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05号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东渡村。
法定代表人:黄春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11号镇政府办公楼212室-150。
法定代表人:胡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博生公司)诉被告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太行军都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博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霁园、严晓,被告太行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润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云,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太行军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201710221885.1号、名称为“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太行军都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将涉案侵权产品下架,彻底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3.判令被告太行军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太行军都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博生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经博生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太行军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以经营为目的在网络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上述事实博生公司已经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网络平台的提供者,对其平台内的经营者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并对涉及侵权的内容负有删除义务。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行军都公司辩称:一、已有证据证明太行军都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来源于现有技术,没有侵犯博生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应当被宣告无效,且权利要求1中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已经为现有技术,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权利要求13、18中水转移装置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而且涉案产品不包含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水转移装置,因此涉案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3、18的保护范围。
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2中定位装置的技术特征是现有技术,因此涉案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2的保护范围。
五、涉案产品挤水捋口和清洗捋口中设有的挤压板与涉案专利所述的挤压器设置方式不同,因此涉案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产品未侵犯博生公司的专利权。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一、京东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以后及时通知了太行军都公司,太行军都公司提出了不侵权的意见,认为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产品并不一致,京东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二、在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博生公司的专利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710221885.1、名称为“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4月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博生公司。
涉案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3、18、22为:“1.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包括拖把桶和平板拖把,所述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和活动连接在所述拖把杆上的平板拖把头,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上设有擦拭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拖把桶具有独立的挤水区和独立的清洗区;
所述拖把桶上安装有捋口挤压装置,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挤压架,所述的挤压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压口,所述的挤压口中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清洗和挤水时将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旋转至可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且所述的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可通过定位装置使该平板拖把头保持清洗和挤水状态;
拖地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脱离所述定位装置的控制从而旋转至拖地状态;
挤水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在所述的挤水区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挤水;
清洗时所述的平板拖把头在清洗区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清洗;
平板拖把使用完后,将所述的平板拖把头旋转至可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该平板拖把可插入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中,从而使平板拖把立于拖把桶中。
13.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该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还设有用于将被挤出的水从挤水区转移到清洗区的水转移装置。
18.如权利要求13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捋口挤压装置包括安装在所述拖把桶上的挤水架、安装在所述拖把桶上的清洗架,所述的挤水架及清洗架内均设有对所述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器;
所述的水转移装置为设在所述的挤水架中的水路通道,挤水时所述挤压器挤下来的水通过所述的水路通道直接或间接流至所述的清洗区。
22.如权利要求1-7之一所述的可竖立的挤压平板拖把清洁工具,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所述拖把杆内的弹性顶件,清洗和挤水时所述的弹性顶件顶在所述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活动连接处从而对平板拖把头进行定位;
拖地时,所述的拖把杆或平板拖把头转动后使平板拖把头处于拖地状态;
或者,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设于所述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的活动连接处的弹性顶件,清洗和挤水时所述的弹性顶件顶在拖把杆上从而对平板拖把头进行定位;
拖地时,所述的拖把杆或平板拖把头转动后使平板拖把头处于拖地状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11月29日,博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对其在因特网中浏览、打印网页及购买商品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6日,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10017号公证书(简称第1001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2018年11月29日,博生公司在“京东网上商城(www.jd.com)”网站上的“太行军都清洁用品专营店”以网络购物的方式订购了名为“斯妮帝刮刮乐拖把桶抖音网红同款免手洗平板拖布不锈钢家用【1年包换】擦木地板瓷砖挤水墩布长方改进款1套配4块布”产品2件,单价为79元,2件促销价为139.04元,设置的收货地址为“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白沙街道白沙路1号茗雅苑大厦3楼;
收件人:小何”。
后博生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送达公证处的韵达快递(发货人:太行军都,单号为3579310002388、3579310002380)包裹打开并查看包裹内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拍照,随机筛选上述其中一件包裹内物品和拆封的包裹密封并拍照。
此外,根据公证网页显示,“太行军都清洁用品专营店”的经营主体为太行军都公司,所购商品累计评价为“2900+”条。
本案中,博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18、22的保护范围。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涉案产品的外包装纸盒上印有“刮刮乐”字样,外包装纸盒中含有涉案产品实物一套(包括拖把桶1个、拖把头1个、拖把杆4个、拖把布6个)、使用手册一份、售后联系单一张、京东包装袋一份。
拖把桶正面贴附的椭圆形标签上显示有“斯妮帝刮刮乐免手洗洗刮二合一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后电话:010-83332112189XXXXXXXX(同微信号)”等字样;
使用手册显示有“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厂址:中国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康仙庄镇售后电话:010-83332112189XXXXXXXX(同微信号)”等字样;
售后联系单显示有“太行军都,现主营:……清洁工具斯妮帝旋转拖把桶脚踩垃圾桶智能垃圾桶已经上市,将来还会陆续上其他工具等”等字样。
将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比对,涉案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涉案产品为一种家用清洁装置,包括平板拖把和与之配套的拖把桶。
平板拖把包括拖把杆和平板拖把头,平板拖把头通过连接头铰接在拖把杆下端,平板拖把头背面设有擦拭物。
拖把桶桶体被隔板隔成独立的清洗区和挤水区。
拖把桶上安装有挤压架,挤压架包括与挤水区对应的挤水架、与清洗区对应的清洗架。
挤水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挤水捋口,清洗架上开设有供平板拖把穿过的清洗捋口,挤水捋口和清洗捋口中均设有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板。
挤压板、挤水架构成一个捋口挤压装置,挤压板、清洗架构成另一个捋口挤压装置。
挤水架中设有延伸至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通过挤压板挤下来的水通过水路通道流至清洗区。
清洗和挤水时平板拖把头通过万向接头旋转至相应区域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
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通过带弹簧的顶杆作为定位装置,使平板拖把头保持清洗和挤水状态。
拖地时平板拖把头脱离带弹簧的顶杆的控制而旋转至拖地状态。
清洗状态下平板拖把头在清洗区与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清洗,挤水状态下平板拖把头在挤水区与捋口挤压装置之间移动挤压从而对擦拭物进行移动挤压挤水。
平板拖把使用完后将平板拖把头旋转至进行清洗和挤水的状态,该平板拖把可插入捋口挤压装置中,从而使平板拖把立于拖把桶中。
本案中,原告博生公司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18、22的保护范围,并于庭后进一步指出:1.关于权利要求13,请求采用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2.关于权利要求18,请求采用权利要求18引用权利要求13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3.关于权利要求22,请求采用权利要求22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产品进行技术特征比对。
此外,被告太行军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认可涉案产品系由其在京东平台开设的网络店铺“太行军都清洁用品专营店”所销售。
三、与太行军都公司抗辩有关的事实太行军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专利号为200720192814.5、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7日的实用新型专利;
2.申请号为201010144276.9、申请日为2010年3月18日的发明专利申请;
3.申请号为201410580194.7、申请日为2014年10月27日的发明专利申请。
太行军都公司为证明其并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自行打印的微信聊天页面截图以及产品物流托运单,显示太行军都公司于2018年5月向微信号为“×××”、昵称为“A东祥瑞”的厂家采购了相关“刮刮乐”产品。
本院另查明,太行军都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7300107号“斯妮帝”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1类“拖把、洗涤桶、拖把绞干器、清洁用布”等。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发票、第10017号公证书、相关专利申请文本、涉案产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博生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其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18、22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博生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既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也包括从属权利要求13、18、22。
经本院现场勘验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对可知,涉案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于权利要求13、18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产品拖把桶上安装有挤压架,挤压架包括与挤水区对应的挤水架、与清洗区对应的清洗架,挤水捋口和清洗捋口中均设有对平板拖把头上的擦拭物形成挤压的挤压板。
在挤水架中设有延伸至清洗区的水路通道,挤水时挤压板挤出的水通过水路通道流至清洗区,因此涉案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3、18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涉案产品平板拖把头与拖把杆之间通过带弹簧的顶杆作为定位装置,使平板拖把头保持清洗和挤水状态。
拖地时平板拖把头脱离带弹簧的顶杆的控制而旋转至拖地状态,因此涉案产品具备权利要求22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18、22的保护范围。
太行军都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挤水捋口和清洗捋口中挤压板的设置方式存在差异,但挤压板如何设置并非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涉案产品具备挤水捋口与清洗捋口均设有挤压板这一技术特征的前提下,其已经落入涉案专利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太行军都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太行军都公司认可第1001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系由其通过京东平台所销售,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但否认涉案产品为其制造。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涉案产品贴附的标签上标有“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售后电话:010-83332112189XXXXXXXX(同微信号)”字样,产品包装箱内的使用手册及售后联系单上亦明确标有上述相同字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太行军都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实施了制造行为。
其次,涉案产品及产品使用手册、售后联系单上均标注有“斯妮帝”商标,太行军都公司作为该商标的商标权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认定其系以涉案产品生产者的身份对外明示,亦属于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后,太行军都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产品系由案外人所制造,并提交了订购产品的微信截图及物流托运单,但鉴于上述证据均为其自制证据,且根据微信聊天内容亦无法确定从案外人处订购的产品与本案涉案产品系同一产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因此,博生公司关于太行军都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太行军都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太行军都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已经构成现有技术,并提交了多份专利文献用以组合比对。
对此,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用现有技术进行抗辩时,该现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简单组合而成的技术方案。
本案中,太行军都公司用以抗辩的现有技术是将多份对比专利文献组合而成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故其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太行军都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博生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判令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足以达到使被告太行军都公司停止侵权的法律效果,故对于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博生公司并未就其因太行军都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太行军都公司的侵权获利,且博生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据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太行军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的售价及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以及合理支出的数额。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将涉案产品下架并删除链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三、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并删除产品链接;
四、驳回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慈溪市博生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太行军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