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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郑阿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民初203号
案件名称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与郑阿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郑阿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民初203号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锡达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洪振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娜,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阿茹,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

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脱普公司)与被告郑阿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脱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阿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脱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525416号“for+SHINE5+花香5”商标的被许可人且经商标权人明确授权享有自主维权的权利,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洗发液、洗面奶等。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商标为“浪漫+SHIENS+浪漫+花香S”的焗油洗发露,其中“SHIENS”字样与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中的“SHINE5”字样相似,“花香S”字样与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中的“花香5”字样相似,“浪漫+SHIENS+浪漫+花香S”商标的整体排列方式、英文、中文的排列方式,与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犯了脱普公司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阿茹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脱普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的诉讼请求。

一、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厦门市翔安区翔明福便利店于某18年9月26日歇业注销,其不再经营。

公证人员于某18年12月25日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其既不是“翔明福生活超市”的登记经营者,也不是实际经营者。

二、涉案洗发露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其提供的《翔安凯升百货发货单》、《销售退货单》、《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可以证实涉案洗发露产品是答辩人从厦门市翔安区凯升百货商店进货,进货渠道正规合法,且涉案洗发露产品是具备化妆品生产资质并拥有第4083777号注册商标“缤莹+BENIGN”的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

三、从商标整体排列方式、商标部分细节、涉案洗发露产品在瓶身印制的足以进行区分的自有商标看,脱普公司经授权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洗发露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脱普公司商标的侵权。

四、脱普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即使贵法院认定其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翔明福生活超市”向进货方退货前共计销售涉案洗发露产品1瓶,仅获益3元。

且2019年4月15日,已积极退货。

原告脱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444号公证书,证明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52541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上海市公证协会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及(2018)北院民认国字第201352号公(认)证书,证明原告经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合法取得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

3、个体户工商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适格被告。

4、(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4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费用。

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

被告郑阿茹未出庭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阿茹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翔安凯升百货发货单、销售退货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翔明福生活超市”销售的涉案洗发露产品是从注册登记的厦门市翔安区凯升百货商店进货,具备合法进货渠道,且进货数量仅有3瓶;

“翔明福生活超市”在得知涉案洗发露产品可能存在侵害商标权时,已经将剩余2瓶涉案洗发露产品退还进货方。

2、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证明涉案洗发露产品由具备化妆品生产资质的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3、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洗发露产品在瓶身有印制足以区分其他品牌洗产品发露的第4083777号注册商标“缤莹+BENIGN”,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

原告脱普公司质证认为,虽然被告登记注册的便利店于某18年9月26日已经注销,但被告可以提供2018年11月11日的发货单、2019年的退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是实际的经营者。

证据1即使真实,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确认原告脱普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脱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2541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护发素;

浴液;

香皂;

护手霜;

染发剂;

化妆品;

唇膏;

啫喱水;

芳香剂(截止),有效期自2008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0日。

2011年12月20日,该商标转让给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与脱普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脱普公司取得第452541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诉讼。

授权期限为签署授权书之日起至商标注册有效期终止之日止。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某18年12月29日出具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41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2月25日,原告代理人张积峰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至厦门市翔安区的“翔明福生活超市”以13元的价格购买洗发露一瓶(瓶身正面上部标注:“图形浪漫+SHIENS+浪漫+花香S”。

瓶身背面上部标注:缤莹商标;

下部标注:广东乐婷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用手机支付的“账单详情”标明“翔明福生活超市”。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识与原告第4525416号“图形for+SHINE5+花香5”图形文字注册商标有以下相同之处:一、二者均为上中下结构;

二、上部图形相同;

三、中部均有S、H、I、N、E五个英文字母,仅N、E两个英文字母排序不同;

四、下部均有显著的“花香”两字。

厦门市翔安区翔明福便利店于某17年10月24日注册,于某18年9月26日注销,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郑阿茹系该店经营者。

本院认为,第452541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至今有效,原告脱普公司经商标权人脱普聚益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并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厦鹭证内字第61541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在“翔明福生活超市”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该被诉侵权产品瓶身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452541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

郑阿茹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原告第4525416号图形文字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洗发露,且该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其行为已侵害脱普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郑阿茹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查,厦门市翔安区翔明福便利店虽然于某18年9月26日注销,但郑阿茹提交的翔安凯升百货发货单和销售退货单,录单日期分别为2018年11月11日和2019年4月15日,脱普公司公证保全的时间(2018年12月25日)在此期间,故本院认为,脱普公司公证保全时,“翔明福生活超市”由郑阿茹经营。

郑阿茹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查,郑阿茹仅提交发货单和退货单,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脱普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鉴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所受损失或郑阿茹获利的具体数额,脱普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有据。

本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性质和售价、郑阿茹的经营规模、主观态度等因素,并考虑脱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阿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第452541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阿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郑阿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玲) 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 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薛潇) 书记员(陈婕)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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