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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区盛泽镇凤林车行、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287号
案件名称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江区盛泽镇凤林车行、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区盛泽镇凤林车行;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287号 原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西太湖科技产业园菱香路5号。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凤林车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永平村。

经营者:解凤林。

被告: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四份头村。

法定代表人:罗华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牛公司或原告)与被告吴江区盛泽镇凤林车行(以下简称凤林车行或被告一)、立马车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马公司或被告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小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王莉,被告立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周方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凤林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拥有的第ZL20173006××××.4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拥有的第ZL20173006××××.4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被告二在其官网(××)、天猫店铺(https://lima.tmall.com)、京东店铺(https://mall.jd.com/index-658065.html)上停止提供含有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相关页面;

4.判令被告二在其官网、京东店铺、天猫店铺上显著位置连续三十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声明内容应事先经法院审核认可;

5.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维权合理支出90879元,共计590879元;

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由北京牛电科技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主要从事电动车的研发、制造和销售等。

2017年3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第ZL20173006××××.4号专利申请,于2017年7月18日获得授权。

被告一是在苏州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解凤林,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批发、零售、维修服务;

摩托车批发及零售。

被告二是在浙江省台州市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及配件研发、制造、销售、货物、技术进出口业务。

被告一在其店内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立马BOX”(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二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司。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设计特征一致,设计要部一致,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一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被告二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通过实施侵权行为谋取了非法利益,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特具此状,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凤林车行未答辩。

被告立马公司辩称:第一,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具有明显区别,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从现有设计来看,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设计要点,一般集中在车前罩、侧罩、座桶、车灯、仪表盘、坐垫、车架、车尾。

涉案产品BOX及BOX-S电动车的设计要点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相比,其车前罩、侧罩、座桶、车灯、仪表盘、坐垫、车架、车尾设计均存在明显的区别。

第二,被告二就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权利,BOX和包括BOX-S电动车是由立马公司委托上海某设计公司所设计。

被告二从设计公司提出的十几种方案中最终筛选确定的设计思路是来源于本田公司2011年推出的BALAN-110电动车,并经设计公司重新创作。

被诉侵权产品推出市场前,被告二就该车已取得了外观专利权证书,并且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评估,权利状态稳定。

第三,原告要求被告二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包括BOX电动车在天猫店铺销售处于宣传阶段时,被告二就收到了原告的律师函,被告二为了避免纠纷就立即下架了所有的图片、广告,被告并不存在任何生产、销售行为。

而BOX-S电动车的销量极低。

第四,原告要求被告二在其官网、天猫、京东店铺连续30日刊登消除不良影响的声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消除影响的声明只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的案件。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小牛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及其网络销售页面的取证,有公证书以及时间戳证明文件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其自有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评价报告,申请时间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对本案侵权认定无参考价值,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13032××××.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申请日早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现有设计予以参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牛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9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助动车、摩托车、自行车、非公路休闲车及其辅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等。

小牛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申请了名为“电动自行车(UI基本版)”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8月18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6××××.4。

其外观设计图片如下: 就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立马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汽车配件、摩托车以及配件的研发、制造、销售等。

凤林车行系解凤林2013年12月30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配件的批发、销售、维修等。

立马公司在京东、天猫网购平台均设有旗舰店。

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45号公证书,立马公司在两处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如下: 1.立马BOX-S电动车(被诉侵权产品A) 截止2018年6月29日,网店页面显示,京东旗舰店售价3499元,3人评价,天猫旗舰店售价3399元,总销量2,评价1。

该款电动车外观如下图所示: 2.立马BOX电动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B) 公证书所附网页页面并未显示该款产品的销量或评价信息,立马公司称该款并未实际投产、销售,只是在网店进行展示。

小牛公司声明对该款电动车仅主张立马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该款电动车图片如下所示: 此外,小牛公司还当庭提供了电动车一辆(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C),称该车系立马公司生产,从凤林车行购买取得。

小牛公司提供的由凤林车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凤林车行于2016年12月以3999元的价格出售了BOX型立马电动车一辆。

立马公司称无法确定该车系其生产,但认可该车外观与其网店销售的BOX-S外观基本相同。

经查看,该车多处突出标注了“立马”、“LIMA”商业标识,其外观如下图所示: 庭审中,小牛公司主张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外形上抛弃了整车大量塑件包裹,只保留前车面板和侧壳,采用U型车架,同时采用骨架外露设计,电池设置在U型结构一倾斜边与车壳构成的空间内,整车灵巧自如。

上述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与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立马公司认为,三款产品均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车灯、前罩、座桶、踏板、鞍座、靠垫等处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小牛公司为证明其维权支出,提交了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金额为6880元的公证费增值税发票一张,由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8万元的律师费增值税发票一张。

本院认为,原告小牛公司申请的ZL20173006××××.4号“电动自行车(UI基本版)”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之内,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A、B均在被告立马公司网店销售或许诺销售,此点当事人不持异议。

被诉侵权产品C的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A相比,仅存在颜色上的差异,且标有“立马”、“LIMA”等指向立马公司的商业标识,应认定系立马公司生产并销售。

被告凤林车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结合原告小牛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应认定被告凤林车行销售了被诉侵权案产品C。

本案首要的争议在于三款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产品为电动自行车,其主要构成部件及整体轮廓受功能限制,设计空间较窄,此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在于车架、车灯、前罩、座垫、座桶、车头、仪表盘、车轮等各部件的具体形状、大小、比例以及各部件之间的空间设计。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A,即BOX-S电动车,其仪表盘、前罩、座桶、座垫的形状、前灯及转向灯的位置与形状、踏板的形状与厚度等,均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明显区别,进而对整体视觉效果带来实质性差异。

故被诉侵权产品A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构成近似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C与被诉侵权产品A仅存在颜色上的差异,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B,即BOX电动车,小牛公司未能购买到实物,从现有的照片看,其与被诉侵权产品A相比存在前罩的形状、车灯位置的不同,但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在前罩、车灯上亦存在较大差别。

故被诉侵权产品B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同样不构成近似设计。

从小牛公司对其设计要点的陈述可见,涉案专利产品采用U型车架以及外露骨架,将电池设计在U型结构一倾斜边与车壳间构成的空间内,从而使得整车轻巧自如。

但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A、B、C的踏板部分未做弧形设计,车架整体并未呈现涉案专利设计中的U型形状,此点从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踏板与座桶交接处可以明显看出。

且两款被诉侵权的电池仍设置于踏板处,由此也带来了与涉案专利设计在视觉效果上的明显不同。

综上,本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均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小牛公司的侵权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9元,由原告江苏小牛电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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