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81执2429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东侧**楼**。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江苏圣典(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P3CEG4Q,经营,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淼泉淼南村div> 负责人:涂旭飞,男,汉族,1990年9月24日出生,住浙江省武义县,系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工商登记业主。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上述判决书:一、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赔偿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8元,由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负担。
根据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本院于2019年4月1日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其仍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
2、2019年3月22日、4月28日、7月4日和9月7日,本院通过最高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车辆、房产等财产。
3、2019年8月16日,本院至被执行人工商登记地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地址不明,其经营者下落不明。
4、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到本院进行谈话。
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线索,也未依约到本院进行谈话。
5、因被执行人常熟市古里镇淼泉艳涵飞副食品商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
本案执行标的额为13717.50元,未执行到位13717.5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记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81民初103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