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新店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军,北京瀚群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南通万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石港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季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南通市永通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南通万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京73行初57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9月17日,上诉人宝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筱琼、毛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程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第2979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专利号为201320663785.1、名称为“哑铃”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证据10所属技术领域不是本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
证据10中记载的“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的含义与本专利中的“所述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所述包覆层的端部”完全不同。
由于证据10中并没有公开包覆部件,因此证据10中不存在明确的将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与相应的包覆部件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技术启示。
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轮毂上的车轮装饰盖,属于汽车领域,既不是本专利所属或相近技术领域,也不是本专利的相关技术领域,并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证据10中寻找相关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问题。
因此证据10不能作为对比文件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原审判决中将证据1和证据10结合,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评价标准适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原审判决中认定权利要求4中所记载的哑铃握持部上设置扁方后形成的握持部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5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握持部上设置扁方,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容易想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由于证据10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1.关于领域问题。
本专利、证据1和证据10均涉及对被装饰/标识物进行装饰/标识,领域是相近或相关的,技术启示是明确的。
2.关于热压成型。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未对“热压成型”采用非通常含义进行明确定义或说明,说明书第0017-0028段只是对加工方法的具体说明,在权利要求没有明确记载的情况下,用该部分内容来对权利要求中“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进行限缩性解释不应予以接受。
3.关于权利要求4,沿圆柱形表面轴向加工出一些平面以防滑(防转动)属于常规技术手段。
万达公司述称: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宝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专利系名称为“哑铃”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201320663785.1,申请日为2013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8月20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哑铃,包括手柄、两分别结合于所述手柄两端的哑铃头,所述哑铃头的外侧设有包覆层,至少一所述包覆层上设有标示牌,其特征在于:所述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所述包覆层的端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包括哑铃本体,该哑铃本体是由所述手柄和两所述哑铃头固连而成的一体式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所述哑铃头上设有中心孔,所述手柄的端部穿入中心孔后与所述哑铃头焊接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位于两所述哑铃头之间的手柄为握持部,所述握持部是在圆柱体上加工3~6条纵向延伸的扁方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持部的外表面为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所述握持部上加工有5条沿周向均布的所述扁方。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哑铃,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覆层为橡胶层、PU层和皮革层中的一种。
”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3]段载明,因此在实用性之外,……也期待哑铃能有更为悦目的外观以展现使用者个人的品味与风格。
第[0004]段载明,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01143353Y公开了一种哑铃……前述贴牌可用以标示商标、厂牌、哑铃重量或装饰图案文字,且由于该贴牌是设置于该凹槽之中,使该贴牌不会凸出于主要包覆组件的表面,从而改善了传统哑铃所使用的贴牌容易因摩擦而剥落的问题,得以妥善地进行标示或装饰以满足市场的需求并提供消费者需要的产品。
但是该实用新型中的贴皮多采用胶水粘连与置换凹穴内,粘连时,耗费人工、胶水和时间,生产成本高;
另一方面,采用粘贴的方式,易受气温、湿度、所选材料及使用时间的影响,出现贴皮滑动、发翘、脱落等现象,很大程度上影响产品的品质。
发明内容第[0005]段载明,本实用新型目的是提供一种哑铃,以解决现有的哑铃生产成本高、贴皮和贴牌容易脱落的问题。
第[0006]段载明为达到以上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是……所述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所述包覆层的端部。
第[0007]段载明,通过上述结构,标示牌热压成型于所述包覆层上,与包覆层构成一体式结构,不会因气温、湿度、所选材料及使用时间的影响,而出现贴皮滑动、发翘、脱落等现象,保证产品品质。
第[0010]段载明,上述技术方案中,位于两所述哑铃头之间的一段手柄为握持部,所述握持部实在圆柱体上加工3-6条纵向延伸的扁方构成。
第[0011]段载明,上述技术方案中,所述握持部的外表面为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防止举升时手与手柄相对滑动。
第[0013]段载明,优选的,所述包覆层为橡胶层、PU层和皮革层中的一种。
第[0042]段载明,本实施例中,所述握持部是在圆柱体上加工5条纵向延伸的扁方构成,且5条所述扁方沿周向均布。
针对本专利,万达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对比文件: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33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
其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哑铃,包括有:一握把,是呈柱状;
二荷重组件,是分别结合与前述握把的两端;
二主要包覆组件,是分别包覆于前述二荷重组件外部,于至少一主要包覆组件上形成有至少一凹槽;
至少一贴牌,是设于前述凹槽之中。
证据1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载明……于至少一主要包覆组件上形成至少一凹槽,且于前述凹槽之中设有至少一贴牌。
前述主要包覆组件可妥善覆于该荷重组件外部……从而改善了既有哑铃所使用的贴牌容易因摩擦而剥落的问题……。
前述二荷重组件20,是分别结合于前述握把10的两端;
其结合的方式可采用诸如铸造等方法于制造时令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一体成形;
亦可如图3所示,先分别制造该等荷重组件20,再采用螺合等可自由安装/拆卸的方式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相结合。
主要包覆组件21主要可采用塑料或橡胶等塑料制造,亦可采用诸如布料、皮革等比重较轻的材料。
从证据1附图1中可见,其用于容纳贴牌的凹槽212设置在主要包覆组件21的端部。
从证据1附图1-3可见,证据1中的握把10的握持部外表面设置有防滑的斜纹11,该防滑的斜纹11显示为一种防滑的网纹面。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5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223702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3公开了一种工字型哑铃,包括相互组合连接的铃头1和手柄2,手柄2为工字型,铃头1内侧中间位置处设有凹陷结构,凹陷结构与工字型手柄2的两端为焊接连接结构。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6503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5公开了一种哑铃手柄,其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哑铃手柄,包括弧形手抓段,其特征是:弧形手抓段的表面设置条状防滑突,且条状防滑突的长度与弧形手抓段的长度一致。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哑铃手柄,其特征是:条状防滑突有多条,且围绕弧形手抓段的外圆周围面均匀设置。
证据10: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93193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0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轮毂上的车轮装饰盖”,其公开了一种用于轮毂上的车轮装饰盖,其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车轮装饰盖,其特征是所述的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
其说明书第[0003]段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用于轮彀上的车轮装饰盖,该车轮装饰盖压盖在车彀上时,不容易松动、脱落,并能够结合各零件的特点,体现组合后的外观效果,而且外形美观,结构简单合理,拆装方便。
第[0007]段载明:所述的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
第[0010]段载明:由于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将产品的标志与车轮装饰盖融于一身,从而可以节省标牌的制备费用,其外观效果和功能作用依然保存,体现轮彀、螺帽和装饰盖三者组合的外观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9月7日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宝鹏公司不服被诉决定,诉至原审法院。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宝鹏公司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等参考材料。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宝鹏公司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7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当事人在无效审查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证据1附图1中可见,其用于容纳贴牌的凹槽212设置在主要包覆组件21的端部,可见证据1中的贴牌也是设置在包覆组件的端部。
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二者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采用热压方式将哑铃的标示牌与包覆层一体成型,证据1采用贴合方式将二者结合。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标示牌与被标示物紧密结合,防止标示牌脱落。
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宝鹏公司主张,证据10所公开的为汽车领域的技术,不应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知行字第19号裁定书“本院认为”中载明:“由于技术领域范围的划分与专利创造性要求的高低密切相关,考虑到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标准要求较低,因此在评价其创造性时所考虑的现有技术领域范围应当较窄,一般应当着重比对实用新型专利所属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但是现有技术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情形下,也可以考虑相近或者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
所谓明确的技术启示是指明确记载在现有技术中的技术启示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现有技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启示。
”“相近的技术领域一般指与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功能以及具体用途相近的领域,相关的技术领域一般指实用新型专利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所应用的功能领域。
” 本案中,如前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采用热压方式将哑铃的标示牌与包覆层一体成型,证据1采用贴合方式将二者结合。
故本专利技术功能在于热压方式一体成型。
证据10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轮毂上的车轮装饰盖”,其说明书记载了“将车轮装饰盖压盖在车彀上,不容易松动、脱落并能结合各零部件的特点,体现组合后的外观效果,而且外形美观,结构简单合理,拆装方便”的内容。
证据10还公开了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将产品的标志与车轮装饰盖融于一身,从而可以节省标牌的制备费用,其外观效果和功能作用依然保存。
可见,证据10明确公开了将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即标示牌)与相应的部件(车轮装饰盖)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技术内容。
证据10中的车辆装饰盖压盖在车彀上时,不容易松动、脱落,其亦具有一定的包覆作用。
本专利所述哑铃头的外侧设有包覆层,至少一所述包覆层上设有标示牌,所述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所述包覆层的端部。
虽然证据10中的车辆装饰盖用于覆盖车毂,本专利的包覆层用于哑铃,二者具体应用的场合不同,但如前所述,二者均具有包覆作用,均系对一定的固体物进行包覆,可视为相关技术领域。
同时,证据10已经有明确的将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与相应的包覆部件(车轮装饰盖)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启示下,有动机在证据1中采用证据10公开的一体热压成型的方法来结合哑铃的标示牌和包覆层,从而将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包覆层的端部,以达到标示牌难以从包覆层上脱落并节约在哑铃上设置标示牌的成本的目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0,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宝鹏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包括哑铃本体,该哑铃本体是由所述手柄和两所述哑铃头固连而成的一体式结构。
”证据1还公开了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结合的方式可采用诸如铸造等方法于制造时令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一体成形,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同时,为了保证哑铃的质量,使手柄和两哑铃头固连成一体式的哑铃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了“所述哑铃头上设有中心孔,所述手柄的端部穿入中心孔后与所述哑铃头焊接连接。
”证据1还公开了“亦可如图3所示,先分别制造该等荷重组件20,再采用螺合等可自由安装/拆卸的方式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相结合”,同时结合附图2、3,可知其荷重组件20上也设有中心孔,握把10的端部穿过该中心孔后与荷重组件20连接,且如上所述,证据1还公开了荷重组件与握把一体成形的固定连接方式,而焊接连接是一种常规的固定连接方式,因此为了实现手柄与哑铃头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哑铃手柄的端部穿入中心孔后与哑铃头焊接连接。
另外,证据3公开的工字型哑铃的铃头1内侧中间位置处设有凹陷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孔),凹陷结构与工字型手柄2的两端为焊接连接结构,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哑铃头与手柄的可靠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能够想到采用上述附加特征。
所以,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了“位于两所述哑铃头之间的一段手柄为握持部,所述握持部是在圆柱体上加工3~6条纵向延伸的扁方构成”。
首先,对于哑铃而言,两哑铃头之间必然有一段手柄作为握持部,该握持部通常是圆柱体。
而为了方便握持、防滑,在握持部设置方便握持、防滑的结构例如纵向延伸的扁方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另外,证据5公开了一种哑铃手柄,包括弧形手抓段,弧形手抓段的表面设置条状防滑突2,条状防滑突的长度方向与弧形手抓段的长度方向一致,条状防滑突有多条,且围绕弧形手抓段的外圆周均匀设置。
在证据5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容易想到在两哑铃头之间的手柄握持部设置纵向延伸的扁方以方便握持、防滑。
扁方的条数3-6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其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
因此,在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握持部的外表面为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
而为了防滑,在握持部外表面设置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同时证据1中的握把10的握持部外表面也设置有防滑的斜纹11,参见附图1-3,该防滑的斜纹11显示为一种防滑的网纹面,而滚花成型是形成网纹面的常规方法。
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握持部上加工有5条沿周向均布的所述扁方”,参见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握持部扁方的条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沿周向均布只是其常规的设置方式。
另外,证据5中的条状防滑突即是沿手柄的弧形手抓段的周向均布的。
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七)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包覆层为橡胶层、PU层和皮革层中的一种”。
在证据1中,主要包覆组件21主要可采用塑料或橡胶等材料制造,亦可采用诸如布料、皮革等比重较轻的材料。
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包覆层可为橡胶层或者皮革层,另选择具有类似性质的PU层作为包覆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常规设计进行了充分的说理,其关于相关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常规设计的认定正确。
宝鹏公司关于被诉决定没有对此进行充分说理,相关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鹏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宝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状、非构造技术特征的,该技术特征用于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按照该技术特征的字面含义进行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具备创造性。
具体为以下四个问题:(一)证据10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加工方法是否构成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四)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证据10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本案中,证据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所述标示牌采用热压成型工艺一体成型于所述包覆层的端部。
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使标示牌与包覆层一体成型。
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轮毂上的车轮装饰盖,所述的车轮装饰盖的顶面具有一体热压成型或注塑成型的产品标志和/或装饰图案。
从主题名称上看本专利为“哑铃”,证据10为“车轮装饰盖”,虽然哑铃与车轮装饰盖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技术领域,但是本案要解决的是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如何使标示牌与包覆层一体成型的技术启示,在这个技术问题的驱使下,本专利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到与一体成型工艺技术有关的现有技术中寻找启示。
证据10的装饰盖虽然应用于汽车领域,但也涉及如何将标示牌与被装饰物结合到一起的技术问题。
证据10在用于解决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因此,被诉决定将证据1与证据10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并无不当。
(二)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加工方法是否构成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宝鹏公司上诉主张,本专利采用的热压成型工艺不是通常含义的热压成型工艺,其含义应当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确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热压成型工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无须借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热压成型的具体步骤,是热压成型工艺的具体实施方式,其相关步骤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不能将说明书中的热压成型工艺具体实施方式引入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解释。
因此,在证据10已经给出了使用热压成型工艺将标示牌与被装饰物结合到一起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仅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加工方法不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相比,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位于两所述哑铃头之间的一段手柄为握持部,所述握持部是在圆柱体上加工3-6条纵向延伸的扁方构成”。
宝鹏公司上诉主张,被诉决定认为握持部由扁方构成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没有证据支持。
对此,本院认为,宝鹏公司所称的“扁方”形状,并非其自定义词语,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解决防滑问题惯常采用的形状,被诉决定的认定并无不当。
除认为是常规技术手段外,被诉决定还引用了证据5进行评价,证据5中哑铃弧形手抓部相当于本专利的握持部,具有条状防滑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下,也容易想到将握持部设计成其他形状的防滑条,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扁方”与证据5中的条状防滑突相比,在功能、作用、技术效果上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其他从属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包括哑铃本体,该哑铃本体是由所述手柄和两所述哑铃头固连而成的一体式结构。
”证据1还公开了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结合的方式可采用诸如铸造等方法于制造时令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一体成形,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
同时,为了保证哑铃的质量,使手柄和两哑铃头固连成一体式的哑铃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了“所述哑铃头上设有中心孔,所述手柄的端部穿入中心孔后与所述哑铃头焊接连接。
”证据1还公开了“亦可如图3所示,先分别制造该等荷重组件20,再采用螺合等可自由安装/拆卸的方式该荷重组件20与握把10相结合”,同时结合附图2、3,可知其荷重组件20上也设有中心孔,握把10的端部穿过该中心孔后与荷重组件20连接,且如上所述,证据1还公开了荷重组件与握把一体成形的固定连接方式,而焊接连接是一种常规的固定连接方式,因此为了实现手柄与哑铃头的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哑铃手柄的端部穿入中心孔后与哑铃头焊接连接。
另外,证据3公开的工字型哑铃的铃头1内侧中间位置处设有凹陷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心孔),凹陷结构与工字型手柄2的两端为焊接连接结构,可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且该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实现哑铃头与手柄的可靠连接,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能够想到采用上述附加特征。
所以,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握持部的外表面为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
而为了防滑,在握持部外表面设置滚花成型的防滑网纹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同时证据1中的握把10的握持部外表面也设置有防滑的斜纹11,参见附图1-3,该防滑的斜纹11显示为一种防滑的网纹面,而滚花成型是形成网纹面的常规方法。
因此,在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限定了“所述握持部上加工有5条沿周向均布的所述扁方”,参见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握持部扁方的条数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沿周向均布只是其常规的设置方式。
另外,证据5中的条状防滑突即是沿手柄的弧形手抓段的周向均布的。
因此,在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包覆层为橡胶层、PU层和皮革层中的一种”。
在证据1中,主要包覆组件21主要可采用塑料或橡胶等材料制造,亦可采用诸如布料、皮革等比重较轻的材料。
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包覆层可为橡胶层或者皮革层,另选择具有类似性质的PU层作为包覆层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效果可以预期。
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宝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何 鹏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123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何 鹏、张宏伟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兴 源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30日 涉案专利 “哑铃”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320663785.1)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创造性;
相近的技术领域;
常规技术手段;
实用新型专利中的加工方法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南通万达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南通宝鹏健身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 法律问题 1.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2.说明书中记载的加工方法是否构成本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
裁判观点 1.技术领域是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或者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不是上位的或者相邻的技术领域,也不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身。
确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属的技术领域,应当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内容为准,一般根据专利的主题名称,结合技术方案所实现的技术功能、用途加以确定。
对于实用新型而言,一般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但是现有技术中给出了明确的启示,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记载,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其相近或者相关的技术领域。
2.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热压成型工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其含义是清楚的,无须借助说明书和附图进行解释。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热压成型的具体步骤,是热压成型工艺的具体实施方式,其相关步骤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技术特征,不能将说明书中的热压成型工艺具体实施方式引入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进行限缩解释。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