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9知民初2号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渔场,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夏忠明,该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云辉,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陈红文。
原告益阳市大通湖渔场(以下简称大通湖渔场)与被告大通湖天泓渔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泓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
依法进行审理。
大通湖渔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天泓公司将“大通湖”牌注册商标专用权返还给大通湖渔场,并协助将第400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由天泓公司变更为大通湖渔场。
事实和理由:1.2008年5月16日至2010年9月2日,大通湖渔场与天泓公司及陈红文签订《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其中约定:为了支持天泓公司发展壮大,大通湖渔场将“大通湖”牌注册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天泓公司。
天泓公司于2006年3月在大通湖渔场协助下,将第400XXXX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由大通湖渔场变更为天泓公司,并将注册有效期限展期至2026年3月27日;
2.2017年9月28日,大通湖渔场向长沙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并恢复大通湖大湖原状,将水面养殖使用权证、养殖使用证及“大通湖”牌注册商标交付大通湖渔场;
3.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8日作出(2017)长仲裁字第977号《裁决书》,裁决为:(一)解除大通湖渔场与天泓公司、陈红文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
(二)天泓公司将大通湖面积约8260公顷的水面养殖使用权证、相关水域养殖使用权证和“大通湖”牌注册商标使用权证等返还给大通湖渔场,另在《裁决书》主文中释明:“因解除合同引起的财产清算和返还等相关问题,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
4.《裁决书》生效后,天泓公司将“大通湖”牌《商标注册证》交付给了大通湖渔场,但拒绝协助办理注册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使大通湖渔场至今不能使用“大通湖”牌注册商标,造成生产经营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大通湖大湖养殖使用权等资产转让合同书》第七条明确约定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诉至长沙仲裁委员会解决,且长沙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7】长仲决字第977号裁决书及补正决定书,就大通湖渔场要求天泓公司将“大通湖”牌注册商标返还给大通湖渔场的请求进行了处理。
故对大通湖渔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益阳市大通湖渔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