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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69号
案件名称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倍尔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南际花园鹤峰路东侧20号6楼。

法定代表人:禹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流塘建安二路90号306。

法定代表人:禹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倍尔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97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禹鹏,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路62号院1号楼3层339。

法定代表人:郝亚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徽,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家贸易公司)、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创达公司)、深圳市倍尔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尔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微格互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格互动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格互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微格互动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创造性,一审判决没有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不具备创造性。

(二)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属于任意扩大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含义,并且这种任意扩大也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在进行比对时,要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工作原理是否相同,以及所达到的有益技术效果是否相同来理解两者之间的技术特征。

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已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克服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的缺陷的情况下,就更不应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倍尔能公司已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状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微格互动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已经两次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维持全部有效,上诉人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创造性及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理由不成立,均未被专利复审委采纳,说明涉案专利稳定。

(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以及附图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涉案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手机主支撑臂、手机挂臂为两个,有相互对称的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臂与从动臂之间。

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调节臂,也起到了支撑支架不垮塌的支撑作用,所以其就是对应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臂;

而与主调节臂连接的两臂也起到了挂置手机的作用,实际就是对应权利要求1中挂臂的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际上使用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微格互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倍尔能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微格互动公司ZL20162013150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车载手机支架产品;

2.判令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赔偿微格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百家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手机支架”,发明人蔡亮,专利号ZL201620131508.X,申请日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6年9月7日,专利权人微格互动公司,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2017年2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10275号《公证书》记载,微格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2017年7月10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胡华荣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打开该公证处电脑删除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后,输入“www.taobao.com”网址登录淘宝网站,选择“店铺”搜索进入“我愿意数码店”,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车载手机支架车上出风口支撑多功能万能通用型创意汽车手机导航”的销售展示页面。

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全新二代升级版”,促销价格39元,累计评论16866条,交易成功19014件,库存24429件。

微格互动公司代理人胡华荣以账号“chinamyhua”登录,在账户“我的淘宝”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2017年7月7日订单号34903848574381583的订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件,实付款112元,收货地址为胡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xxx,卖家姓名为“禹鹏”,承运百世快递,运单号70583706839361,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97栋二楼。

(2017)深证字第110276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0日,胡华荣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百世快递运单号为70583706839361的包裹一件。

胡华荣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打开包裹箱,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装内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包装内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物品进行封存交由胡华荣保管。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10277号《公证书》记载,微格互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华荣于2017年7月10日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打开公证处电脑删除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的历史记录后,输入“www.tmall.com”网址登录天猫网站,选择“店铺”搜索进入“我愿意旗舰店”。

微格互动公司代理人胡华荣以账号“chinamyhua”登录,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我愿意旗舰店”经营者为百家贸易公司。

店铺有被诉侵权产品“二代车载手机支架汽车用出风口车内万能通用型导航座卡扣式多功能”的销售展示页面。

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抢购价39元,累计评论99条,月销量263件,库存3217件。

在账户“已买到的宝贝”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2017年7月7日订单号34906188336381583的订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件,实付款117元,收货地址为胡先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xxx,承运圆通速递,运单号885670147798216873,发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马山头社区第五工业区97栋二楼。

(2017)深证字第110278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0日,胡华荣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大道××银行大厦××室,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圆通速递运单号为885670147798216873的包裹一件。

胡华荣在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卢润川的监督下打开包裹箱,对包裹的外包装及包装内的三个被诉侵权产品、收款收据进行拍照,由公证人员对包装内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及其他物品进行封存交由胡华荣保管。

微格互动公司一审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两件,包裹均无开拆的痕迹。

其中一包裹上贴有圆通速递的快递单,单号为885670147798216873,另一包裹上贴有百世快递的快递单。

打开公证封存包裹,内各有带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和赠品数据线,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均标明产品型号ZL-218,生产商是“深圳市倍尔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马山头第五工业区97栋,包装盒上方印有“W我愿意”标识。

打开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商的标识。

公证封存的两张收款收据均显示,客户为胡先生,商品名称为二代支架,数量3件,金额分别为112元、117元,收据上盖有杰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双方均确认上述二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同意任选一件进行比对。

微格互动公司主张案件的保护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手机支架,包括相互连接的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所述主支撑调节臂数量、手机挂臂的数量均为两个;

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机支架还包括两个相互对称的从动臂,所述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之间,所述主支撑调节臂包括转动端,两个所述转动端转动连接,两个所述从动臂分别安装在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上,且两个从动臂的一端转动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两个所述手机挂臂连接。

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手机支架,包括相互连接的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主支撑调节臂数量、手机挂臂的数量均为两个;

B.手机支架还包括两个相互对称的从动臂;

C.从动臂位于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之间;

D.主支撑调节臂包括转动端,两个转动端转动连接;

E.从动臂分别安装在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上,且两个从动臂的一端转动连接,另一端分别与两个手机挂臂连接。

一审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微格互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

第一,专利说明书并未对“主支撑调节臂”进行特别的解释说明以及限定,所以对主支撑调节臂的解释需要严格按照其一般的含义来进行解释说明,在第七版的《现代汉语词典》中“支撑”一词含义为“抵抗住压力使东西不倒塌”,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悬臂,悬臂在手机的重力作用下受到的是拉力,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支撑调节臂,且悬臂与涉案专利中的“主支撑调节臂”也不是等同技术特征。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手机挂臂”这一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手机搁架,并不是手机挂臂。

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手机放置在“手机挂臂”一端,给整个手机挂臂施加拉力,手机挂臂将手机给其施加的拉力再传递给主支撑调节臂,这里的手机挂臂的两端都承受了拉力。

被诉侵权产品的手机搁架的一端与手机悬臂连接并且手机直接放置在手机搁架与手机悬臂的一端上,手机搁架仅起到搁置手机的功能,除与手机悬臂连接的一端之外的其他部分均不承受拉力。

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手机搁架与涉案专利的手机挂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微格互动公司主张依据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的侵权获利为基础,请求法庭酌定赔偿数额。

微格互动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淘宝众筹、天猫旗舰店销售页面打印件、存款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以证明微格互动公司委托案外人深圳市友宏科技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单价8.4981217558元,众筹单价39元,旗舰店销价为48-78元,每件专利产品利润30元。

按照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被诉侵权产品月销量超过2万件计算10个月,微格互动公司认为其主张150万元赔偿请求是合理的。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认为微格互动公司一代、二代产品名称均为“AutoBotM型支架”,微格互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向深圳市友宏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的即为涉案专利产品,且产品材质不同利润不同,微格互动公司计算的利润不能作为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利润。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涉案网店的销量包括一、二代产品销量,微格互动公司主张的销量不客观。

对于微格互动公司主张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获利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如下:虽然微格互动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向深圳市友宏科技有限公司采购“AutoBotM支架”单价为8.4981217558元,但是该支架是否即为涉案专利产品,该支架材质是否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微格互动公司据此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利润每件30元依据不足,且微格互动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计算不够客观,对微格互动公司根据该方式计算的获利数额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涉案维权支出。

微格互动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37000元、公证费2400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实。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认可律师费用,但认为公证费无法确定用于案件。

微格互动公司主张维权支出的费用,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实际已经发生,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被授权后,缴纳了专利年费。

虽然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在该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之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微格互动公司指控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侵权成立,微格互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

根据我国专利法相关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

人民法院作侵权判断时,应将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微格互动公司在案件中固定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双方争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具不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

对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主支撑调节臂”、“手机挂臂”,应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进行界定。

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涉案专利主支撑调节臂、手机挂臂数量均为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一端与固定件相连,另一端与手机挂臂相连,主支撑调节臂和相互连接的手机挂臂以固定件为支点,共同组成对手机的支撑作用。

涉案权利要求并未对主支撑调节臂的支撑方向作限定,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支撑”的字面含义为“抵抗住压力使东西不倒塌”,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调节臂两端分别与固定件、手机挂臂相连,以固定件为支点起到支撑手机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记载的“主支撑调节臂”。

根据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记载,涉案专利两个手机挂臂一端与主支撑调节臂连接,起到对手机的支撑和放置作用(说明书0014段)。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对称弯折状与主支撑调节臂相连接的两臂,一端设有托槽,起到支撑、放置手机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记载的“手机挂臂”。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支撑调节臂”、“手机挂臂”的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认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倍尔能公司、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发货均为倍尔能公司,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应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微格互动公司关于倍尔能公司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指控成立,微格互动公司请求判令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微格互动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受损的证据,微格互动公司提交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不充分,鉴于微格互动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在侵权行为中情节、微格互动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倍尔能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50000元,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对其共同实施销售侵权造成的损失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微格互动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微格互动公司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数额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倍尔能公司、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微格互动公司ZL201620131508.X号专利权的行为;

二、倍尔能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微格互动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50000元;

三、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对判决第二项确定倍尔能公司赔偿金额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微格互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倍尔能公司、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倍尔能公司、杰创达公司、百家贸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899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2899号举证通知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上诉人针对38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的具体事由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针对该事实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作出处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作出没有依据,上诉人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提起了行政诉讼,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在庭审后稍微等待行政诉讼一审的判决出来,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第二次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书没有问题,上诉人愿意接受二审法院的判决。

经质证,微格互动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延期审理,在36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相关规定,证明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这个理由在第一次的宣告中已经予以考虑了,证明了专利的稳定性。

被上诉人微格互动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6847号、38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都没有成功,证明涉案专利并不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经质证,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涉案专利缺少从动臂对于手机挂壁转动连接点,不同于主支撑调节臂与手机挂壁连接点,这是第一个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第二个缺少的是主支撑调节臂和固定件之间有摩擦力这一技术特征;

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理由为一事不再理,倍尔能公司就此已提起了行政诉讼。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的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以及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主支撑调节臂、手机挂臂的数量均为两个,主支撑调节臂一端与固定件相连,另一端与手机挂臂相连,主支撑调节臂和相互连接的手机挂臂以固定件为支点,共同组成对手机的支撑作用。

通过二审庭审现场技术勘查比对,可以看到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主支撑调节臂两端分别与固定件、手机挂臂相连,以固定件为支点起到支撑手机的作用,且与主支撑调节臂相连接的两侧手机挂臂,一端设有托槽,共同起到支撑和放置手机的作用。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支撑调节臂”和“手机挂臂”的技术特征。

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仅在于,两者主支撑调节臂的支撑方向不同,涉案专利的支撑方向呈“V”字型,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支撑方向呈倒“V”字型,以及由此所导致的着力点有所不同。

但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对主支撑调节臂的支撑方向进行限定,且均能起到支撑和放置手机的效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主支撑调节臂”、“手机挂臂”的上诉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

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理由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且其已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86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但经倍尔能公司两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结果均被驳回,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故在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推翻前,应确认涉案专利权的效力。

由于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止诉讼的必要,故对其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百家贸易公司、杰创达公司、倍尔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杰创达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倍尔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宁德市蕉城区百家贸易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其多预交的1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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