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民辖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塔园路**龙湖狮山天街生活广场**SZSSTJ-A-6F-15。
经营者:陆徐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旻远,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
上诉人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因与被上诉人杜旻远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9)苏0505民初4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将本案与(2019)苏05知初18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事实和理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审理(2019)苏05知初18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商标使用许可费、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使用了本案的证据3《公证书》(2017)锡证民内字第9511号、证据4《公证书》(2019)锡证民内字第378号,认为上诉人忆秦园、无夕商标的使用造成社会公众误解,损害忆秦园商标信誉,并使用了本案证据7公证费发票作为其他经济损失证据。
因此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与(2019)苏05知初182号案件中的其他经济损失重合,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该驳回起诉或者将本案与(2019)苏05知初182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杜旻远认为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同时使用“忆秦园”和“無夕”商标导致市场混淆,侵犯其商标权而提起本案诉讼。
而在本院已立案审理的案件中,包括杜旻远在内的该案三个原告系主张解除合同关系、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及违约金等,以上两个案件的标的并不重合,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依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一审被告高新区狮山秦顶记小吃店的住所地为苏州高新区塔园路**龙湖狮山天街生活广场**SZSSTJ-A-6F-15,故,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