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2724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2724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法定代表人:孙国香。

委托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原登记名称为卞士化),经营地址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字门迅力机电市场10栋105号。

经营者:卞士化,男,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员工,住江苏省宝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

被告: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吕四港镇念总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卞美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启动吕四港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以下简称百淘机电超市)、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元、被告华尔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淘机电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华尔杰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

3.判令被告华尔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华尔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主张被告华尔杰公司实施的是制造、销售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23061××××.7。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且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的店铺销售的电钻与原告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该电钻由被告华尔杰公司制造,同时华尔杰公司在通过其他店铺进行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百淘机电超市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可提供进货渠道,证明有合法的来源,即使落入原告的专利范围,被告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华尔杰公司辩称,对原告针对被告华尔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诉讼的被告华尔杰公司所生产的两款电钻在外观上以原告所获得的专利产品存在的明显区别,不存在相近或者相似的情况。

所以原告诉讼,其事实不存在,恳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尔杰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当庭质证。

原告、被告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结合当庭勘验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原告宝时得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61××××.7,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5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8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12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湖南省岳阳市青年东路“迅力五金机电大市场”内的“百淘网上机电自选超市”,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该商品标识有“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并支付了560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0715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了600元公证费。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的“江苏丰泰电动工具”商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该商品标识有“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并支付了560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0607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2018年12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与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金盛建材批发市场”的“东成机电”商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商品,该商品标识有“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等内容,并支付了240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湘邵庆证字第0260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原告为该公证支付了800元公证费。

2019年6月4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5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指派人员安定瑞与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旁,在一家店名显示为“深圳市贝龙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名鲨磨具浙江直营中心”的商店,安定瑞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电钻三台,支付了530元。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记载于(2019)厦鹭证内字第40329号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为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所得。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拆封上述(2019)湘邵庆字第0607号、(2019)湘邵庆字第0715号公证封存的物品袋。

上述公证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实物共二个,均为手持充电电钻,一个电池,一个充电装置,一本使用说明书,在电钻、手持电钻表面,有被告二字样和华尔杰的字样。

上述两份公证书中封存实物照片分别如下所示:图一图二注:机身侧面标注了“H-1020”字样图三图四(2019)厦鹭证内字第40329号公证书中与本案有关的图片如下所示:图五图六注:机身侧面标注了“H-1020”字样图七被告百淘机电超市系成立于2018年5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原登记名称为卞士化,于2019年8月29日更名,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销售。

被告百淘机电超市提交了一份名称为《长沙未来光电销售出库单》的单据,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当庭称,该商户没有注册个体工商户,也没有门店,是之前在岳阳市开店相互认识。

被告华尔杰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3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光电子设备、仪器、仪表、电子设备、电动工具、手动工具、气动工具、电子元器件、照明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均为电钻,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经对比,两者虽然存在机身侧面文字、防滑条等处不同,但是两者的外观整体造型与各部分比例两者均相近,设计风格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9)湘邵庆证字第0715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及被告的自认,依法认定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华尔杰公司认可其制造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本院结合(2019)湘邵庆字第0607、(2019)湘邵庆字第0715号二份公证书实物上标注了被告华尔杰公司企业名称等信息,同时,虽然(2019)厦鹭证内字第40329号公证书未提交实物,但通过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系与(2019)湘邵庆字第0607号实物产品标注的厂家信息等均一致,且机身侧面均标注了“H-1020”字样,故依法认定被告华尔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淘机电超市虽然提交了一份单据,拟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单据中的经营主体并未经合法登记,被告百淘机电超市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百淘机电超市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百淘机电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

但两被告并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损失、被告获利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百淘机电超市实施的系销售行为、被告华尔杰公司实施的系制造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确有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百淘机电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被告华尔杰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0000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经营者申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8855.0“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

二、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经营者申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被告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ZL201530028855.0“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电钻产品;

四、被告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五、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由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百淘机电超市(经营者申江林)负担1000元,由被告江苏华尔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晓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孟繁英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