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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马株式会社与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6民初6456号
案件名称斑马株式会社与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斑马株式会社;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迅辉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456号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新宿区东五轩町2-9。

法定代表人:石川真一,该会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东,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上海锦天城(广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上礼房。

法定代表人:宓沛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佳卡,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住所地中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店面。

经营者:吴华明,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章华,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福建公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与被告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制笔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以下简称鑫讯辉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婕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通制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宓佳卡、被告鑫讯辉文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隆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斑马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亚通制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所有的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鑫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所有的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亚通制笔公司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4.亚通制笔公司、鑫讯辉文具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斑马株式会社于1897年在日本设立,一百多年来专业致力于笔类文具商品的生产与销售,是日本三大制笔企业之一。

斑马株式会社生产的笔类文具设计新颖、质量上乘,深受相关消费者的青睐,产品销往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在许多国家有着良好的声誉及品牌形象,2010年销售额高达22亿元。

斑马株式会社现已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英国、德国设立了公司,并在墨西哥、印度尼西亚投资设厂。

2009年7月,斑马株式会社还在广东深圳福田区设立其在中国的子公司——斑马贸易(深圳)有限公司。

斑马株式会社非常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研发与保护,早在1914年就在日本注册了斑马图形商标。

在中国,斑马株式会社于2009年9月21日取得第56412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于2016年01月21日取得第1535954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01月20日;

于2016年12月28日取得第18392066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随着斑马株式会社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害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2018年1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斑马株式会社代理人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举报,对鑫讯辉文具店进行现场检查,并扣押了本案的涉嫌侵权产品程立小双头记号笔(红)47盒、永光小双头记号笔(红)8盒、诗文小双头记号笔(红)21盒、诗文小双头记号笔(蓝)56盒、程立小双头记号笔(黑)47盒,以上产品的规格均为10支/盒。

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确定前述涉嫌侵权产品系由鑫讯辉文具店从亚通制笔公司处购进。

鉴于亚通制笔公司的生产销售行为、鑫讯辉文具店的销售行为严重影响了斑马株式会社相关记号笔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份额,且上述侵权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斑马株式会社的良好声誉,使斑马株式会社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无形的资产损失。

斑马株式会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亚通制笔公司辩称,(1)斑马株式会社诉求的程立小双头记号笔与永光小双头记号笔并非其生产销售。

(2)国内比较有名的品牌“英雄”、“白雪”同类品牌也有相关箭头标识,亚通制笔公司已于2008年之前就在使用箭头标识,而斑马株式会社是在2009年才注册完成。

2017年之后的诗文记号笔包装属于新包装,与本案诉求的标识并不非常近似。

(3)根据商标法规定,斑马株式会社不能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那么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亚通制笔公司所认为的侵权所得的利益进行赔偿。

亚通制笔公司所得利益也只有几百元,即使亚通制笔公司真的构成斑马株式会社所认为的侵权行为,赔偿数额也只有几百元。

斑马株式会社要求1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鑫讯辉文具店辩称,涉案产品已于2018年1月22日因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且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8年5月2日对鑫讯辉文具店做出了厦湖市监不处[2018]9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责令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鑫讯辉文具店已经停止销售本案涉案产品。

斑马株式会社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讯辉文具店至今仍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对斑马株式会社请求鑫讯辉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斑马株式会社提交的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5359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厦湖市监不处[2018]9号)、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财物清单(编号物字[2018]0000760号)、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厦湖市监强字[2018]0001284)、鑫讯辉文具店的营业执照、行政查处时拍摄的现场照片、鑫讯辉文具店的名片、律师费发票、大公报(1995年6月24日)、以及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送货单、亚通制笔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斑马株式会社系是一家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其经营范围为钢笔笔尖、圆珠笔以及其他文具的制造与销售等,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以下三个商标:1、第564127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铅笔;

带有纤维尖头的笔;

自动铅笔;

标签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芯;

圆珠笔笔芯;

带有纤维尖头的笔芯;

自来水笔芯(墨水囊)(截止)。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2、第15359545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铅笔;

纤维尖笔;

自动铅笔;

毛毡头笔;

圆珠笔;

自来水笔;

自动铅笔用笔芯;

圆珠笔用笔芯;

纤维尖笔用笔芯;

钢笔用墨水囊(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

3、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纸;

复印纸(文具);

纸巾;

纸或纸板制标志牌;

笔记本;

皮制行李标签;

印刷出版物;

图画;

纸箱;

打孔器(办公用品);

文具;

墨水;

印章(印);

书写工具;

文具或家用胶带;

直角尺;

绘画材料;

钢字;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裁缝用粉块;

建筑模型;

念珠;

修正带(办公用品)(截止)。

该商标注册日期2016年12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7日。

2018年1月2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鑫讯辉文具店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查获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疑似与斑马株式会社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近似的案涉产品,为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诗文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

同日,斑马株式会社的委托授权人蒋远东的转委托人广州润诚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鑫讯辉文具店前述销售的小双头记号笔非该公司或授权第三方生产产品。

2018年1月30日,亚通制笔公司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向鑫讯辉文具店2017年4月3日发货SW-120共1500支,2017年7月13日发货SW-120共1000支。

其中,2017年4月3日的送货单显示销售单价0.36元,金额540元;

2017年7月13日的送货单显示销售单价0.27元,金额270元。

2018年5月2日,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讯辉文具店销售了侵犯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诗文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均为从亚通制笔公司购进,鉴于鑫讯辉文具店不知情及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对鑫讯辉文具店作出责令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并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诉讼过程中,斑马株式会社指认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调取的侵权照片显示的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诗文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亚通制笔公司只认可诗文小双头记号笔为其出售给鑫讯辉文具店,否认其余两个型号为其销售的。

根据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照片显示,诗文小双头记号笔型号为“SW-120(油性)”和“SW-120-SC-BL”,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的型号为“CL-120-MC-BK”,永光小双头记号笔型号为“YG-120-MC-BK”;

亚通制笔公司的送货单和情况说明显示,其向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型号为“SW-120(油性)”型号的货品,且数量相吻合。

经比对,诗文“SW-120(油性)”双头记号笔的包装盒及记号笔笔身正面所使用的标识系图形与文字构成的组合标识,标识中所使用的双箭头图形及日文文字内容构成的组合与斑马株式会社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外观构成近似。

此外,亚通制笔公司为证明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非其销售的事实,提供了一组载有“程立文具”字样标识的商标(申请人为慈溪市观海卫镇程立制笔厂,注册号12650159)和载有“永光”字样标识的商标(申请人为包成江,注册号8735686)的网络信息打印件,以此证明“程立”、“永光”品牌的持有人另有其人,案涉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非其销售给鑫讯辉文具店。

斑马株式会社对该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没有相关原件,无法确认相关事实。

鑫讯辉文具店表示其无法确认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销售的具体厂家。

经比对,该网络信息打印件中载有“程立文具”字样的商标标识和载有“永光”字样的商标标识与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照片中显示的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的商标标识表象相符。

另查明,亚通制笔公司注册资本30万元,自2014年5月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笔制造、加工。

鑫讯辉文具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华明,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电脑耗材、复印纸等文具批发。

斑马株式会社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8794.63元。

本院认为,本案斑马株式会社是在日本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斑马株式会社主张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侵害,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予以处理。

案中斑马株式会社主张权利保护的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斑马株式会社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亚通制笔公司生产并向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诗文SW-120油性双头记号笔上的标识与斑马株式会社注册的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案涉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斑马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亚通制笔公司已于2008年之前就在使用箭头标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斑马株式会社诉请亚通制笔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诗文SW-120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

而关于鑫讯辉文具店被查的程立水油性小双头记号笔、永光小双头记号笔,根据本院向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现场照片、送货单、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该两个型号笔系从亚通制笔公司购进,而鑫讯辉文具店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无法确认该两个型号笔销售的具体厂家,故本院对斑马株式会社仅依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请亚通制笔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程立、永光牌记号笔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

另,鑫讯辉文具店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于2018年1月被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扣押并被责令停止销售,斑马株式会社未举证证明鑫讯辉文具店此后尚在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或存有涉案侵权产品,故斑马株式会社诉请鑫讯辉文具店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除了斑马株式会社支出的律师费外,斑马株式会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其他损失,亚通制笔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斑马株式会社讼争商标的知名度及亚通制笔公司的经营规模、销售数量、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斑马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亚通制笔公司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斑马株式会社第5641275号“”、第15359545号“”、第183920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斑马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斑马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斑马株式会社负担2125元,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慈溪市亚通制笔有限公司、厦门市湖里区鑫讯辉文具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斑马株式会社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杨红霞 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雅珠 代书 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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