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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8知民初137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137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孟州市黄河大道东段梧桐综合服务楼。

经营者:张集体,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的经营者张集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停止侵犯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辩称,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自己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酒鬼”这一商标生产“酒鬼”花生的证据。

第二,原告未能提供出“酒鬼”花生在河南具有知名度、在河南省是驰名商标的证据。

第三,原告未提供被告系“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和“大肆批发”相关的证据;

第四,被告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所有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号(国际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20年7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8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1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孟州市东黄河大道人民医院对过的集体超市。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生一包(有“焦作市孟之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收据一张,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杨某2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7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票据及照片打印件。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红色、黄色袋装花生,该包装袋正面右上角标有“孟香缘”商标,“孟香缘”商标下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标注制造商为焦作市孟之源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成立于2016年5月1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集体,经营范围: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水果、卷烟零售。

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孟州市丹海粮油店购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封存实物、营业证照、销售合同、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百世兴公司依法获得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文字包含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但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符合此类小商品正常流通的一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支付原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原告在同一时间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案件及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州市集体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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