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伯全,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人李伯全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伯全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沛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锋,男,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徐州云泉酿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9年9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9月18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戴仁全、毕振刚,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大合,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经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沛县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伯全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锋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大合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子瑜、检察官助理褚福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伯全、王锋、李大合及辩护人毕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伯全未经“高祖”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私自购买印有“高祖”注册商标的酒瓶、包装箱等,委托被告人王锋生产假冒“高祖”注册商标的白酒。
王锋明知李伯全未经“高祖”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用其经营的徐州云泉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为李伯全调制、生产、灌装假冒“高祖”牌白酒6500瓶,每瓶收取加工费人民币2.5元。
该6500瓶假冒“高祖”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李伯全包装后向沛县、丰县等地农村超市销售200余箱,其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
2018年4月以来,李伯全经个体运输户被告人李大合介绍,伙同徐永(另案处理)委托李大合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贾成永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500箱,对外销售14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李大合为李伯全运输该150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赚取运费人民币4500余元。
李伯全案发后,李大合通过电话向贾成永通风报信。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伯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土楼村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高祖”注册商标的白酒881箱;
依法查扣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00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王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伯全、王锋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伯全、王锋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伯全、李大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伯全、李大合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锋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被告人李伯全当庭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高祖酒实际销售价格60元/箱,卖了200箱,价值是12000元,不是12万元。
被告人王锋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李大合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伯全的犯罪事实(一)2018年4月以来,被告人李伯全未经“高祖”注册商标权利人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私自购买印有“高祖”注册商标的酒瓶、包装箱等,委托被告人王锋生产假冒“高祖”注册商标的白酒,共6500瓶。
上述白酒经李伯全包装后向沛县、丰县等地农村超市销售200余箱。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伯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土楼村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高祖”注册商标的白酒881箱。
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
(二)2018年4月以来,李伯全经个体运输户被告人李大合介绍,伙同徐永(另案处理)委托李大合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贾成永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500箱,对外销售14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伯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土楼村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00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二、被告人王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锋明知被告人李伯全未经“高祖”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仍用其经营的徐州云泉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为李伯全调制、生产、灌装假冒“高祖”牌白酒6500瓶,每瓶收取加工费人民币2.5元。
上述白酒经李伯全包装后向沛县、丰县等地农村超市销售200余箱,其余被公安机关依法查扣,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20000余元。
被告人王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三、被告人李大合的犯罪事实2018年4月以来,经个体运输户被告人李大合介绍,被告人李伯全伙同徐永(另案处理)委托李大合从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贾成永处购买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500箱,对外销售1400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0000余元。
2018年9月5日,公安机关对李伯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土楼村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查扣假冒“牛栏山”注册商标的白酒100箱,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李大合为李伯全运输该1500箱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共赚取运费人民币4500余元。
李伯全案发后,李大合通过电话向贾成永通风报信。
另查明,“高祖”商标所有人为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
“牛栏山”商标所有人为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酒。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一)物证、书证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搜查现场、查扣酒品照片(李伯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8年9月5日从李伯全仓库扣押到高祖酒881箱、牛栏山陈酿白酒100箱。
2、被告人李伯全、王锋、李大合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证实: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徐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李伯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十万元等。
被告人王锋、李大合均未有犯罪前科。
李大合于2010年12月15日、2011年8月4日因嫖娼受行政处罚,被罚款300元、200元。
3、徐州云泉酒业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实:其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人王锋,经营范围包括白酒制造、销售。
4、案发经过、接报警记录摘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2018年01月21日群众举报案发。
三名被告人均系公安抓获归案。
5、通话记录(周某)证实:2018年6月17日,周某呼叫李伯全134××××0101号码53秒,与周某证言相印证。
6、接受证据清单及宿迁市泽河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苏庆牌注册商标,泽河酒业与云泉酿酒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李伯全处扣押的江苏洋河镇“苏庆牌”特制优曲酒(生产厂家:江苏泽河酒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8年9月5日在李伯全处查扣的64箱洋河特制优曲酒是宿迁泽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泽河酒,并不是洋河牌白酒。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王锋)、扣押账本复印件、帐本一本证实:云泉酿酒厂帐本记录,2018年5月13日记帐李伯全6500×2.5,实际入帐12000元。
5月15日,10000元还入王锋的浦发银行信用卡。
8、接受证据清单及云泉酿酒有限公司变更前后的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王玉启和王锋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云泉公司与汉丰泥池酒业的合作协议、汉丰泥池酒厂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周兴堂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徐州云泉酿酒有限公司)证实:2018年8月9日,云泉酿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由王玉启变更为王锋,其与泥池酒厂有代加工合同。
9、接受证据清单及证明(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证实:查获881箱高祖招待酒非其公司生产产品,系假冒其公司产品。
10、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条(江苏高祖酒业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证实:王锋对高祖酒业公司赔偿款8万元,李大合对牛栏山酒厂赔偿7万元,均与被害公司达成谅解。
11、李大合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8.8.1-8.31)证实:2018年8月18日,现存两笔9800、500元,据技侦监听,该两笔为李伯全儿子从铜山农行存入李大合帐户。
(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月,一男开一辆苏C×××**面包车(手机号码是134××××****)来到其店里,以抵债酒的名义卖低价高祖白贵酒,每箱200元,经其向高祖酒厂核实高祖酒厂没有抵债酒,故向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栖山高祖酒厂负责销售,王玉峰拿来两箱高祖白酒,经过鉴定这两箱都不是该厂生产的,其就和王某一起到派出所来了。
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善为批发部经营者。
2018年6月,一李姓男子开着面包车来其店里推销高祖白贵酒,要价120元一箱,最终其以每箱118元的价格购买了100箱高祖白贵酒,现已卖完。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亿海华联超市经营者,一个手机号码为134××××****的人卖给其4箱高祖白贵酒,每箱120元,酒被其卖了。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沛县栖山镇孟寨村康慧超市经营者,2018年5月有人来我店里推销过高仿高祖白贵白酒,其没买。
该男性,四十多岁,本地口音,身高有一米七左右,偏瘦,经辨认为李伯全。
6、徐永供述证实:其系李伯全的妻弟,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后来在南京浦口监狱服刑,2015年刑满释放。
2018年春节后,帮着李伯全卸车,有一天发现李伯全拉的是牛栏山陈酿白酒,其就和李伯全合伙一起卖牛栏山陈酿白酒。
他说进价每箱37元,其就知道这是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真的牛栏山陈酿白酒进价每箱110元。
他们都是在徐州食品城等买酒的人,知道是假的牛栏山陈酿白酒,因为每箱37元的进价太便宜了,其在食品城要价是每箱60元,如果对方要的多,每箱50元左右也往外卖。
7、被告人王玉启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里经营一个酒厂,名为徐州云泉酿酒有限公司,2018年8月份变更登记王锋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是因其年纪大了,儿子实际负责企业运营已有三四年。
2018年4月,李伯全到厂里找其让其帮忙生产假冒高祖白贵酒,其没同意,后来看到王锋在生产假冒的高祖白贵酒,考虑到厂子困难其也没阻止。
其知道酒瓶是李伯全的,是透明的玻璃酒瓶,瓶身上没有标签或者商标,在瓶子上面刻着“高祖酒业”四个字。
加工一瓶两块五毛钱。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伯全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过完年后其从食品城购进假冒高祖白贵酒的包装物,去云泉酒厂找到王锋,问其能否调出高祖白贵酒味道的酒,王锋说能,其就让王锋为其调制、灌装假冒高祖白贵酒,每瓶给王锋2.5元,共生产了6500瓶,货款12600元其全部付清了。
后其以每箱120元的价格遛乡卖酒,除了公安在其仓库查到的,其余假冒高祖白贵酒都已被其出售。
其中,被告人李伯全在2018年9月6日、9月7日供述,“我平时遛乡卖酒的时候就带几箱,每箱我卖七、八十块钱,主要是在沛县、丰县乡下遛乡卖……我记得沛县闫集的莲花超市一次卖了20箱高祖白贵酒,每箱70块钱”;
2018年9月19日供述,“2018年5月份的一天,我开车来到沛县,具体哪个乡镇我记不清了……我问店里的一个男的高仿的高祖白贵酒要不要……他说每箱118元就要100箱,我就答应了,过了几天我开车给这个批发部送了100箱”,同时供述“我以前说的是假话,我每次卖这个酒都说每箱120元,看看对方给我还多少钱。
以前害怕受处理就说了每箱70-80元的假话。
我现在想明白了,我现在说的都是实话。
我以前说的是假话,全部以我这次说的为准”;
2018年9月30日供述,“具体卖给谁我记不清了,我只记得卖给沛县一个批发部100箱,我要价每箱120元,批发部老板说给我118元,我也就答应了,后来我给他送了100箱,他给了我11800元现金”,等等。
2018年4月前后,大车司机李大合向其推荐卖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称能多挣钱。
后其就托李大合从河北老贾那里进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每箱37元购进,共购进1800箱左右,四、五十元一箱卖出,后来其和徐永一起进假冒牛栏山陈酿酒卖,一起进酒,其负责进货,谁卖的钱归谁。
其购进的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除了查扣的都已经售出。
2、被告人王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李伯全到其家族经营的云泉酿酒有限公司,问其能不能调出来和高祖白贵酒一样口感和度数的白酒,其说如果想调应该可以调出来,李伯全提供高祖酒的酒瓶和瓶盖,用其厂生产的白酒灌装封瓶,冒充高祖酒,每瓶酒给其2.5元的费用。
其因着急用钱还信用卡,厂子里面效益也不好,就给李伯全做了6500瓶假的高祖酒,李伯全给付其16000元。
其用自己酿的白酒,调成和高祖酒一样的度数,差不多的口感。
灌到李伯全提供的酒瓶里,李伯全提供的酒瓶和瓶盖上都有“高祖酒业”、“高祖酒”字样。
其知道是在帮李伯全假冒高祖酒,第一次跟其父亲商量其父没同意,李伯全第二次找其生产其因缺钱就生产了,其父发现后也没说什么。
厂子的生产经营平时都是其负责。
3、被告人李大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8年4月起,李大合给李伯全联系从河北保定贾成永处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并为李伯全运输该假酒,运假酒每吨(100箱)比真酒多挣100元钱,其共帮李伯全购买该假酒一千四、五百箱,挣了运费四、五千元。
8月18日,其收到了李伯全给其转帐的10300元牛栏山假酒的货款,其余李伯全给的都是现金。
(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证实:李伯全辨认李大合、许永;
董某、周某、张某辨认李伯全;
李大合辨认保定酒厂的老板老贾,即贾成永。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采取技侦监听的电话录音若干证实:李伯全共让李大合帮其订购并运输假冒牛栏山陈酿酒1500箱;
李大合负责与贾成永联系订货、送货,李伯全没有贾成永的电话,货源为李大合联系,案发后李大合向贾成永通风报信,商议反侦查措施;
李大合从贾成永处订购的是牛栏山陈酿酒,9月5日通话内容结合在案物证可以证实,李大合最后一次从贾成永处拉的300箱酒被公安机关查获,系假冒牛栏山陈酿白酒,能够与李大合、李伯全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假酒来源,亦可证实最后一次300箱为假冒牛栏山陈酿酒;
证明李大合自始明知其为李伯全拉的酒“和正规酒厂出的酒不一样,做牛栏山都是不吱声偷着做,夜里做的,都是随时拉走人家一个都不搁”,明知是假冒牛栏山白酒。
被告人李伯全、王锋、李大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综上,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经查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中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人李伯全提出的“高祖酒实际销售价格60元/箱,卖了200箱,价值是12000元,不是12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伯全对生产假冒高祖酒数量为6500瓶(一箱六瓶)没有异议,对已销售200余箱、被查扣881箱没有异议,仅对实际销售价格的认定有异议。
根据被告人李伯全2018年9月19日和30日的供述笔录,结合证人董某、周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李伯全实际销售假冒高祖酒的价格为每箱118元、120元。
在具体数额上,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其实际售价为每箱118元。
故,被告人李伯全的非法经营额为12万余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伯全、王锋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伯全、王锋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伯全、王锋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存在明显的地位和作用上的差异,均应认定是主犯。
被告人李伯全、李大合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李伯全、李大合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伯全、李大合共同故意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合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伯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可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伯全同时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伯全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属前科,且本次再犯同种性质犯罪,主观恶性较深,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锋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赃,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大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大合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并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具有的量刑情节、认罪态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伯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
罚金一万五千六百五十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剩余罚金五万四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大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王锋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被告人李大合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