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刑初13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祥,男性,汉族,1983年11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肇庆市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3年8月12日刑满释放。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响坤,广东信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强,男性,汉族,1989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达小叶,广东大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永,男性,汉族,1986年12月17日出生,中专文化。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9]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祥、王某强、黄某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祥、王某强、黄某永及辩护人杨响坤、达小叶、蔡煜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开始,被告人贾祥和被告人王某强、黄某永从犯罪嫌疑人马某(被告人称“马总”,在逃)处接收印有“”注册商标的硒鼓、防伪标、鼓身标、包装盒等原材料,购置空气压缩机和封口机等工具,租用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十八乡老屋某地作为场地加工硒鼓成品并包装,之后按“马总”的要求直接发货给“马总”指定的客户,他们从中拿“马总”给的加工费。
2018年9月3日14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到上述地点,现场缴获假冒惠普的HP-CF283A、HP-CE285A、HP-CE278A、HP-CF230A、HP-CF213A、HP-CE321A、HP-CF400A、HP-CF402A、HP-CF410A、HP-CF403A、HP-CF401A、HP-CE310A、HP-CE320A、HP-CE322A、HP-CF210A等型号硒鼓共1136个、惠普硒鼓气泡袋1087个、惠普硒鼓防伪标3600个、惠普硒鼓鼓身标1423个、各型号惠普硒鼓包装盒共2590个、空气压缩机1台、封口机1台。
商标权利人出具证明,查获的产品均为假冒硒鼓价值人民币52382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祥、王某强、黄某永无视国家法律,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贾祥、王某强、黄某永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贾祥当庭表示认罪,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空气压缩机不是其买的,地方是“马总”带其去的,其与房东不认识,从来没有拿“马总”的加工费,微信上“马总”转的5000元是给其买工具的,黄某永、王某强是其叫过来帮忙的,他们不知道这个包装是惠普成品。
被告人王某强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其是替贾祥打工的,贾祥每个月给其3000元,让其包装硒鼓,还没有开始包装就被抓获了,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黄某永当庭表示认罪,辩称很多事情其都不知道,其本身有正当职业,2018年8月底才开始做,主要是去接印有HP的纸箱,属于从犯。
被告人贾祥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贾祥系从犯,仅从事包装硒鼓的工作,收取加工费,不应以扣押硒鼓的鉴定总价作为其违法所得金额,本案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
二、被告人贾祥认罪态度好、归案后将其知悉上家马某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社会危害性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贾祥系一名单亲父亲,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家中小孩尚且年幼需要照顾,请求法院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实际困难,对其从轻处罚。
四、涉案硒鼓未开始包装,属于犯罪未遂,且本案被告人参与的环节是准备包装的工作,不应以扣押硒鼓的鉴定总价认定为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贾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不应按照鉴定的非法经营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应根据获得的加工费违法所得作为量刑依据,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二、被告人王某强受贾祥雇佣帮忙,由贾祥支付工资,是从犯,在整个案件中发挥作用不大。
三、被告人王某强对法律认识不够,缺少法律意识。
四、被告人王某强是初犯,没有前科。
五、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硒鼓尚未完成包装,属于未遂,同时该些硒鼓没有出售造成社会危害性。
六、被告人王某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其也没有获得利益。
七、被告人王某强后悔自己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永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黄某永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请予从轻处罚。
三、其现实表现好,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浅,涉案的侵权惠普硒鼓成品、包装盒等材料均被公安机关查获,没有流入市场造成危害,对商标权利人的损害较小。
四、其有正当职业,仅在下班之后空闲时帮贾祥接收快递来的假冒惠普纸盒,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仅起次要、协助作用,系从犯。
五、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过高,价格鉴定意见按照全新正品市场中间价鉴定,显然过高且不公平,且部分硒鼓尚未贴商标,不能按照成品来定价,扣除该部分金额后非法经营数额应为385370元。
六、被告人黄某永是家中顶梁柱,其父母年迈多病,有一对年幼儿子需要其养育和照顾,家庭情况十分困难,请法庭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统一,酌情对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求判处被告人黄某永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7749458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惠普发展公司,有限责任合伙企业(HEWLETT-PACKARDDEVELOPMENTCOMPANY,L.P),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包括喷墨打印机墨盒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