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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娜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429号
案件名称陈小娜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小娜;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429号 原告:陈小娜,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毓婷,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街道埭头村迎阳路2号4幢。

经营者:蒋义杰,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现住浙江省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温州市品创专利商标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原告陈小娜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以下简称蒋义杰洁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小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燕青、应毓婷,被告蒋义杰洁具厂的经营者蒋义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于2018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淋浴阀”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201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21××××.9,该专利至今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利益损失。

此外,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蒋义杰洁具厂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没有异议,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和原告的专利有很大区别,不构成侵权,所以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缴费信息、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浙瑞证内字第1310号公证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光盘及截图,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和原告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下文中予以阐述。

对于被告提供的淘宝投诉记录,用以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淘宝小二认为卖家申请不侵权成立,只是淘宝小二处理投诉的意见,不具有公信力。

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须经比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原告陈小娜于2018年5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淋浴阀(1)”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9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83021××××.9,目前该专利在保护期内。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控制和调节出水量,属于流体分配设备。

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2日,申请人陈小娜前往瑞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12日下午,原告代理人王从海与瑞安市公证人员姜某起来到温州市海城街道迎阳路2号内的一个工厂,原告代理人王从海共花费1600元从工作人员处购买了一个名为“泰山”的产品和十个名为“数显”的产品(“数显”的颜色分别为白色和黑色),工作人员出具了销货清单一份,落款签名为“蒋义杰”,该销货清单载明购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单价为300元。

浙江省瑞安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浙瑞证内字第1310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420元。

被告蒋义杰洁具厂成立于2018年8月3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洁具加工、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有专用模具及库存成品15个,无半成品。

经庭审对比,本案的外观设计为“淋浴阀(1)”(见附图一),主体部分呈阶梯状长方体形,主体部分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厚度薄于右侧厚度,两个台阶之间以弧线过渡;

从主视图看,在长方体主体外的右上部位设计有一把手,该把手系用较薄板形构成并用较细圆柱体与主体部分连接,主体下端左右对称伸出进水口;

在长方体内的左下角有圆形出水口和出水连接口;

从俯视图看,主体从左到右分别设计有:三个正方形的按钮,按钮内有圆形图案,长方形显示板,呈梯形把手,把手与主体相连的一端的另外一端有一方形孔;

从后视图看,主体背后中间偏下的位置有略突出的圆管;

从仰视图看,台阶面较低的一面有不同高度的两个圆柱形突起,其中右侧的圆柱形是左侧圆柱形约四倍的高度,较短圆柱形的高度与台阶高度相平,上下两面以弧线相连接,左右两侧上端面短于下端面;

从右视图看,左侧圆柱形的突起位置在中偏下的位置。

被诉侵权设计(见附图二)整体呈阶梯状长方体形,主体部分分为左右两部分,左侧厚度薄于右侧百度,以弧线过渡;

从主视图看,在长方体主体外的右上部位设计有一把手,长方体外下端有两个进水口;

在长方体内左下部有两个有圆形出水口、左上角有一接水口,左侧靠近边缘处有一不完整圆形孔;

从俯视图看,主体从左到右分别设计有:四个正方形的按钮,按钮内有方形图案;

长方形显示板;

呈长方形把手,把手下端处无镂空。

从后视图看,主体背后中间偏右下的位置有略突出的圆管;

从仰视图看,台阶面较低的一面有不同高度的三个圆柱形突起,其中左侧的圆柱形是右侧圆柱形约两倍的高度,较短圆柱形的高度与台阶高度相平;

左侧上下两端宽度相同,为直角,右侧上下端面间以弧线过渡;

从右视图看,左侧圆柱形的突起位置在中偏上的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83021××××.9、名称为“淋浴阀(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需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为相同的产品,均为淋浴阀,属同类产品。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点在于:1.主体部分为长方体形状的设计,并采用了台阶面的设计,两个台阶之间用弧线过渡;

2.从俯视图看,按钮、显示板、把手的排列顺序相同,且大小比例也基本相等。

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中有三个圆柱形突出,而涉案专利只有两个,且位置和突出的高度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左侧有一不完整的孔,而涉案专利则没有;

3.把手部分,被诉侵权设计则为长方形薄板形把手,无方孔,而涉案专利为梯形薄板形把手且有方孔设计;

4.按钮部分,被诉侵权设计为四个方形按钮,方形按钮中有方形图案,而涉案专利为三个方形按钮,方形按钮中有圆形图案;

5.被诉侵权设计中主视图主体下部的出水口设计不是对称的,而涉案专利是对称设计;

6.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左侧上下端面平齐以直线相连,呈直角,而被诉设计则上面短于下面,上下面以弧线连接。

而根据评价报告分析,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1.台阶面的设计,2.两端的弧线设计,3.把手、显示板、按钮的组合排列设计;

4.把手的设计。

结合上述相同点、不同点、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及立体图系涉案专利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分等因素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来看,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销毁库存产品、专用模具,并赔偿损失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将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主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涉案产品为淋浴阀、被告实施了生产及销售行为、该外观设计在产品所占的盈利价值、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公证费等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金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经营者:蒋义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陈小娜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216379.9、名称为“淋浴阀(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专用模具和库存成品15件;

二、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经营者:蒋义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小娜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陈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小娜负担690元,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城蒋义杰洁具加工厂(经营者:蒋义杰)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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