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4840号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金色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丽,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好美公司)诉被告林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味好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被告林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味好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调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大桥”注册商标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大桥”商标于2012年被国家评定为驰名商标,且多次获奖。
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在武汉市黄陂区八一农场违法生产并销售假冒“大桥”和“厨师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
原告举报后,管理部门对被告的商铺进行了查处,并对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造假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丽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
我已经被工商查处,现在已经没有再做了,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高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6666088号“大桥”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食用淀粉、酱油、豉油、调味酱、味精、鸡精(调味品)、醋、调味品、调味料、胡椒(调味品)、调味肉汁、豆酱(调味品)、番茄酱。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2年4月27日,上述“大桥”图文组合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045407号“厨师乐”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5年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为:鸡精(调味品)、鱼味粉、味精、调味酱、调味品、胡椒(调味品)、佐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饮料调味品、酱油、醋。
2013年9月6日,经核准,上述注册商标被转让给本案原告味好美公司。
2016年12月26日,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本案被告林丽作出了陂市监处字(2016)151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用于制作侵权商品的包装盒和包装袋303个,用于生产鸡精和味精的原料590公斤、封口机1台、打包机1台;
2、罚款5000元。
该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八一农场,购进宁夏伊品生物科技股份公司味精和武汉糊涂宝食品调味有限公司鸡精以及“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包装盒、包装袋,分装生产了:1、“大桥”注册商标鸡精(精品)260袋(每袋900克规格),每袋销售价格20元;
2、“大桥”注册商标鸡精(味香)33袋,(每袋900克规格),每袋销售价格13元;
3、“大桥”注册商标味精220袋(每袋400克规格),每袋销售价格2.50元;
4、“大桥”注册商标味精100袋(每袋900克规格),每袋销售价格4元;
5、“厨师乐”注册商标味精49袋(每袋2.27千克规格),每袋销售价格10元。
2016年9月21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鸡精、味精包装盒、包装袋,共计303个。
包装材料是当事人在流动商贩手里购买,现无法联系。
用于生产以上鸡精、味精的原料590公斤,封口机1台,打包机1台。
2016年9月21日,经“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持有人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在当事人经营现场发现的产品和包装材料为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和相关厂名、厂址的产品。
当事人非法经营额为6709元。
至案发,当事人未销售侵权商品,无违法所得”。
庭审中,被告林丽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侵权事实均不持异议。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市场调查费35000元,并提交《维权合作协议》以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
原告还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味好美公司通过受让取得了涉案第6666088号“大桥”和第3045407号“厨师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两注册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林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林丽因涉嫌生产、销售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被武汉市黄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该局查明的事实,林丽将其它品牌的味精、鸡精灌装入标注了“厨师乐”、“大桥”字样的包装盒、包装袋中,且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均系假冒“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和厂名厂址。
被告林丽对上述查处的侵权事实亦不持异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厨师乐”、“大桥”注册商标专用权。
工商部门对林丽的查处和处罚,并不妨碍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向林丽追究侵权民事责任。
林丽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但仍应对其之前的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本院根据涉案“大桥”、“厨师乐”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形及经营规模,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共计38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合理费用1万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二、被告林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味好美(武汉)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