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149号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红星社区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孙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泽星,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关沮镇合心村工业园怡湘园实业2号车间)101。
法定代表人:胡又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圣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费泽星、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圣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侵害原告第71533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停止对注册号为7153379号“HOPO”商标的侵权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3年,是专门从事门窗五金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企业,是第7153379号“HOPO”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2018年4月27日,湖北省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根据他人举报,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假冒“HOPO”的门窗五金配件产品(其中尚未装配的库存假冒“HOPO”五金配件产品4193个),被告未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遂对现场查获的假冒“HOPO”商品依法予以扣押,并于2018年6月22日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作为多年从事门窗生产制造的企业,曾经使用过真品“HOPO”品牌的门窗五金配件(工商部门查处现场也发现有真品),通过真假“HOPO”品牌的门窗五金配件的采购价格、外观颜色及产品质量的显著差异等因素,对假冒“HOPO”商标门窗五金配件产品具有基本的识别能力。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通过将真假“HOPO”商标的产品掺混装配在门窗商品上进行销售,属于销售侵犯“HOP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品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
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谓“HOPO”商标经原告及关联企业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已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被告销售的是自己设计生产的具有独立品牌及商标的门窗,并没有销售案涉商标的商品,虽然有将所购得的案涉五金配件安装所生产的门窗上,但这是一种消费行为,并不是销售行为,被告实际上是消费者,也是受害者。
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所使用安装在自己生产的门窗上的五金配件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且原告也已另案起诉该提供者,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HOPO”商标注册证、工商部门现场笔录、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欧若德”商标注册证、被告生产的门窗照片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门窗虽有独立的品牌,但在生产和销售的门窗上装配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五金配件仍然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是否采信,本院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明。
本院审理查明: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系“HOPO”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即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金属门装置、门用铁制品、金属门闩、窗用金属附件、金属门把手、五金器具、金属锁(非电),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2018年6月22日,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市分局作出沙工商处字[2018]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2018年4月27日,该局经接举报,在被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在被告加工车间及配件仓库内发现大量假冒“HOPO”牌门窗五金配件,被告已装配玻窗上的“HOPO”牌门窗五金配件全是假冒产品,被告配件仓库内存放的“HOPO”牌门窗五金配件,既有真品,也有假冒产品。
该局执法人员现场查扣被告尚未装配和库存的假冒“HOPO”牌门窗五金配件如下:一字锁2300个、指纹执手718个、合页160个、歪把子执手832个、防护栏执手112个、7字执手71个。
上述查扣的假冒“HOPO”牌门窗五金配件按照被告库管李某兵交代的进货价格,货值总金额39048元。
该局对前述查扣的侵权商品共计4193个予以没收,并对被告处罚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HOPO”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欧若德门窗虽然有其独立的品牌和注册商标,但其在生产和销售的欧若德门窗上安装、使用假冒原告“HOPO”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的行为,仍然应当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关于其将案涉五金配件安装在生产的门窗上是一种消费行为,并不是销售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问题。
被告主张涉案门窗五金配件为其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合法取得前提条件是行为人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如果行为人是知假售假,就没有合法取得之说。
从工商部门对被告现场查处时,在被告配件仓库内既发现有假冒原告“HOPO”商标的门窗五金配件,也发现有真品“HOPO”品牌的门窗五金配件的情况来看,可以判断被告对原告真品“HOPO”品牌的门窗五金配件是了解的,被告作为专业的门窗生产和销售企业,完全能够从配件的采购价格、外观颜色及产品质量等方面辨识出涉案门窗五金配件是假冒原告“HOPO”商标的商品,故被告关于涉案商品为其合法取得,应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HOPO”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维哈根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225元,被告湖北欧若德门窗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