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知初755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上水**。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江苏雍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城区元和陆春华百货商行,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中翔商贸城****。
经营者:陆春华,女,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相城区元和陆春华百货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9月3日,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