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6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中路260号广州眼镜城二层201档。
经营者:林娥仙,女,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0层。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以下简称热点眼镜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璞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璞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热点眼镜经营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璞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璞尚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1.热点眼镜经营部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璞尚公司系向“恒润眼镜”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而非“热点眼镜”;
热点眼镜经营部在一审答辩期内提交的眼镜进货来源证据并非针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故不构成销售自认。
2.据了解,涉案公证书系由律师自行制作证据后提交公证处出具,涉嫌伪造不应被采信。
璞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璞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热点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
2.热点眼镜经营部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热点眼镜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璞尚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7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5月1日,专利第8年年费已于2019年2月19日缴纳。
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设计为系列设计,以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色彩,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
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原专利权人为案外人厦门全圣实业有限公司,现专利权人为璞尚公司,著录项目变更生效日2014年9月30日。
2016年5月24日,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红与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的“恒润眼镜”店(铺号:201),购买太阳镜两副,支付货款100元,并取得出货单(编号:0005967)及“林娥仙”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对所取得物品进行保管、拍照封存,封存物交璞尚公司保存,并出具了(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1978号公证书。
出货单记载抬头为“广州市恒润眼镜经营部”,载有如下信息:地址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260号二楼201档,电话818××××2608,传真81870458,E-mail332×××@163.com,QQ71×××67,2016年5月24日,“数量2、单价50、金额100”,等等。
名片记载“恒润眼镜、林娥仙138××××8816、地址:廣州市人民中路260號二樓201檔、電话:020-818××××2608、傳真:020-81870458、QQ:71×××67、電子邮箱:332×××@163.com、工商银行卡號:62×××80、農業银行卡號:62×××16、收款人:林娥仙”等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有一个眼镜,璞尚公司主张该眼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要求保护涉案专利设计5,称热点眼镜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热点眼镜经营部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证书设计5的图片对比,璞尚公司认为两者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热点眼镜经营部于庭前提交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李德明身份证复印件、台州市德明眼镜厂销货清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制造并销售给热点眼镜经营部,但在庭审过程中热点眼镜经营部主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其有销售从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进货的儿童眼镜,但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
热点眼镜经营部当庭用手机展示于2017年11月拍摄的店面照片,显示店面招牌为“热点眼镜”,并提交其经营者“林娥仙”的名片,该名片记载“热点眼镜、林娥仙139××××5427、地址:廣州市人民中路260號二樓201檔、電话:020-818××××2608、傳真:020-81870458、QQ:71×××67、電子邮箱:332×××@163.com、工商银行卡號:62×××80、農業银行卡號:62×××16、收款人:林娥仙”等信息,拟证明林娥仙所经营的是热点眼镜店,并非璞尚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恒润眼镜店。
璞尚公司主张其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合理维权费用,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佐证。
璞尚公司请求本案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热点眼镜经营部是2016年2月26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眼镜零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璞尚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20123034××××.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眼镜,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5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如下:1.眼镜整体由眼镜框、镜腿、固定件组成,眼镜框为半椭圆形,其中嵌有镜片,固定件为椭圆形,固定件两侧对称连接左、右眼镜框,以该连接点作为旋转中心,左、右眼镜框可旋转合并成椭圆形;
2.眼镜框两侧对称连接有镜腿,镜腿前端为粗边、末端收窄并向下弯曲,镜腿可对半折叠;
3.眼镜框、镜腿后半段为橙色,眼镜框左右两侧均有一黑色的半椭圆形图案,固定件设计有两个对称的白色扁椭圆形图案。
两者的区别仅在于:1.涉案专利的固定件、镜腿前半段为黑色,被诉侵权产品的固定件为天蓝色、镜腿前半段为宝蓝色;
2.涉案专利的镜腿外侧有一小图案,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图案。
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及图案基本一致,局部颜色及侧面小图案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比对,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5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热点眼镜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璞尚公司主张热点眼镜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热点眼镜经营部否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首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为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的201号铺,与热点眼镜经营部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其次,热点眼镜经营部当庭确认璞尚公司从恒润眼镜店取得的“林娥仙”名片所记载的地址、银行卡号、电话号码等信息与其当庭提交的“林娥仙”名片所记载的上述信息是一致的,亦确认恒润眼镜店“林娥仙”名片上的电话号码是林娥仙本人所有;
最后,热点眼镜经营部庭前提交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台州市椒江德明眼镜厂生产并销售给热点眼镜经营部,但在庭审过程中称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热点眼镜经营部的前后陈述存在矛盾。
综上,根据双方的举证,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热点眼镜经营部销售。
热点眼镜经营部未经璞尚公司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璞尚公司要求热点眼镜经营部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璞尚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热点眼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热点眼镜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一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热点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璞尚公司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热点眼镜经营部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15000元。
璞尚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热点眼镜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璞尚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34××××.0、名称为“眼镜(甲壳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热点眼镜经营部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璞尚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璞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璞尚公司负担367.5元,热点眼镜经营部负担682.5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璞尚公司是名称为“眼镜(甲壳虫)”、专利号为ZL20123034××××.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热点眼镜经营部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
本案中,璞尚公司据以主张热点眼镜经营部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证据是涉案公证书及公证封存实物等。
热点眼镜经营部上诉称涉案公证书涉嫌伪造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也未提交用以推翻涉案公证书所载事实的相反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热点眼镜经营部该上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公证书显示公证购买地点为广州市人民中路广州眼镜城铺号为201、门头招牌为“恒润眼镜”的店铺,当场获取的出货单及“林娥仙”名片记载有“广州市恒润眼镜经营部”或“恒润眼镜”、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其中名片还记载了收款人为“林娥仙”的银行卡号信息。
公证取证地点、当场获取的出货单及名片所载地址均与热点眼镜经营部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吻合,名片所示姓名、电话、银行账号等信息亦指向热点眼镜经营部及其经营者。
二审庭审中,热点眼镜经营部述称其于2016年2月26日注册成立后实际经营地址与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一致,且仅其在该地点经营。
璞尚公司公证取证时间系在热点眼镜经营部注册成立之后,热点眼镜经营部仅以门头招牌等显示的“恒润眼镜”与其注册名称不符主张未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理据不足。
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事实认定热点眼镜经营部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这一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热点眼镜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热点眼镜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