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
经营场所: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裕东一路68号首层铺位。
经营者:蔡观祐,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以下简称新景泰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景泰百货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驳回诺曼公司的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诺曼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轻信诺曼公司相悖的证据,据此而认定新景泰百货店在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打火机”是错误的。
诺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出示其所谓“封存物件”物品,与其专利文字描述的专利品的保护范围相同(见开庭笔录的第11-12页),法庭公然采纳诺曼公司在法庭上指认实物与专利文字描述专利品相同,就是侵害专利权的错误观点,诺曼公司提供的“封存物件”实样“打火机”是否是仿造,还是本身就是诺曼公司生产(有专利权)的真品“打火机”,诺曼公司没有提供有关技术专业部门的鉴定结论,仅从表面判断就指认“封存物件”的“打火机”是侵权产品,原审法院仅凭诺曼公司在法庭上拿实物与专利文字描述相比对而判断物品真假,是错误的,这是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之一。
原审法院采信诺曼公司提供的(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163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33号公证书)为证据是错误的。
该公证书是2018年9月山东枣庄运兴公证处受理公证业务,该公证处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对公证处执业区域的规定,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跨省区域执业受理公证业务是违法执业。
该公证事项应由诺曼公司住所地公证机关管辖,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不能作为申请人,也不能在山东枣庄市申请公证,该公证处接受非申请人非住所地的申请公证业务属于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是第1633号公证书指认新景泰百货店销售侵害专利权,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就公证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加以认真审查,就采纳该公证书的公证内容是错误的。
因此,第1633号公证书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诺曼公司的起诉缺乏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诺曼公司未作答辩。
诺曼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景泰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专利号为ZL20142041××××.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第1、2、3、4、6、7项权利要求的产品;
2.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新景泰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涉案专利权符合法律规定。
新景泰百货店销售的打火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而其售出的产品属于完全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明显具有侵权的恶意。
凭借着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误导性的商标使用、近似产品图案和包装图案、明显的价格差异,被诉侵权产品明显会误导消费者,扰乱诺曼公司的市场。
原审庭审中,诺曼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漆仕勋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41××××.7,该专利最新缴费日期为2018年6月6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端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
” 2014年11月19日,案外人漆仕勋与诺曼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被许可的专利为ZL20142041××××.7,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使用费为150000元一年。
该专利的许可范围是在全国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
同时该合同约定涉案专利的相关维权活动由诺曼公司行使,如果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诺曼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同时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将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2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的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9月2日14点44分至14点46分,诺曼公司所委托的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的代理人杨婷婷与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员杨栋及公证员助理贾传伟来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广源东路与广雅路交汇处一悬挂“新景泰百货”招牌的店铺内,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12元购买了标有“皇族”标识的打火机四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员看到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
公证员对诺曼公司委托的代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拍照,并将涉案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据此出具第1633号公证书。
原审经查明,公证书附件的照片显示杨婷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外悬挂“新景泰百货”,付款页面记载“支付成功¥12.00”,“收款人Yueˋ月(**月)”。
原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封存物完好无损,将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涉案侵权产品4支及用于起固定作用的白色塑料底座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底座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取出一件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有人物的简笔画,被诉侵权产品的上部为起到打火作用的装置,从左至右分别为调节圈、防风罩、砂轮、按键,防风罩上有一弧度可以锲合砂轮的两侧固定耳,紧靠着砂轮和防风罩的为供气按键,能够起到及时供气的作用。
诺曼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包括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风罩和砂轮组件,所述机壳上部两侧分别设有一用于连接风罩的连接座,所述连接座中间设有一容纳所述砂轮组件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砂轮组件呈T形,所述风罩两侧壁边缘和对应连接座上部均开有与所述砂轮组件横部匹配的槽口,所述砂轮组件竖部插置在所述空腔中,所述横部两段分别嵌入对应槽口并外露,形成装配着力点,新景泰百货店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新景泰百货店认为诺曼公司没有通知有关部门来该店调查情况,同时认为其没有卖出过被诉侵权产品,且其所销售的打火机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均来源于阳东新隆批发部,收到起诉材料后立即进行了自查,也拍摄了产品,根本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未发表比对意见。
原审庭后新景泰百货店提交辩论质证意见,认为:1.上述“物件”是诺曼公司与公证员私自包裹的东西,“物件”上贴的封条没有在新景泰百货店经营者面前包装,更没有其在封存物件上签名,该物件上的封条完好是与否不是其所能确认的,没有经过双方确认而封存的物件,其公证处封存完好与否与新景泰百货店无关,只能说是公证处一方而为,该“物件”不能作为新景泰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
2.第1633号公证书内容违背了公证本身含义,因此,该公证书不具有证明的法律效力;
3.诺曼公司的起诉具有社会欺骗性。
原审另查明,诺曼公司以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对新景泰百货店提起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诉讼,其余两案案号为(2018)粤73民初3262、3263号。
原审再查明,新景泰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16日,经营者为蔡观祐,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酒类等。
以上事实有诺曼公司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依据复印件、发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新景泰百货店提交的进货单等证据以及原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诺曼公司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相关法律责任,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新景泰百货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新景泰百货店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两者本体都由机壳、安装在机壳上的防风罩、砂轮组件所构成,在连接座内都设有容纳砂轮组件的空腔,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都具有T形的砂轮组件,砂轮组件都能与横部槽口进行匹配,砂轮组件都能一体快捷的竖部插入机身预留的空腔之中。
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新景泰百货店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第1633号公证书并无违反法定程序,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新景泰百货店对公证书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关于公证封存物的情况,经当庭查勘,诺曼公司所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封条完好,新景泰百货店对此亦予以确认,该封存物亦由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公证员封存,属于第1633号公证书的一部分,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封存物予以认可。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杨婷婷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门店外悬挂有“新景泰百货”招牌,且店内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是新景泰百货店名称,故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新景泰百货店购进的事实,因此,诺曼公司主张新景泰百货店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三)关于新景泰百货店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 新景泰百货店未经诺曼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诺曼公司要求新景泰百货店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主张,予以支持。
虽诺曼公司提交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对专利实施许可费用进行证明,但是该许可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不能直接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仅可作为参照作用,且诺曼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许可使用费已实际支付,故无法参照该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计算损害赔偿额。
就本案而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新景泰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低、诺曼公司未举证证明新景泰百货店侵权情节严重、诺曼公司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起三个诉讼的事实以及诺曼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新景泰百货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诺曼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新景泰百货店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新景泰百货店赔偿诺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诺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景泰百货店负担73元,诺曼公司负担477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景泰百货店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光盘一张,其中的视频文件内容为:2019年1月18日15:40分的监控录像资料及修改日期为2019年7月8日的店内情景。
另存有一张修改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的图片一张,内容为销售的打火机产品等柜台景象。
新景泰百货店认为其销售的打火机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
2.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大令派出所2019年2月19日给蔡观祐先生出具的报警回执一份。
诺曼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视频发生时间并非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取证时间,该视频中是否有被诉侵权产品同类产品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新景泰百货店想要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新景泰百货店提交的视频和图片系由其自行拍摄,第1633号公证书所载明的公证事项发生于2018年9月2日,即使上述视频具有真实性,也不能以2019年1月18日的监控录像推翻2018年9月2日发生的事实。
因此,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2,该报警回执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诺曼公司提交的第1633号公证书是否能够证明新景泰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 诺曼公司作为专利权被许可人,为证明新景泰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第163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了公证员到新景泰百货店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的过程。
新景泰百货店主张,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行为属于异地公证,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公证的事实不涉及不动产,从第1633号公证书的记载可知,委托人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委托公证事项,该公证处对该委托事项予以受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由于公证书无须记载公证事项的具体用途,其并非判断委托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因此,新景泰百货店称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否定第16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新景泰百货店二审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反映的情景并非公证时的情景,因此,不能以此推翻第16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原审法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公证书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当庭询问新景泰百货店公证书所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封条完好,新景泰百货店对此亦予以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并以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新景泰百货店未能提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因此,应当就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新景泰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张宏伟 审判员 魏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诸方卉 书记员 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张宏伟、魏 磊 法官助理:诸方卉 书记员:郑 帅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 (ZL20142041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销售行为;
合法来源抗辩;
公证书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一、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41xxxx.7、名称为“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新景泰百货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涉案公证书是否能够证明新景泰百货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观点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新景泰百货店主张,根据《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令第103号)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的行为属于异地公证,是违法的。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公证的事实不涉及不动产,从第1633号公证书的记载可知,委托人为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委托公证事项,该公证处对该委托事项予以受理并未违反相关规定。
由于公证书无须记载公证事项的具体用途,其并非判断委托人是否为利害关系人的前提,因此,新景泰百货店称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理由不能否定第16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新景泰百货店二审提交的视频和照片反映的情景并非公证时的情景,因此,不能以此推翻第163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原审法院对公证书予以采信是正确的。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