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7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周福良,男,汉族,1962年5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宋玉生广场249-255号中土大厦13楼L及M座。
法定代表人:谭伟华。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周福良因与被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067号行政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
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周福良申请再审称,1.大自然公司涉嫌通过恶意诉讼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以达到垄断市场,谋取暴利的目的。
2.2018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告知周福良和福建大自然美学家家居有限公司提交和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即重新作出无效决定并公布在网站上,显属错误。
3.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经书面审理后径行裁判,属于程序违法。
4.诉争商标“大自然美学家”与“大自然”等引证商标一到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更不构成复制模仿。
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被诉商标有效,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诉争商标“大自然美学家”完全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以及三、四的文字部分的主要识别部分“大自然”,在未形成其他新的含义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认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周福良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商品类似问题,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木地板、树脂复合板、非金属地板、非金属大门、塑料地板、橡胶地板、非金属建筑物、木材、非金属天花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八核定使用的“木地板、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相同群组,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涂层(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商品均属于建筑装修材料,在功能用途上存在重合,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
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商品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于行政上诉案件,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二审法院未公开开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此外,周福良所主张的大自然公司属于恶意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存在程序错误等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周福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福良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