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03刑初32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MA18XYBF1C(1-1),单位住所哈尔滨市南岗区龙福家园小区****门市,法定代表人黎某。
诉讼代表人黎某,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人孙建伟,男,汉族,1973年6月19日出生,大专文化,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顾问,,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倪佳晶,江苏东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凯伦,男,汉族,1996年2月1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宾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辛旭东,黑龙江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智新,男,汉族,1980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泰来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程威,黑龙江闻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振,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金毓,黑龙江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洪雪,男,汉族,1993年5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米强,黑龙江友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9]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5日、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黎某、被告人孙建伟及其辩护人倪佳晶、被告人付凯伦及其辩护人辛旭东、被告人赵智新及其辩护人程威、被告人郭振及其辩护人王金毓、被告人付洪雪及其辩护人米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等人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号院内9-4号门市的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销售假冒本田汽车配件。
经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责任公司鉴定,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销售的假冒本田汽车配件金额为273566元。
公安机关在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三个库房内扣押假冒本田汽车配件17种(编码202种),数量为2808个,经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假冒本田汽车配件价值364417元。
经工作,被告人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于2018年11月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建伟于2018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证明、HONDA商标注册证(第314940号)、“H”商标注册证(第1198975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销售价目表、销售记录表、证人安某、黎某、张某1、董某、邵某、赵某、邝某、马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的供述、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三份、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本田汽车系列配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库房照片三张、亨泰瑞通公司电脑桌面及电脑内文件截图、被告人付凯伦与被告人孙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能够如实供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建议判处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罚金,建议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的刑期以实际羁押期限为准,并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等人在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9号院内9-4号门市的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瑞通公司)内,销售假冒本田汽车配件。
经鉴定,亨泰瑞通公司所销售的假冒本田汽车配件金额为182212元。
公安机关在亨泰瑞通公司的三个库房内扣押假冒本田汽车配件17种(编码202种),数量为2808个,经鉴定,假冒本田汽车配件价值364417元。
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于2018年11月8日在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建伟于2018年12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证明、HONDA商标注册证(第314940号)、“H”商标注册证(第1198975号)、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销售价目表、销售记录表、证人安某、黎某、张某1、董某、邵某、赵某、邝某、马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郭振、付洪雪、赵智新的供述、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三份、黑龙江广名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假冒本田汽车系列配件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库房照片三张、亨泰瑞通公司电脑桌面及电脑内文件截图、被告人付凯伦与被告人孙建伟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孙建伟、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根据鉴定意见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至案发销售假冒本田配件金额为182212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孙建伟系对单位负责任的主管人员,系主犯;
被告人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为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提供帮助,系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付凯伦、赵智新、郭振、付洪雪从轻处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销售假冒商品配件,尚未销售,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处罚。
被告单位及五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黑龙江亨泰瑞通汽车配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建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付凯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赵智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郭振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付洪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哈尔滨市公安局食药环境和旅游城管保卫支队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