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初1439号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倪涌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柏如,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象山倪氏堂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柏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第18924623号、第9966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膏药;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共计20305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9966392号“老倪”商标、第18924623号“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平台上(店铺“金品质淘天下”)大规模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商标权的假冒商品,原告进行了公证保全。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原告通过网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对此本院认为,网络环境下的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但网络购买方可以随意选择的网络购物收货地通常不作为网络销售行为地。
原告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仅是原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不宜将其作为本案的管辖连接点,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