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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与姬彦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4839号
案件名称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与姬彦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姬彦宝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839号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二路**。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彦宝,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诉被告姬彦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姬彦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调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桥”注册商标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大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评定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获奖。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八一农场违法生产并销售假冒“大桥”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

原告举报后,管理部门对被告的商铺进行了查处,并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造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姬彦宝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我已经被工商查处,现在已经没有再做了,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666088号“大桥”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食用淀粉、酱油、豉油、调味酱、味精、鸡精(调味品)、醋、调味品、调味料、胡椒(调味品)、调味肉汁、豆酱(调味品)、番茄酱。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2年4月27日,上述“大桥”图文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045407号“厨师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鸡精(调味品)、鱼味粉、味精、调味酱、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酱油、醋。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7年3月3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姬彦宝作出了陂市监处字(2017)46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侵权商品及用于加工的工具(具体数量见扣留清单);

2、罚款15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本局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月5日,从武汉市江岸区竹叶山中环商贸城购进“福瑞”牌商标鸡精、味精,“棱花”牌商标鸡精、味精,“长乐”牌鸡精、味精,同时从竹叶山商贸城购进标注“大桥”注册商标、“厨师乐”注册商标味精、鸡精包装袋4000个(包装袋规定、型号900克),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后湖村桑树咀湾,用购买的上述“福瑞”牌、“棱花”牌、“长乐”牌味精、鸡精作为原料,改换包装,灌入“大桥”牌、“厨师乐”牌包装内,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加工味精鸡精。

在此期间,共计分装加工“大桥”牌味精(成品400克×200袋)10箱,单价130元/箱,厨师乐(成品2.27公斤×10袋)13袋,单价280元/袋,大桥味香鸡精(900克×10袋)9箱,单价150元/箱,大桥精品鸡精(900克×10袋)3箱,单价235元/箱,大桥味精(900克×10袋)9箱,单价140元/箱,合计案值8255元”。

庭审中,被告姬彦宝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事实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市场调查费35000元,并提交《维权合作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味好美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第6666088号“大桥”、第3045407号“厨师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姬彦宝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姬彦宝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于2017年3月3日被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该局查明的事实,姬彦宝将其它品牌的味精、食盐、鸡精灌装入其购进的标注“厨师乐”、“大桥”字样的包装袋中,并予以对外销售。

被告姬彦宝对上述查处的侵权事实亦不持异议,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厨师乐”、“大桥”注册商标专用权。

工商部门对姬彦宝侵权行为的查处和处罚,并不妨碍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向姬彦宝追究民事责任。

姬彦宝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但仍应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根据涉案“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生产销售的规模,侵权的具体情形,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费用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姬彦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姬彦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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