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祥下,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9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郫都区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郫检公诉刑诉(2019)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祥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祥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祥下未经注册商标“久大”、“国泰”、“莎麦”权利人许可,伙同王同珍(已判决)于2016年7月利用其承租的成都市郫都区安靖镇土地村5组4号作为生产窝点,利用“川晶未加碘食用盐”翻包装四川久大品牌食用盐;
利用“伊品味精”和“自流井味精盐”翻包装四川国莎品牌“国泰”味精、“莎麦”鸡精。
2016年12月19日,郫都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在郫都区出租房内,挡获被告人方祥下,查获86件假冒的久大精纯盐(350g*60袋),价值人民币12900元;
40件假冒的久大绿色食品食用盐(350g*60袋),价值4800元;
950袋假冒的国泰味精(200g/袋),价值人民币3154元;
50袋假冒的国泰味精(400g/袋),价值人民币332元;
12000个假冒的久大精纯盐口袋,价值人民币18000元;
8000个假冒的久大绿色食品食用盐口袋,价值人民币9600元。
查获制假原料15袋伊品味精(25kg/袋),价值人民币2700元;
34袋自流井味精盐(50kg/袋),价值人民币1088元;
6袋川晶未加碘食用盐(50kg/袋),价值人民币247.5元;
30袋莎麦鸡精调味料(100g/袋),价值人民币94.8元。
共计52916.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祥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祥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意见发表,且当庭自愿认罪。
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方祥下的供述;
同案犯王同珍的供述;
证人侯某某的证实;
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现场照片,现场笔录;
辨认笔录;
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结论书、鉴定书、证明、收缴货物价值清单;
被告人方祥下的到案经过及其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方祥下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祥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方祥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方祥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祥下无前科、系初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事实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方祥下从轻处罚。
对本案扣押在案的味精、调味料、封口机等涉案物品已在(2017)川0124刑初61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予以没收,本案不再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祥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