《公证书》对前述过程予以证实。

原告当庭提交的网购商品实物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开庭时,本院当庭对上述公证处监督下封存的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电子烟产品一件。

产品外包装盒正面及产品上、说明书上均有标识。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836元。

另查,淘宝卖家ID“qq43×××37”的注册人为连锋泽,公民身份号码XXX,即本案被告。

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开庭时,原告明确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其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涉案商标诉讼时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电子烟,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子香烟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均由相同的四个英文字母S、M、O、K构成,虽然在字体上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较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化变形,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较,该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几乎没有差异,因此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为在同一种商品上所使用的相同商标。

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结合原告当庭陈述的原告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真伪鉴别方法,本案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侵权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确定。

维权合理开支部分,原告支付了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并委托了律师进行诉讼。

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规模、情节、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作为淘宝网店销售者还存在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存在生产模具,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锋泽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第208971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子烟,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连锋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艾维普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连锋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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