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275号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住所地英国伦敦市。
法定代表人:蔡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阴县丽人服饰店,经营场山东省平阴县城翠屏街35号(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三楼),经营者:郑洪霞。
被告:平阴县秀丽床上用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平阴县城榆山路东翠屏街北(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室内),经营者:王秀丽。
被告:平阴县百龙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郭顺畅,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诉被告平阴县丽人服饰店(以下简称丽人服饰店)、平阴县秀丽床上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秀丽经营部)平阴县百龙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力菡,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当庭撤回了第18186146号“”商标的主张);
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申请注册了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均为第25类:衣服、鞋及帽等。
经调查发现,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并通过侵权行为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三被告已侵犯原告商标权。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产品系丽人服饰店销售,与第二和第三被告无关。
2、第一被告在进货时,要求供货商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生产企业的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ANGLOFRANCHISELIMITED)系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9737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皮带、鞋及帽等。
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4月6日。
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及帽等。
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6日。
2018年5月22日,根据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工作人员在平阴县翠屏街与榆山路交叉口“百龙商业”购得有“BDY”字样的上衣及裤子各一件,支出129元,取得POS机小票一张,机打小票一张,另有两张发票,分别盖有丽人服饰店、秀丽经营部印章,丽人服饰店认可是其销售的上述商品,秀丽经营部的发票是其临时借用。
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819号公证书。
原告同时提交公证费单据4400元,并称本案支出公证费2200元。
经当庭查验,上述保全的产品有的图案及下面BDY字样,鹰的头部转向相反。
产品标签有“生产商:奔踏服饰有限公司、BENTA商标”等字样及标识。
丽人服饰店称其所销售的上述产品来源于张墩华,并提供张墩华营业执照、其与张墩华的商品购销协议(载明所购商品为奔踏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8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5日)、奔踏销售单(盖有张墩华章及签字)、张墩华为东莞市奔踏服饰有限公司奔踏产品济南委托经销商的证明书(盖有东莞市奔踏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等证据,张墩华个体经营,注册号3701056000030881,经营场所洛口服装市场服装大厦A区310号。
丽人服饰店另提供进货时审查的资料:包括第5102702号奔踏商标注册证(注册人罗敬春)、东莞市奔踏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罗敬春)、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代码证书、产品检测报告。
丽人服饰店提供其与济南百龙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店铺租赁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两个,一、如何确定保全的产品的销售主体;
二、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
现分述如下: 一、如何确定保全的产品的销售主体。
本案中,丽人服饰店对其销售了涉案产品无异议,并提供了其销售产品的来源的证据,本院对丽人服饰店实施了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认为秀丽经营部实施了销售行为的问题,原告以相应的发票为佐证,丽人服饰店做出了借用秀丽经营部的发票的解释,原告除盖章的发票外,并无其他证据指向秀丽经营部,本院认为,丽人服饰店的自认及进、销货相佐证的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原告的证据,对于原告认为秀丽经营部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认为百龙公司是销售主体,但仅有该大厦的外观照片,在有明确的销售主体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取证的地点为由要求认定第三被告实施了销售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丽人服饰店应承担的责任形式。
本案中,丽人服饰店所销售的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除鹰的头部转向相反、BDY与BOY的区别外,整体表现形式与原告涉案两商标均构成相似,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丽人服饰店销售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丽人服饰店提交了其货物来源于张墩华的证据,并提交了张墩华的营业执照,进货协议,并审查了张墩华经销奔踏产品的资质,相应产品的检测报告,东莞市奔踏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证等信息,而且涉案产品的标注信息也与上述信息相吻合。
本院认为,丽人服饰店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满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丽人服饰店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的诉求予以支持。
因丽人服饰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丽人服饰店应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数额,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亦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出庭,提交了公证费单据,虽未能提供公证费在关联案件中的分担的直接证据,但公证费必然发生,本院考虑其维权的具体情况,考虑丽人服饰店仅是销售行为侵权,对其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数额酌定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阴县丽人服饰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73732号“”、第1387626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平阴县丽人服饰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负担250元,平阴县丽人服饰店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安格洛联营公司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平阴县丽人服饰店、平阴县秀丽床上用品经营部、平阴县百龙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