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0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漳州市溢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葛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锡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乃义,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艺惠,福建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漳州市溢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习酒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7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溢绿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习礼”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2.习酒公司在溢绿公司之后申请注册的第12697473号“習礼”商标已被核准注册,亦可说明“习礼”确不存在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习礼”商标具有积极、正面的社会意义,“习礼”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的等商品上不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以及溢绿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是否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习礼”二字使用在“可可饮料、茶”等商品上,考虑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现状,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二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溢绿公司主张习酒公司获准注册“习礼”商标,说明“习礼”不存在不良社会影响,但商标审查系个案审查,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溢绿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溢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漳州市溢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