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地矿家园**楼****门面。
经营者:束庆真,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霞,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长银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银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公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无法律效力;
二、长银商行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都是从古井贡酒公司代理批发商处进得,均为正品。
古井贡酒公司未作答辩。
古井贡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银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支付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0日。
第8164765号图形商标由古井贡酒公司于2011年4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利口酒)、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米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6日。
古井贡酒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年8月20日出具的(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威、余卫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与当涂支路交叉口往西200米、门头标有“福来购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人员检查了余卫的自用手机,确认手机中没有与本次保全相关的照片。
余卫用自用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当前位置进行定位并截屏;
杨国威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四瓶白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版(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等字样),杨国威使用自用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功能支付了人民币440元。
杨国威对上述微信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
当晚在新晟商务酒店的一间客房里,杨国威使用其自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古井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坤对上述物品从外观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80710)第000284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加封并由公证人员和某贡酒公司的工作人员杨国威、余卫、郑坤在封条骑缝处签字,杨国威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余卫、杨国威将上述拍摄及截图所得图片全部以微信原图的方式发送至公证人员的手机上,公证人员将接收的照片从手机导入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
以上过程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公证书还附有照片及手机截屏图打印件两张,并附上述鉴定报告书复印件。
上述照片显示公证书所涉商店门头标示“福来购超市”;
手机截屏图显示,2018年7月10日10时58分49秒转账440元,转账单号为1000050301201807102620227118805,收款方为“一帆风顺”。
鉴定报告书记载的鉴定内容为:经对此送(取)检样品进行检验,认定:“该购买的肆瓶古井贡年份原浆古5版酒,其中一瓶内盒打码为‘2018-01-24L03批号1011139’的古5版酒,内盒、铆钉、瓶盖断裂环非我公司产品,系开版印刷假酒。
综上,被鉴定物品属假冒我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酒(注册商标)。
”庭审中古井贡酒公司出示其公证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四瓶白酒分别装在内盒之中,没有外箱,用透明胶带粘合在一起,再粘贴公证处封条。
长银商行未对封存情况发表意见,一审法院检查后确认封存无异常,由古井贡酒公司切断透明胶带启封,与古井贡酒公司生产的正品白酒产品进行比对。
古井贡酒公司从四瓶白酒中取出一瓶,该瓶白酒的内盒上打码为“2018-01-24L03批号1011139”。
一审法院审查后确认,该瓶白酒内盒上的预启封区域上部已经破裂,根据破裂区域面积大小且无明显折痕的情况,能够判断尚不能看清盒内酒瓶的瓶盖及瓶盖断裂环状况。
古井贡酒公司承认,(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所附鉴定报告有关瓶盖及瓶盖断裂环的记载,是古井贡酒公司鉴定人员鉴定时推测的。
古井贡酒公司将该瓶白酒与其正品比对,主张该瓶白酒所用内盒、铆钉、瓶盖、瓶盖断裂环与古井贡酒公司公司产品不同,不是古井贡酒公司生产。
该瓶白酒的内盒及酒瓶上使用了古井贡酒公司的第7196668号注册商标,属于侵害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另三瓶白酒,古井贡酒公司认可由该公司生产。
长银商行否认四瓶白酒由其销售,称其总是整箱进货,每箱四瓶,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被控产品正好四瓶,若是自己销售,应当会是一个整箱,不可能除去外箱分拆成四瓶售出。
长银商行认可其原来的微信号名称是“一帆风顺”。
另查明,长银商行经营场所内悬挂营业执照记载信息与起诉状上的长银商行信息一致,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门头等外观与(2018)皖亳公证字第**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v>长银商行2017年10月17日成立,企业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许可经营项目:卷烟零售及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百货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由古井贡酒公司提交的(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8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古井贡酒公司自产白酒等证据,以及古井贡酒公司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是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第816476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有权起诉维权。
(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能够证明,2018年7月10日,古井贡酒公司工作人员与长银商行进行交易,在长银商行的门店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中比对,四瓶被控产品中有一瓶与古井贡酒公司产品存在数处差异,其所用的内盒、铆钉、瓶盖、瓶盖断裂环与古井贡酒公司产品均存在不同之处,二维码模糊,应属非由古井贡酒公司生产或许可生产的产品。
被控产品上标示古井贡酒公司名义,使用与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无差异或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侵害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长银商行未经古井贡酒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古井贡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古井贡酒公司未能证明其因长银商行侵权所致经济损失或长银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结合古井贡酒公司品牌的知名度、维权合理开支以及长银商行经营规模及时间、地理位置、侵权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另考虑本案存在特别之处(四瓶白酒中仅发现一瓶为侵权产品),酌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银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古井贡酒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
二、长银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古井贡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古井贡酒公司负担275元,长银商行负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二、长银商行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机关对古井贡酒公司第7196668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取证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制作公证文书。
故在长银商行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证明事实的情况下,其关于公证机关程序不合法,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不足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亳州市亳州公证处(2018)皖亳公证字第7531号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长银商行购买,长银商行的工商登记信息与起诉状上的长银商行信息一致,经营场所门头等,经营场所门头等外观与(2018)皖亳公证字第**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位置吻合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可以认定长银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长银商行关于所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均为正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长银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合肥市包河区长银百货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