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营口市站**市府路**。
法定代表人:张积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营口市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法定代表人:THOMASM.OND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晴,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春天)因与被上诉人利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初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财富春天立即停止在营口地区侵害第2023725号和第14212864号注册图形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营口地区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相关材料,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在《营口日报》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承担诉讼费。
理由是,1853年,利惠公司创始人李维·史特劳斯用帆布制造了世界上第一条牛仔裤,成为牛仔裤之父,掀起了牛仔裤文化的全球热潮。
同年,利惠公司成立于美国旧金山,主力生产牛仔裤。
1873年起,利惠公司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使用双弧线图形标识,经过多年的使用,该图形标识已成为利惠公司“LEVI,S”品牌牛仔裤产品最知名最经典的标识之一。
2001年2月15日,利惠公司对该双弧线图形标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5月14日进行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号为第202372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牛仔裤、服装、裤子等。
2015年9月7日,利惠公司完成了上述双弧线图形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2014年3月20日,利惠公司还申请注册裤兜缝线加双弧线图形商标,商标局于2015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注册号为第14212864号,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双弧线商标一致,有效期截至2025年4月27日。
利惠公司生产的牛仔裤远销19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大的品牌服装运营商之一,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多种渠道对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涉案商标牛仔裤受到中国地区广大消费者的欢迎与喜爱,在同类品牌市场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财富春天作为同类产品的销售者,在没有得到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财富春天购物中心二层(J.S集)店铺内,销售了突出使用与诉争注册商标一致的图形标识的牛仔裤,从而挤占了利惠公司原有的市场份额,给利惠公司的品牌形象带来严重损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的第1421286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2025年4月27日。
第2023725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注册人为利惠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从200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
后经核准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案涉商标的商品在2001年进入中国后,通过多种渠道对品牌牛仔裤进行广泛的宣传与推广,涉案商标牛仔裤在同类品牌市场中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
申请人北京翰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受利惠公司的委托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某公证人员李某同申请人委派的代理人韩春亮来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1-3号财富春天购物中心二层(J.S集)店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韩春亮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299元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发票、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并对所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票据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发票、票据交由韩春亮保管,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
2017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黑哈国证内经字第8899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利惠公司请求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包括案涉产品(牛仔裤),发票、银行刷卡小票等。
封存的牛仔裤后袋上有双弧线标识,经比对,案涉商标双弧线为:弧形交叉开口向上,像鹰飞翔的形状,弧形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封存牛仔裤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案涉商标的双弧线基本一致。
石狮市首席才子服饰有限公司曾签署《授权书》一份,内容为,首席才子服饰有限公司委托施晶在辽宁省营口市财富春天商场销售本厂生产的“首席才子”牌男装系列,在2017年9月18日至2019年12月30日所有业务由其全权代理。
经查,首席才子商标的注册人为张强,注册号为171525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等,有效期限从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
据财富春天庭审中的陈述,施晶与首席才子公司并无接触,只是由于施晶从西柳批发商处进货,西柳批发商提供了前述《委托书》,用于施晶与财富春天签订相关联营协议。
利惠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相关证据拟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1299元,庭审中,财富春天对该项证据未提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是14212864号、20237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7年11月26日,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市府路1-3号财富春天购物中心二层店内,据此可以认定系财富春天商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财富春天作为店铺的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
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后袋上有双弧线的标识,且经比对,案涉商标双弧线为:弧形交叉开口向上,像鹰飞翔的形状,弧形交叉处形成一个菱形框,菱形框内有一条横向的分割线,封存牛仔裤后袋上的双弧线与案涉商标的双弧线基本一致,与注册商标图形相同,且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涉店铺是专业销售牛仔裤的商铺,案涉双弧线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案涉商铺的经营者应当知道案涉商标图案“双弧线”是李维斯的商标图案,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财富春天明知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免责情形,财富春天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财富春天要求追加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利惠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具体证据或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财富春天的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由于财富春天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已达到消除影响的社会效果,故对于利惠公司要求其在《营口日报》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14212864号、20237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利惠公司负担1150元。
财富春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案涉店铺并非专业销售牛仔裤的商铺。
只是一个普通的男装商铺。
另外商评委的裁定书虽然认定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但是未经相关法院的确定,效力较弱。
案涉牛仔裤属于滞销商品。
可见双弧线不具有较高知名度。
上诉人一直认为双弧线只是一种缝纫明线,起装饰作用,不知道还能注册商标。
普通消费者很难把单独的双弧线与李维斯品牌联系在一起。
上诉人能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能指明提供者。
上诉人的商铺以合法的方式从西柳驰沙邦尼裤业商行采购,该商行出具供货清单,同时上诉人持有辽宁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签购单,载明商行全称:海城市西柳镇驰沙邦尼商行。
利惠公司辩称,案涉商品吊牌标签标注的厂家厂址联系方式均不存在。
财富春天是大型百货商场,应对所售商品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
上诉人提供的手写采购单据,既没有驰沙邦尼商行的签章确认,又没有体现商品名称与型号,无法体现与案涉商品一一对应的关联性。
Pos机签购单无法证明交易的内容与案涉商品的对应关系。
利惠公司案涉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非简单的通用装饰图案,应当获得较强的保护力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双弧线商标的知名度问题。
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案涉双弧线图形商标裁定书对其基本表述为:争议商标图形为燕型线设计,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双弧线图形商标不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商评委的裁定书维持了案涉商标的有效性,肯定该商标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和显著性。
利惠公司提供的微博平台李维斯系列广告、雪佛兰汽车与李维斯合作广告、李维斯和HelloKitty合作广告均突出展示李维斯牛仔裤裤兜、汽车内饰、手袋的“双弧线”图形商标,证明该商标经过利惠公司多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已经在消费者群体中获得很高的声誉和认同度,该标识已经成为李维斯牛仔裤的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并已经取得显著特征和识别性。
财富春天销售的牛仔裤虽然吊牌标有其他品牌,但其在裤兜上使用与利惠公司相同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李维斯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利惠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关于合法来源的问题。
案涉商品吊牌标签标注的厂家厂址联系方式均不存在;
Pos机签购单只标注金额,无法证明交易内容与案涉商品的对应关系;
手写采购单据,既没有驰沙邦尼商行的签章确认,又没有体现商品名称与型号,亦无法证明交易内容与案涉商品的对应关系;
财富春天作为大型百货商场,未对所售商品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
故财富春天的合法来源抗辩并不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营口财富春天购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