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577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8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中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火焰大市场9区8栋6号。
经营者:张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玉阳,湖南大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以下简称张波调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告张波调料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制止侵权开支1万元(其中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5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的1959928号商标“”,2012年5月2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3日,2012年5月27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
“冠生园”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被告长期大量批发标注与原告注册的1959928号商标极为相似的蜂蜜,消费者误购后来电投诉,2016年9月1日,原告代理人在公证人员某下,在被告经营的商行内,购买了涉案蜂蜜,被告销售的蜂蜜的包装标签颜色、形状、文字排版以及瓶体形状、瓶盖颜色、大小与原告的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蜂蜜属于食品,质量问题危害生命健康。
被告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的产品的行为侵害原告品牌信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依法提起诉讼。
张波调料商行辩称,被告销售的是合格产品,且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过高,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经营者身份信息,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采信;
2.冠生园公司提交的第195992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驰名商标证书、注册商标产品照片、注册商标商品价格证明,能够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冠生园公司提交的注册商标产品照片、注册商标商品价格证明,能与原告提交的注册商标产品实物相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4.冠生园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20号公证书、经公证封存的实物,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蜂蜜的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冠生园公司提交的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No:2016-QW-3478检验报告”及产品质量委托检验费缴款书,由于报告未记录检材来源,考虑到原告在多个商标侵权纠纷中均公证购买了商品,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报告中的样品即为本案被控商品,因此,本院不采信该证据;
6.冠生园公司提交的代理公司执照、品牌保护合同和鉴证咨询服务、法律服务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且上述证据显示的主体即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具体实施了何种事务、其所做行为是否与本案相关联,亦无证据相佐证,同时湖南省厚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所作的“No:2016-QW-3478检验报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7.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真实、合法,但未能提交发票及转账凭证相佐证,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为本案所开支的律师费具体数额,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律师费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8.冠生园公司提交的公证服务费发票,该票据能证明公证处一次性公正行为的收费标准,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9.冠生园公司提交的收据、侵权商品照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提交的进货明细视频,系被告的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鲁杰商行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商标申请单据,仅是商标申请的材料,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959928号“”商标的原注册人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调味品、非医用蜂王浆、蜂蜜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3日止。
2012年5月24日,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3日;
2012年5月27日,经核准转让至原告冠生园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2000)63号《关于认定“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冠生园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糖果、蜂制品、糕点、速冻食品商品上的“冠生园”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9月13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6)湘长星证民字第6220号公证书,载明:冠生园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于2016年9月1日到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刘某1、潘某1申请人冠生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易姣平于2016年9月1日来到长沙市高桥火焰农副城,店铺门牌为“张波调料商行”门店,易姣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该店铺内一位自称销售人员的女性支付了人民币125元,购买了一件瓶装蜂蜜,并从该女性售货人员处取得“长沙高桥张波调料商行张波”名片一张、盖有“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印章的单据一张。
上述所得名片与单据及所购物品交由公证员刘某12存。
公证员刘某1、潘某2张书华、易姣平回到公证处办公地点,由公证员刘某1、潘某3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后将上述名片及提货单交由张书华、易姣平保管。
庭审中,在原、被告均确认经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条完整后,进行了当庭拆封。
被告当庭认可当庭拆封的蜂蜜系其销售。
庭审中,原告冠生园公司明确:被控侵权商品中的“”标识与注册商标“”均为图文商标,注册商标由图形“”与三个汉字“冠生园”成上下组合而成;
被控商标由图形“”与三个汉字“冦王园”成上下组合而成;
被控商标“”除上部未出头外,其余部分与“”相同;
下部的“冦”与“冠”、“”楷体与“”形相近,“園”相同。
故被控商标与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商标外形上虽有近似,但两者的名称和文字的读音均不一致,而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显示有生产厂家,能够有效区分商品的来源,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
另查明,被告张波调料商行于2011年7月12日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销售。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系1959928号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瓶装蜂蜜,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系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文字、图形组合标识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虽然在文字和图形上不同,但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构成相似;
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图形“”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图形“”也构成相似,被控侵权蜂蜜商品上的“”字与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的“”字虽对应的中文文字“王”和“生”不同,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王”字有意采用了与权利商标中的“生”字非常近似的书写体,即使将上述商标标识的构成要素分解开后,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对应文字及图形的近似程度也足以构成混淆。
在将上述要素以完全相同的方式组合之后,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959928号商标在视觉整体上基本无差异,同时考虑“冠生园”商标在蜂蜜商品上的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被诉侵权标识误认为“”,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张波调料商行销售被诉侵权蜂蜜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没有提交其主张商品来源的证据,且考虑到“冠生园”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告在主张和合法来源抗辩时所声称的“不知情”,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亦违背被告作为食品经营者所应具有的审慎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不具有法定免赔事由,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冠生园公司的实际损失、张波调料商行的侵权获利及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查明,本院在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经营规模、店面所处位置及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综合确定经济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确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本案为系列维权案件之一、维权必然有合理开支、本案取证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者张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1959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蜂蜜;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者张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者张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张波调料商行(经营者张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