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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民初15955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4民初15955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公司编号19965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受委托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工人文化宫****iv>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真民,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新社区益田路**江苏大厦****A703-105代码×××02N。

法定代表人:陈任发。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7225013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地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其依法应当赔偿。

鉴此,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取得了被告侵权的证据,并诉至本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小狗商标的知名度低,并不为社会公众所知。

案涉商标是普通小狗图案,其作为商标使用的固有显著性本身就低,而且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只是将图案作为pancoat品牌商标的装饰美化图案,并不是将该图案作为识别商标来源的商标使用;

涉案商标注册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被告将涉案商品在网上销售时,原告取得商标的时间为8个月,原告无证据证明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涉案商标不为社会公众所知。

此外,原告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的损失,因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使用涉案小狗图案只是为了起到美化商品,而非商标性使用。

被告在使用涉案图案对商品进行说明的时候只是使用“小狗”字样进行说明,没有出现pancoat字样,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

被告在商品上并没有大幅度使用图案,在商标没有广泛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仅会认为这些卡通图案系美化商品,是装饰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

三、涉案商品售价低、实际销售量低、上架时间短,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总销售额为243元,获利36元,最长上架时间只有5个月,总销售量只有4件,传播范围极其有限,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综上,由于原告的商标并不为社会公众为熟知,所以被告并不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另外,原告得知被告侵权后,在明知被告销量很低,在公证之前也没有通知被告可能涉及侵权或在天猫平台进行投诉,而是悄悄进行购物公证,虽然原告没有提醒被告注意侵权的法定义务,但是像原告在卖家仅获利36元,并且相关商品已下架,侵权行为已停止,对原告已经没有影响的情况下,原告仍花费律师费、公证费起诉至法院,完全不是为了阻止侵权,只是为了索赔,不惜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等,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

2018年1月13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显示: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pancoat品牌商业授权》,载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注册商标pancoat及版权,具体详见附件)的拥有者,其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pancoat品牌上述品类在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的独占许可人,被授权使用含有“pancoat”的名称作为网上销售平台的注册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账号。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可以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给授权区域内的任何第三方公司或个人。

以上受托人的授权期限自本授权签订之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后附有包含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在内等注册商标。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显示,宏联公司系于2013年11月14日在香港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唯一董事郑波在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本人面前签署书面决议,确认“1.授权王希(身份证号:)为本公司授权代表,有权代表该公司对于‘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保护的维权行为进行授权并签署相关授权文件,授权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代理公司及个人,授权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本公司进行诉讼活动、向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提交行政复议或其他申请、代为该公司进行公证购买、代为进行真假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等知识产权维权事项。

2.授权该公司董事长助理王希代表该司于中国委托公证人金某律师面前作出及签署本公司之董事决议确认书”。

2018年10月8日,王希签署《授权委托书》,受托人为张洁、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具体委托授权如下:代为向有关执法机关、网络平台投诉任何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代为投诉、递交材料,签收有关文书、协助查处工作,代为调解或和解、撤销投诉等);

代为对主管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决定提出行政复议或者申诉,及处理与复议或申诉有关的一切事务)。

对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代理诉讼案件的特别授权具体为10项内容:1.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和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禁令、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代理委托人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4.提出回避申请;

5.代为进行和解、调解并签署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收取和解、调解款项;

代为签署撤诉申请书并提出撤诉申请;

6.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并在强制执行申请书上签名;

7.代为缴纳诉讼费、保全费、保证金等诉讼费用;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代为追认委托人在大陆地区维权的案件;

9.代为提供银行账号收取从法院退回的诉讼相关费用、保证金以及代为收取调解款项、和解款项、执行款项等;

10.以及代为行使与上述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本授权书的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的诉讼案件,自动延续到案件执行完结。

根据原告提交《授权委托书》显示,2018年12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委托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肖美玲、梁真民律师,代表其参与关于原告宏联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小萌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案件的诉讼活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诉讼代理人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为进行和解或调解,代为收取法院受理费退费,代为收取赔偿款、调解或和解执行款等。

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授权到期后仍未完结的案件,该案件授权有效期自动延续到案件完结之日。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在落款“授权代理人”处盖章。

同日,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署民事起诉状,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书、授权委托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启动诉的行为必须由适格原告及适格诉讼代理人作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根据上述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为自然人,在起诉状中代当事人签字的也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和其他组织。

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不是自然人,不能作为原告宏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故其无权代为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燕人民陪审员  韩光明人民陪审员  刘利影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佳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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