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189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院**楼**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世纪五路万豪名园******。
经营者:王小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呼和浩特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以下简称乐越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被告乐越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乐越超市(经营者:王小民)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请求判令乐越超市(经营者:王小民)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请求判令乐越超市(经营者:王小民)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65元;
4、请求判令乐越超市(经营者:王小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青花瓷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青花瓷”白酒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工作,作为“青花瓷”品牌的拥有者和运营者,青花瓷公司以北京总部为核心,携旗下山西青花瓷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花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在白酒品牌运营中将中国青花瓷文化与白酒文化的深度融合与紧密传承,并实现了“清香、浓香、酱香”三大主流香型白酒同时上市,在中国白酒行业独树一帜,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取得了不俗的销售业绩和广泛的社会认可。
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朱明;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作为“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青花瓷公司多年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青花瓷”白酒进行推广宣传,同时凭借其“青花瓷”白酒拥有的“国器、国味、国香”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优良的产品品质,使得“青花瓷”牌在白酒市场及相关公众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也正因如此,市场上侵犯青花瓷公司“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日渐增多,严重影响了青花瓷公司青花瓷白酒的品牌声誉和市场销售秩序,给青花瓷公司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维护自身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青花瓷公司竭力进行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开展商标维权活动,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证。
徐东亮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乐越超市的经营场所,以6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标识的白酒一瓶,并取得购物票据。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青花瓷”品牌凝聚了“青花瓷”人大量心血和汗水,已成为青花瓷公司最重要的无形资产,乐越超市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同时也给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定,乐越超市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青花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乐越超市辩称,1、答辩人系小本生意,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有人进店推销留下的,我方不具有侵权的故意;
且销量极低,盈利不高,青花瓷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2、我方并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对于该产品是否侵权亦不知情,青花瓷公司应当直接向生产厂家主张权利;
且我方对青花瓷公司的公证行为不认可,法院应当重新组织鉴定。
综上,青花瓷公司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系恶意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15日,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将其名称变更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青花瓷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取得第176894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米酒;
葡萄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5月14日,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止。
青花瓷公司系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上述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含酒精液体;
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白酒;
米酒;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开胃酒(截止)”。
其中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2022年6月13日。
2018年6月28日15时23分,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南京高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与申请人指派的人员徐东亮一起来到呼和浩特市××区门面房的“乐越烟酒城”,公证人员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后,与徐东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证件照(类型:税务登记证、食品经营许可证;
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
经营者:王小民),公证人员对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徐东亮在该店选购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的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65元,取得选购物品及购物票据。
2018年6月30,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购物票据进行复印,将购得物品封存,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购物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管。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31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1所附照片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附件2所附购物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该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外包装上标有“山西杏花汾泰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并标有“”标识。
青花瓷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600元。
另查明,乐越超市注册成立于2010年1月8日,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为食品、卷烟、雪茄烟销售;
一般经营项目为日用品、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1768947号、第8699703号及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青花瓷公司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6431号公证书记载,乐越超市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乐越超市主张其对青花瓷公司的公证行为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乐越超市并未提出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事实的证据,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比对,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虽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字体、排列方式等不完全相同,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仍易产生混淆误认,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二者构成近似的商标。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白酒”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与青花瓷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乐越超市未经青花瓷公司许可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青花瓷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乐越超市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是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乐越超市的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等因素,乐越超市所举销货清单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乐越超市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涉案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青花瓷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但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综合上述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酌情支持1200元。
对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00元及购物费65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第949922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865元);
三、驳回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62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乐越烟酒超市负担166.62元,由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