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2民初12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锦园北路57号。
经营者:陈宏林,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万元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泸州老窖”、“水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2018年5月15日,原告工作人员从被告店铺购得“国窖1573”品牌白酒。
并委托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予以证据保全。
经原告鉴定为假酒后封存。
“国窖”商标系原告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不但给原告相关产品的销售造成负面影响,扰乱了原告正品的销售网络,而且质量低劣的仿冒产品还侵犯了消费者的权益,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未予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沪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国窖”注册号为1719161商标权利人,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2013)沪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2013)沪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
(2013)沪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
(2013)沪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
证明“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且凭借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多年的品牌维护和经营,使得“国窖”品牌享誉国内外,并且酿造国窖酒的窖池也非普通窖池,改窖池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除此之外还获得其他众多荣誉证书,原告持有的“国窖”品牌价值及市场影响力重大;
3、证据保全公证书及被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被告销售被封存产品的事实;
4、产品鉴定书,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国窖”属假冒原告的产品,其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5、两瓶封存的侵权商品,显示封存完好,当庭拆封。
与正品比对,两瓶正对面均有“国窖”字样,外包装与真品酒是完全一致的,并且均在瓶身正面背面上方印有金色的“国窖”字样标识,仿冒品用指甲剐蹭外包装金色的圆形标志会有大量的碎屑掉落,正品是没有的,在瓶身的下方有刮涂层防伪可以拨打电话查验真伪,当庭给被控侵权酒的防伪码打电话查证,仿品酒提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6、公证费发票和购买侵权产品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
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未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窖”商标系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19161号,经续展,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2月21日到2022年2月20日,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使用。
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该品牌已经获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原告并有权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8年5月16日,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作出(2018)湘怀天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景驰于2018年5月14日申请对其在怀化市鹤城区“怡盛祥名烟酒商行”购买商品的相关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唐某、公证员助理梅峰于2018年5月15日随同程景驰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怡盛祥名烟酒商行”店内,程景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品名为“国窖1573”的白酒2瓶,并取得由该店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共计1500元)。
公证员助理梅峰对该商铺正面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6张,随后对上述商品进行了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3张,密封好后的商品交由程景驰保管。
上述整个过程公证员助理梅峰进行了现场记录,制作了《湖南省怀化市天桥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拆开后与正品比对,可见涉案两瓶白酒正对面均有“国窖”字样,外包装与真品酒是完全一致的,并且均在瓶身正面背面上方印有金色的“国窖”字样标识,仿冒品用指甲剐蹭外包装金色的圆形标志会有大量的碎屑掉落,正品是没有的,在瓶身的下方有刮涂层防伪可以拨打电话查验真伪,当庭给被控侵权酒的防伪码打电话查证,仿品酒提示编码有误或已查询谨防假冒。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原告提交了(2018)湘怀天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涉案商品的购买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对于该公证书公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的“国窖1573”白酒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图形在图形构造方面极其相似,会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产生误认,由此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本案被控白酒属于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销售本案被诉侵权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的规定,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鉴于本案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实际损失、侵权获得的利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实,本院综合考虑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售价和原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湖天怡盛祥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