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43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艾美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75015缅因路33号蒙巴纳斯大楼14层。
法定代表人:阿兰·莱尔米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浙江艾美家居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海力大道6号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吴秀娟,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艾美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酒店)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浙江艾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艾美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艾美酒店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错误。
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均为汉字“艾美”,构成相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金属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的“酒店服务”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
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浙江艾美公司与艾美酒店存在特定联系。
2.二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错误。
浙江艾美公司存在主观恶意,多次抢注商标,其中大部分围绕艾美及“LEMERIDIEN”注册。
3.引证商标在饭店、餐馆服务商具有很高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应当予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
4.诉争商标侵害了艾美酒店公司的商号权。
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审改判并支持艾美酒店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艾美”二字,但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非金属盘、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镀银玻璃(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
虽然饭店内设置有家具,但并无证据表明,宾馆、饭店也常常生产家具或委托生产与酒店同一品牌的家具,消费者在购买相关产品时不易与引证商标持有人艾美酒店公司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二审判决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问题。
据艾美酒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艾美公司存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驰名商标的问题 诉争商标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4日,引证商标注册日是申请日为2003年3月28日。
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艾美酒店公司关于引证商标应当予以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商号权问题 艾美酒店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艾美”商号在中国境内经过宣传使用已在“家具、非金属盘、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镀银玻璃(镜)”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使消费者易将诉争商标与其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商号权益。
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艾美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