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12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一城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路南四街6号3楼之2。
法定代表人:游亮波。
上诉人(一审被告):游亮波,男,汉族,1990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萍,女,汉族,1988年3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至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一城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因与被上诉人周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如下:周萍涉案专利产品是LED路灯半成品套件,游亮波销售的是LED路灯成品灯具,且系从案外人处采购所得,主观上并不知晓涉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周萍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被诉行为与一城之光公司有关,一城之光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周萍答辩意见: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产品的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周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一城之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周萍享有的排他许可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5××××.1),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共同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万元;
3.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旭旵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LED路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5××××.1,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道路照明的灯具,设计要点为形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第329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果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周旭旵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周萍使用涉案专利,许可费用为零元,发现有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时,周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以周萍的名义负责向专利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可终止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作出的(2018)粤江江海第364号公证书载明:周旭旵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于2018年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东省××古镇瑞丰灯配城9栋1号的“亿城之光”商铺,向商铺内工作人员出具了一张“刘丹”名片及一联单号为0000612的《亿城之光照明厂送货单》。
工作人员交给陈莉莉8元现金,陈莉莉取得一张“游亮”名片、一张单号为0002306的《亿城之光照明厂送货单》、一件货品。
公证处对上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一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上述物品。
1.编号为0000612的送货单抬头为“亿城之光照明厂”,显示有门市地址及工厂地址,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三路,联系手机包含189××××1686的号码,产品名称为“YC-宝剑路灯30W”,单价为56元。
一城之光公司确认该送货单为其所有。
游亮波表示其中标识的“亿城之光”实为其本人在深圳开办的个体经营户,只是在阿里巴巴网上零售的商铺。
一城之光公司同时称“一城之光”主要用于接收别人的加工订单,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上述“游亮”名片显示的门市地址与公证购买地址一致,工厂地址为中山古镇曹二均都沙工业区曹安南四街6号三楼。
其中亦展示的电话为134××××2245。
名片自称“专业投光制造商”;
4.上述封存的路灯产品包括太阳能板及路灯头,其中路灯头为上下部分设计,下部呈芭蕉扇形,右侧有外凸的半球面型透光镜,透镜周边有环状设计,透光镜四周还有设计有横向平行的条状散热片。
透光镜左侧为外凸的类长方体结构,与透光镜之间连接处为斜坡设计,斜坡上还有若干格栅区,左侧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
管状路灯固定支座内嵌于路灯尾部,表面有两道菱线环绕,上部有外凸的条状物,且该条状物与矩形外凸结构连接处设计有一矩形凹槽。
路灯背面是由散热片构成的沟槽结构区,该散热片为纵向设计的平行的弧线,且该弧线的高度呈曲线变化,呈弧形坡面,路灯背面与管状路灯固定支座相连接的部位设计有矩形方盒结构,该结构与正面的外凸结构位置对应。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最大的不同在于背面凹槽数量及间距不同。
周萍、一城之光公司均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另,一城之光公司当庭确认在涉案店铺门口最上排挂有被诉侵权产品,该些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并退还给厂家,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一城之光公司抗辩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涉案店铺的租赁合同及送货单一份。
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10月29日,抬头为“西桥灯具送货单”,送货单同时标注有工厂/门市地址、工厂/门市电话,但未清楚标识产品的型号规格。
周萍主张维权费用包括购物费、公证费,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计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由法庭酌定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一城之光公司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五金制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城之光公司的工商查询档案的联系方式为134××××2245,该电话与涉案店铺中取得的“游亮”的名片上电话一致。
上述事实,有周萍提供的专利证书、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萍是涉案专利的排他许可被授权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周萍许可,不得为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如果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路灯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除背面的凹槽数量及间距存在不同之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构成相似侵权。
鉴于一城之光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外悬挂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悬挂的产品设计亦侵犯了涉案专利专利权。
关于一城之光公司侵权责任认定的问题。
(2018)粤江江海第364号公证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公证书中的地址与涉案的送货单、名片的地址信息互相印证,可信度高,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涉案店铺。
结合送货单上明确有产品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店铺交给陈莉莉8元现金等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周萍通过预定后提取的方式在涉案店铺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
虽然游亮波称涉案店铺为“亿城之光”个体经营户开办,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为一城之光公司开办,理由如下:1.涉案店铺开办地为中山市,而非深圳市;
2.一城之光公司的联系电话与刘丹的名片显示的电话一致,刘丹与一城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游亮波为夫妻关系;
3.送货单显示的工厂地址为中山市,与一城之光公司地址基本一致;
4.一城之光公司当庭确认“亿城之光”个体户为注册阿里巴巴的地址,只是在阿里巴巴网上零售的店铺;
5.一城之光公司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个体户“亿城之光”的工商登记信息。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一城之光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在一城之光公司未确认的情况下,仅凭名片及送货单上有工厂地址不足以证明一城之光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至于一城之光公司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一城之光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真实性、关联性无法保证,其中的产品更加无法证明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一城之光公司亦未提供采购合同、转账记录、物流记录等任何佐证。
故一审法院对一城之光公司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一城之光公司未经周萍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周萍的专利权,周萍诉请一城之光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在一城之光公司未能证明涉案店铺外的被诉侵权产品已经退回给厂家或者已经销售的情况下,结合零售的销售模式,一审法院认定一城之光公司仍有库存,对周萍诉请一城之光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一城之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专利许可费用及周萍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一城之光公司赔偿周萍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对周萍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游亮波作为一城之光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城之光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一城之光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一城之光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周萍排他许可实施的第ZL20133005××××.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周萍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周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周萍负担人民币379.17元,一城之光公司与游亮波共同负担人民币920.83元。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周萍是名称为“LED路灯”、专利号为ZL20133005××××.1的外观设计专利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城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一城之光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销售行为的问题。
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门头招牌及公证当场获取的送货单、名片均显示“亿城之光”或“亿城之光照明厂”,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据此主张被诉行为与一城之光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当场获取的送货单及“游亮”名片显示的联系电话与一城之光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吻合,名片记载的门市地址、工厂地址分别指向公证取证涉案店铺、一城之光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
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在一审答辩时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确认公证获取的送货单由其出具,二审庭审中亦确认一城之光公司在涉案门店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展示。
结合本案证据内容及当事人陈述,一审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城之光公司销售,有证据和事实依据。
至于游亮波所称其在深圳开办的“亿城之光”是否实施了被诉行为,因周萍并未对游亮波所称“亿城之光”提出诉讼主张,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一城之光公司以一审提交的《西桥灯具送货单》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该送货单未加盖任何印章,真实性难以确认,亦无法确定所称来源方主体信息,所示产品名称及规格等亦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城之光公司、游亮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山市一城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游亮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