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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津民终56号
案件名称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376号。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莉,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福姜路东侧5号底商。

经营者:焦刚,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姜万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1民初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姜万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姜万便利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志斌家和销售部向姜万便利店所售产品是否是本案涉侵权产品,遗漏了重要事实未查清,导致判决错误。

1.一审法院庭后单独对志斌家和销售部的经营者询问,但该经营者并未承认涉案商品为其销售给姜万便利店,仅以志斌家和销售部曾经销售给姜万便利店同样包装的商品就认定姜万便利店提供了合法来源,是错误的。

2.不能仅仅以姜万便利店提供了前手供货方就免除或减轻侵权产品销售者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合法来源抗辩的审查标准过宽。

二、一审法院程序瑕疵,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身存在瑕疵,且证据并未经双方质证。

南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姜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姜万便利店赔偿南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万便利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1576317号商标由山西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类:厕所清洗剂,餐具洗洁精,去油渍剂,擦亮用剂,化妆品,花露水,焗油,化妆用油,牙膏,地毯清洗剂,肥皂,香皂,洗涤剂,洗发液,沐浴露,护发素,化妆剂,染发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

2002年5月8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有效期经续展自2001年5月28日至2021年5月27日;

2018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鉴于南风公司原系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负责销售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特授权其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相关商品进行鉴定。

对该公司的鉴定结果,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负责。

2020年3月21日,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许可方)向南风公司(受委托人、被许可方)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受委托人系委托人的全资子公司,委托人作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普通许可受委托人在北京、天津、内蒙古、山西、山东、河南、河北使用该注册商标,并将该商标在上述地区的维护特别授权给受委托人。

受委托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方在上述地区对该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求行政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举报,要求刑事立案查处;

依法对假冒或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授权期限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20年4月12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该声明书载明:2001年5月28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申请注册了第1576317号商标,2018年12月13日将该商标依法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其受让第1576317号商标之日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该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维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行政投诉及调解、提起民事诉讼、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原产品生产、产品鉴定。

在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后,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另行提起或参与诉讼,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均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2020年4月13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声明如下:一、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12月13日将名下“奇强”商标(注册编号1576317号)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之前相关商品系委托生产,生产厂家已被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但存在原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包装未使用完毕的情况,为了节约资源,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允许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生产厂继续使用原包装,直到将生产厂家库存原包装使用完毕为止。

二、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拥有该商标期间,市场上即已经出现假冒商品和侵害该商标权的行为。

现该商标已经转让给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有权向侵害该商标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针对市场上出现的假冒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商品,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在2019年10月28日授权南风公司对以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生产的“奇强”商标的相关商品进行真假鉴定,并由山西焦煤运城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权,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放弃相关权利。

2020年6月1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依申请,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路××西门口右侧的“润姜超市”,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购得印有“奇强”字样的内衣抑菌皂1块,花费3.5元。

购买结束后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并由南风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拆封鉴定。

鉴定结束后,公证处对商品进行了拍照、包装及封存。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豫洛鼎证内民字第32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内衣抑菌皂,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并标注“南风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比对,南风公司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存在如下区别:包装上编码的印刷技术不同,正品包装上的编码可以穿透外层包装印到内层包装,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编码仅在外层包装上显示;

被诉侵权产品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的痕迹。

姜万便利店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内包装上没有电喷码,放弃查看其他区别点。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标注限期使用日期为2022年10月14日,保质期为3年。

姜万便利店当庭认可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店铺由其实际经营及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南风公司出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南风公司及相关授权单位生产,系假冒伪劣产品。

姜万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3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零售:烟,初级农产品,日用百货。

姜万便利店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产品系从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以下简称志斌家和销售部)进货,并提交“家和日化”销售单据、志斌家和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检验报告等证据。

因销售单据上的显示年月日的字迹已模糊,姜万便利店自述销售单据载明时间为2020年5月,销售单据上显示的总金额为1234,所列商品包含名称为“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金额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法对志斌家和销售部的经营者周金良进行了询问。

经询问,其表示认可姜万便利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曾向姜万便利店提供过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奇强内衣皂。

一审法院认为,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南风公司经授权,有权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对产品真伪进行鉴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南风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姜万便利店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肥皂为同种商品,并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经南风公司鉴定为侵权产品,且经当庭与南风公司提交的正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在外层包装上印有编码,内层包装上未显示编码,且皂体LOGO边缘没有斜切痕迹。

综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姜万便利店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姜万便利店提交了志斌家和销售部的销售单据,志斌家和销售部的经营者认可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并认可其向姜万便利店提供过该单据上载明的奇强内衣皂,上述情况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姜万便利店从志斌家和销售部合法取得。

而从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的比对情况来看,二者的差别并不明显,在未被告知具体标记的情况下,难以分辨出差异,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姜万便利店是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因此,姜万便利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姜万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763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天津市西青区鑫万家食品店负担2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姜万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一、姜万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制度的设立,系为促进商品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便于锁定权利人、追诉真正的侵权人,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对善意销售者的保护。

根据该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二是销售者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姜万便利店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自于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并提交“家和日化”销售单据、志斌家和销售部营业执照复印件、检验报告等证据。

该销售单据上的显示年月日的字迹模糊,所列多种商品中包含名称为“奇强内衣皂”的产品(数量10块,小计20)。

经一审法院询问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经营者周金良,其表示认可姜万便利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认可曾向姜万便利店提供过销售单据上载明的奇强内衣皂。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正品外包装差别细微,进货价格与正品进货价格无明显差异,综合以上情况,可以认定姜万便利店能够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且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姜万便利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无不当。

二、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南风公司所称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询问笔录未经当事人质证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是根据姜万便利店提供的有关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并非以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意见作为判断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北辰区志斌家和百货销售部的询问笔录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并无不当。

故对南风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南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张昌裕书记员王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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