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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8知民初173号
案件名称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8知民初173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3栋2层206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经营场所:河南省博爱县柏山镇酒奉村海华路路东村委隔壁。

经营者:张欢欢,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兴公司)与被告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以下简称三毛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世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子垚,被告三毛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世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停止侵犯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G1022223号、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仁等。

原告的“酒鬼”花生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2004年,原告的酒鬼花生系列产品获得中国质量监督检验协会授予“中国食品行业质量放心品牌”称号,2005年酒鬼花生被评为2005年度成都市食品行业消费者首选商品;

2011年原告的花生制品被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四川特产食品”称号。

《成都商报》、《天府早报》等媒体多次对原告“酒鬼”花生进行报道。

2010年至2012年原告广告投入为2142.36万元。

经原告调查取证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的花生商品上使用“酒鬼”的标识,该标识中“酒鬼”二字与原告的“酒鬼”商标中的汉字构成相同,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其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给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很大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批发销售商,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被告却大肆批发销售上述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

综上所述,在目前食品安全严峻的形势下,恳请法院依法提高被告赔偿金额,加大对被告的惩罚力度,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非法行为,加强保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法律的尊严。

三毛便利店辩称,第一、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只要在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图案、文字,无论是否故意或者明知,均被视为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一旦该行为被认定的话,均应停止侵害,但停止侵害的同时,并不一定被判令赔偿;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市场上“酒鬼”花生米众多,被告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且被告在本案中销售的“酒鬼花生”是自己通过正规的进货渠道进来的,并且售货方的证照齐全,这也完全符合《商标法》六十四条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

第三,被告怀疑此案系原告将此事全部交给了商标代理机构,并由该机构寻找律所与公证处进行配合,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后,由三家分配利润,其真正目的并非打假和维权,而是通过法律空子达到免费广告和获取不应获取的利润;

四、此类案件数量增多也与法院对此类案件集中排期调解、开庭分不开,他们走的是批量诉讼,有利可图,而被告多是小经营者,权衡利弊后通常愿意拿出3500元免受折腾;

第五、被告经营规模小,盈利微薄,原告已在中院立案19起且大多调解成功,其损失已得到弥补甚至获得利润;

第六、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中看,原告已知涉案商品的注册商标为“口中笑”且标注有厂名、厂址及联系电话,原告应当从货物源头正常维权或索赔,可见其诉讼目的不是为了维权而是求财,违反保护商标的初衷,更为社会道德所不允;

第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

1、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以及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及损害的范围等,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此被告无须赔偿;

2、根据原告提供的类似案件的多份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所谓的交通费并非单就本案产生的支出,可以看出是与其他调解结案和未结案件的费用是重复计算的。

综上,被告被诉的“酒鬼花生”在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下架,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早已不予成立,其第二项的诉讼请求由于其他案件的调解也不予存在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百世兴公司于2007年8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07361号“酒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

加工过的瓜子;

精制坚果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

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百世兴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原告在29类商品上使用的酒鬼商标,已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1022223号(国际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

精制坚果仁;

蛋类(截止)。

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6日,后续展至2029年10月26日。

2020年7月30日,济南智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福涛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8月3日,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杨某1姜福涛一同来到位于博爱县海华路酒奉村牌楼旁的三毛副食便利店。

公证人员对该门店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门店,门店内悬挂有“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花生一包(有“分装商:浚县腾源食品有限公司”字样),以微信支付的方式付款,现场取得由该门店出具的机打小票一张(小票品名:五香花生米),并对微信付款页面截屏。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三人回到公证处后,在该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摄照片并封存。

公证人员杨某2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姜福涛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情况出具(2020)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5657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工作记录》、票据及照片打印件。

经当庭对封存产品拆封比对,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上部为黑色,下部为透明包装的袋装花生,该包装袋正面中间标有“酒鬼花生”字样,正面上部中间标有“口中笑”商标。

标注分装商为浚县腾源食品有限公司。

另查明,三毛便利店成立于2012年10月1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欢欢,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日用百货、五金、体育用品、卷烟、雪茄烟、生鲜肉、农副产品零售**。

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获嘉县健康大道长有道口烧鸡店购入。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侵权公证书、封存实物、营业证照、销货清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有无实施侵害原告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商标权的行为;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百世兴公司依法获得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使用的“酒鬼花生”文字包含第3607361号、第G1022223号“酒鬼”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被告三毛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但三毛便利店能够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能够说明提供者,符合此类小商品正常流通的一般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本案中三毛便利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当支付原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综合考虑原告在同一时间在本院提起多起诉讼案件及本案审理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百世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维权开支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第G1022223号以及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博爱县三毛副食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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