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5知初219号之一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米诺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512室。
法定代表人:唐定华。
被告: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银河大道88号(Y)。
法定代表人:成浩。
被告:河南凯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苏州米诺斯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诺斯公司)、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河南凯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诺斯公司、富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凯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同时销毁用于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各类食品瓶子、蜜饯瓶等。
原告公司董事长叶德权先生于2012年4月5日提出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8月1日授予了“包装瓶(干果食品用1)”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230095585.1。
2019年2月,原告在淘宝网米诺斯公司所开设的店铺内购买到与原告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为富通公司生产。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富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侵权产品是使用了凯丰公司提供的罐子。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专利侵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第415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ZL201230095585.1号名称为“包装瓶(干果食品用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本案中,原告标榜公司据以指控专利侵权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
根据上述规定,标榜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