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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6309号
案件名称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6309号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科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宁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爱玲,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1层。

法定代表人:吴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争,男,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聚德公司)与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全聚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告幸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3600元,其中律师费13000元、公证费6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全聚德系中华著名老字号,创建于1864年,迄今已有100余年历史。

1999年1月,“全聚德”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是“全聚德”商标的合法权利人,经全聚德集团授权,拥有第20717404、17800260号等“全聚德”系列商标在第29类商品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的“幸福百分百生活超市”内销售了假冒的全聚德烤鸭,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百年老字号品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原告也曾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全聚德公司放弃对第20717404号“德聚全”商标主张权利。

被告幸福公司当庭向原告全聚德公司表示歉意但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全聚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幸福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2018)京嘉诚内经证字第83号公证书、(2018)京嘉诚内经证字第84号公证书、(2017)京嘉诚内经证字第32号公证书、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公证费发票、公证处封存的烤鸭侵权商品、原告正品包装袋、全聚德烤鸭验证步骤网页打印件,被告幸福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但(2018)京嘉诚内经证字第84号公证书与原告在本案中放弃诉讼的商标相关,本院不再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4日,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7800260号“全聚德”文字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

板鸭;

肉;

肉脯;

烤鸭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26年12月13日止。

2019年4月10日,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本公司是第17800260号、20717404号“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本公司确认将该商标授权给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并确认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可对其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一、本公司同时授权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自身名义,就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的侵犯本公司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处理与该诉讼有关的全部事宜(包括商标、著作权)。

二、同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相关侵权行为提出其他维权请求。

接受调解或调解条件,在调解或和解协议上签字并领取赔偿金。

对于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上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本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7年2月10日,经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申请,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就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2月13日,李静与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的幸福百分百超市,公证人员在店外将门口及店标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随后,李静在该地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全聚德原味烤鸭一只(以下称涉案产品),并当场取得加盖有“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幸福百分百超市》机打小票一张,该机打小票上注明购买产品价格为88元。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票据当场收存并带回公证处。

2017年2月17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孙地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将所购买的物品带到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旧宫科技路23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进行鉴别,并制作《鉴定证明》一份。

鉴别结束后,李静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两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封入纸箱,在纸箱封口处粘贴标有“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封”字样的封条并加盖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公章后,将上述购买物品及所得票据一并交给李静保存。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嘉诚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嘉诚内经证字第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鉴别证明载明:经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检验证实,幸福百分百超市于2017年2月13日销售的带有“全聚德”商标的烤鸭壹只,并非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全聚德”注册商标的产品。

区别一:包装下角视窗不符。

区别二:二维码扫描步骤不对。

经查验,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背面均印有“全聚德”标识。

庭审中,原告全聚德公司根据法庭要求对原告正品烤鸭的包装袋与公证购买的烤鸭包装袋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差异,且在防伪标识、二维码扫描步骤、“德”字标识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此外,原告全聚德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3000元及公证费600元,但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经过涉案商标专用权人即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使用涉案商标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案产品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一样的文字标识,且经当庭比对及原告全聚德公司鉴定,涉案产品并非由权利人生产或经权利人授权的主体生产,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原告全聚德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购物小票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幸福公司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且无法证明具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全聚德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幸福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并主张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故本院将根据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即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其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涉案商品为食品,这种假冒商品一旦出现问题不仅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危害,而且会对权利人的商誉造成较大影响。

对于原告全聚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律师代理出庭,本院将根据案件标的额、难易程度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全聚德公司主张的公证费6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第178002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5600元,两项共计456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聚德仿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北京幸福百分百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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