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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3民初19541号
案件名称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3民初19541号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88号32-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YQ33A8Q。

法定代表人:何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0号A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TY2158。

经营者:黎毅,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XXX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20号都市广场A座物理层第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TY1N9L。

经营者:黎毅,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XXXXXXXXXX6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娟,重庆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与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以下简称家贵富侨足浴店)、被告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以下简称欣辉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原告辰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经营者黎毅(同时系被告欣辉宾馆的经营者)、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丽娟(同时系被告欣辉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被告欣辉宾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商标专用权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被告欣辉宾馆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费用、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者字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字样;

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富侨品牌自创立伊始,即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富侨集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已核准注册多枚富侨相关商标,包括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

2005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1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气浴等服务上。

富侨相关标志是富侨集团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且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

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

经过权利人多年的经营,服务的规模不断扩大,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经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维权。

此外,原告依法享有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专用权。

目前,富侨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密切相关。

原告及所属富侨集团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权利人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

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

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万**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

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5年1月,被评为“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ISO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

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富侨”系列商标,经过原告及所属富侨集团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二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

鉴于原告在足浴行业的知名度,二被告擅自使用“富侨”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高额收益。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高的主观恶性,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严重损害了原告在当地市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二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辩称,第一,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因为事实和理由里面涉及到3个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没有看到任何权属证明,权属不清。

第3959241号商标,因为初始权人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8月27日受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就出具了一份富侨商标使用于维权授权协议,但这不是一份协议,不具备协议的基本要素。

而且也没有看到对该注册商标的许可合同,依法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1967348号商标,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商标的所有权,但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使用该商标的行为,因此原告也不能提出保护请求。

第二,原告要求保护的注册商标已经没有了知名度,不具有市场价值,所以不能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

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明,其注册商标有极高市场价值的证据的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之前,2010年之后的10年注册商标已经失去了原有的市场价值,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都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注册商标为知名商标,不能获得知名商标的相关法律保护。

第三,二被告合法经营,未对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被告欣辉宾馆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欣辉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没有实际对外从事足浴经营,被告欣辉宾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从事足浴行业,但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合法诚信经营,没有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是经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其企业名称中有“富侨”的字样,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没有在对外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商业活动中使用“富侨”二字,仅用于路线指引,因此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确认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企业名称不合法,那么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撤销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企业名称,而不是直接要求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变更企业名称。

第四,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其次假设被告有侵权行为,也因为本案商标权人未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依法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使用的是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给谢侃使用的“贵”字商标和家贵富侨的店招,谢侃是被该店前经营者谢鑫的儿子,这个店被告是从谢侃手里转过来的,谢侃的母亲也在跟我们一起经营。

被告欣辉宾馆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获得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范围为: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卫生浴、理疗、蒸气浴室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11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06年12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注册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范围为:按摩(医疗)、保健、理疗、公共卫生浴、蒸气浴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日。

2012年8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将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第3959241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将第1967348号商标专用权转让给辰希公司。

2020年3月22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该协议载明:“兹有商标权利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甲方)授权于被授权方辰希公司(乙方)使用甲方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

甲方授权并同意乙方以自己名义在与家贵富侨足浴店、欣辉宾馆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授权期限为自2020年4月1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区域。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的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被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大众健康报社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品牌于2015年7月25日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评为五星品牌。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曾于2001年3月被《中国质量万**行》质量大家行活动组委会评为“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于2003年12月15日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于2006年2月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证书,于2006年6月被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列为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于2005年1月被国际养生保健学会、第二届国际养生保健学术大会组委会评为“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于2009年1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专业委员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经商务部备案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品牌为富侨,于2009年1月、2010年12月被重庆市连锁经营协会、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评为“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于2009年4月30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于2010年4月1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于2011年4月25日被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评为“2010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于2014年11月25日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还曾被中国企业文化促进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质量与品牌杂志社、中国十大影响力品牌推选组织委员会等机构评为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7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商标于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12月三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字号“富侨保健”于2002年3月20日、2008年12月5日两次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知名字号证书。

2020年5月11日14时00分许,辰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在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3楼标识有“富侨保健”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通过手机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进行了足浴消费,消费392元,并取得了含有“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字样的发票1张、含有“黎毅”字样的截图1张及“富侨保健”字样的名片1张。

在消费过程中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及熊萍对“富侨保健”相关现状进行拍照,消费完成后熊萍将发票、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将前述物品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将封存后的证物交给辰希公司的代理人涂晓波保管。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有发票1张、名片1张。

该发票显示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项目为住宿服务、金额为392元、收款员为黎毅,并加盖欣辉宾馆印章。

该名片载明名称为富侨保健,地址为渝中区临江门都市广场A座3楼,订座电话023-86050010。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店招、店内装潢、价目表等处均突出使用“富侨保健”字样,店内使用的沙发垫子上突出使用“富侨”字样和图案。

庭审中,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欣辉宾馆辩称涉案商标原告并没有使用。

原告辰希公司举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回单、美团APP截图等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在起诉之前一直处于有效使用状态。

另查明,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是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100%。

还查明,家贵富侨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毅,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8日。

以上事实,有(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614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96号公证书、(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4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5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6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7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8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9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1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2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3号公证书、(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34号公证书、(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回单、美团APP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辰希公司系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同时经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395924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并以自己名义对家贵富侨足浴店、欣辉宾馆提起诉讼。

辰希公司有权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家贵富侨足浴店未经授权在店招及内部装潢等多处使用与案涉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辰希公司要求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企业名称使用了第3959241号商标文字,足以引人误认其提供的服务与案涉商标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企业字号以及变更企业名称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辩称其是从通过案外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贵”字商标和家贵富侨的店招,并举示了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并未举示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利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欣辉宾馆辩称没有实际对外从事足浴经营,被告欣辉宾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虽然欣辉宾馆的经营范围为住宿,但根据(2020)渝信证字第11147号公证书载明的取证过程显示,欣辉宾馆为家贵富侨足浴店的足浴消费收取款项、开具发票,客观上为家贵富侨足浴店的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欣辉宾馆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对被告欣辉宾馆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欣辉宾馆辩称本案所涉商标未实际使用。

原告辰希公司当庭举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支付回单、美团APP截图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仍在使用的事实。

被告告家贵富侨足浴店、欣辉宾馆的该项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虽提供其与他人的商标使用合同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金额合理、合法,但这些合同约定的商标使用期限及使用地点与本案不同,其不能代表本案的商标许可使用费。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原告维权费用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被告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包含“富侨”文字;

三、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被告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渝中区家贵富侨谢鑫足浴店、被告渝中区欣辉港侨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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