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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3刑初484号
案件名称李某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刑初484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宏,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江门市新会区骏冠酒业商行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2018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黎雄校,广州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9)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洁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宏及其辩护人黎雄校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募兴路18号2座112经营新会区会城骏冠酒业商行,主要销售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并向江门市蓬江区众朋商行供货进行销售。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

次日,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骏冠酒业商行,以及用于存放洋酒的仓库新会区募兴路18号6座126号、募兴路2号楼下等地进行搜查,查获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共593支。

经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有权进行鉴定的洋酒进行鉴定,被扣押的洋酒中马爹利XO共35支(70CL的16支、1L的19支)、名士马爹利某135支(70CL的19支、1L的8支、15L的6支、3L的2支)、蓝带马爹利某193支(70CL的25支、75CL的1支、1L的63支、1.5L的4支)、马爹利某2共3支(均为75CL)、人头马XO共36支(70CL的35支、1.5L的1支)、特级人头马共31支(70CL的11支、1L的20支)、人头马VSOP共10支(均为1L)、红牌共15支(均为70CL)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9024元。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数额较大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认罪认罚。

辩护人黎雄校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某宏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宏有如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1、被告人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积极动员家属缴纳罚金,应从轻、减轻处罚。

2、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交代自己全部犯罪事实,主观恶意不大,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没有隐瞒,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李某宏在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募兴路18号2座112经营新会区会城骏冠酒业商行,主要销售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并向江门市蓬江区众朋商行供货进行销售。

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李某宏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被刑事拘留;

次日,公安机关对其经营的新会区会城骏冠酒业商行,以及用于存放先前购进的洋酒的仓库新会区募兴路18号6座126号、募兴路2号楼下等地进行搜查,查获马爹利、人头马、轩尼诗等品牌的洋酒共593支。

经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对其有权进行鉴定的洋酒进行鉴定,被扣押的洋酒中马爹利XO共35支(70CL的16支、1L的19支)、名士马爹利某135支(70CL的19支、1L的8支、15L的6支、3L的2支)、蓝带马爹利某193支(70CL的25支、75CL的1支、1L的63支、1.5L的4支)、马爹利某3共3支(均为70CL)、人头马XO共36支(70CL的35支、1.5L的1支)、特级人头马共31支(70CL的11支、1L的20支)、人头马VSOP共10支(均为1L)、红牌共15支(均为70CL)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9902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证实: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明、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价格认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黄某1、薛某1、杨某1、李某1、林某1、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宏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

经查,第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数量。

根据洋酒协(广州)咨询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证明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据,侦查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宏处扣押了以下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马爹利XO共35支【70CL的16支(鉴定价格为1633元)、1L的19支(鉴定价格为2299元)】、名士马爹利某135支【70CL的19支(鉴定价格为528元)、1L的8支(鉴定价格为735元)、1.5L的6支(鉴定价格为1129元)、3L的2支(鉴定价格为2493元)】、蓝带马爹利某193支【70CL的25支(鉴定价格为1243元)、75CL的1支(市场上查询不到价格)、1L的63支(鉴定价格为1709元)、1.5L的4支(鉴定价格为2793元)】、马爹利某3共3支【均为70CL(鉴定价格为2680元)】、人头马XO共36支【70CL的35支(鉴定价格为1573元)、1.5L的1支(鉴定价格为3593元)】、特级人头马共31支【70CL的11支(鉴定价格为613元)、1L的20支(鉴定价格为853元)】、人头马VSOP共10支【均为1L(鉴定价格为515元)】、红牌共15支【均为70CL(鉴定价格为143元)】。

根据物价部门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市场价值共计人民币345181元。

第二、根据被告人李某宏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对于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被告人李某宏曾经出售过。

1、根据被告人李某宏的2017年12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洋酒报价如下:蓝带两斤3支960元、人头马XO斤四450元。

2、根据被告人李某宏的2018年4月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洋酒报价如下:人V2斤285元、名仕2斤595元、斤四名士390元。

3、根据被告人李某宏的2018年5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洋酒报价如下:人头马CLUB斤四300元。

4、根据从被告人李某宏手机中提取的2018年8月16日的图片,证实其销售的人头马特级1L装的价格为360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因此对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宏的销售数额的计算应当分为两种计算方式:已查实销售价格的洋酒根据已查实的销售价格计算、未查清销售价格的洋酒按照物价部门的认定意见进行计算。

经过统计,被告人李某宏的销售金额为19902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宏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宏判处一年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某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

)二、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洋酒,是赃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销毁。

三、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的苹果手机2台(黑色IPHONE8型号手机、黑色IPHONESP6),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依法上缴国库;

扣押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的其他物品,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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